作者shan69 (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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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行政院院会通过团体协约法修正草案
时间Thu Sep 6 21:15:11 2007
行政院院会通过团体协约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院会7月18日通过团体协约法修正草案,增订诚信协商规范与配套,未来劳资之一
方要求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他方无正当理由,便不得拒绝,否则经劳资争议处理法裁决
机制认定为不公平劳动行为者,行政机关可采取连续罚方式,促使劳资双方进入实质协商
程序。
团体协约法是保障劳动者协商权之重要法律。惟该法自民国二十一年施行以来未曾修正,
历经数十年社会经济之变迁,其部分规定与现行其他劳工法规有所出入,且缺乏对团体协
商过程之相关规范,劳资中有一方无协商意愿,即难以进入实质协商程序,更遑论团体协
约之签订。根据统计资料显示,台湾地区截至95年底,产业工会有995家,但签订团体协
约者仅有73家,突显团体协约法之法制规范,殊有通盘检讨之必要。
团体协约法此次修法,乃配合工会法、劳资争议处理法之修正,广徵各界意见,并参酌外
国立法例,增订「团体协约之协商及签订」章,并配合未来工会组织多元化之发展,增订
取得适格工会之规范,主要修正重点包括:
一、配合工会法之修正,团体协约劳方当事人为依工会法成立之工会。(修正条文第二条
)
二、劳资双方均有进行团体协约协商之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拒绝。无正当理由
拒绝协商,经依劳资争议处理法裁决认定者,处以罚锾;未依裁决决定书所定期限为一定
行为或不行为者,再处以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连续处罚。(修正条
文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三、协商代表产生及团体协约签订之程序。(修正条文第八条、第九条)
四、团体协约劳方当事人应将团体协约送其主管机关备查;各级政府机关(构)、公立学
校及公营事业机构等签订团体协约前应经相关权责机关核可;团体协约关系人为工友(含
技工、驾驶)者,应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修正条文第十条)
五、团体协约当事人双方应将备查後之团体协约公开揭示,并备置一份供团体协约关系人
查阅。(修正条文第十一条)
六、团体协约得约定之事项。(修正条文第十二条)
七、团体协约得约定受拘束之雇主,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所属非团体协约关系人之劳工
,调整该团体协约所约定之劳动条件事项。(修正条文第十三条)
八、团体协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时,不得再各自为异於团体协约约定之限制规定。
(修正条文第十六条)
九、团体协约关系人违反团体协约中不属於劳动条件之约定,除团体协约另有约定外,适
用民法之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条)
十、团体协约当事团体得以团体名义为其会员提出团体协约上一切之诉讼;关於团体协约
之诉讼,团体协约当事团体於其会员为被告时,得为参加。(修正条文第二十五条)
十一、团体协约签订後经济情形有重大变化,致有无法达到协约目的之虞时,当事人之一
方得向他方请求协商变更团体协约内容或终止团体协约。(修正条文第三十一条)
行政院表示,本次团体协约法之修正,主要在於透过强制协商规范及诚信协商原则,有效
提昇团体协约之协商意愿,并搭配劳资争议处理法中之裁决机制配套,有利建构劳资自主
及自治精神。劳委会主委卢天麟也表示,劳动三权是国际认可的核心劳动基准,也是劳动
基本人权,团体协约法之修法,将可强化团结权之功能,落实协商权之保障,促进台湾集
体劳资关系的运作与和谐。
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14ea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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