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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会通过劳资争议处理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院会於9月5日通过劳资争议处理法修正草案,共计五十六条,修正幅度相当大,修 正主要方向,除提昇劳资争议处理机制之效能外,并针对争议行为予以另立专章规范,及 配合工会法及团体协约法之修正,增订不当劳动行为裁决专章等,期对劳工团结权、协商 权及争议权之保障更为周延。 劳资争议处理法为建立我国诉讼外多元纷争处理机制之重要法律,自民国十七年六月九日 公布施行迄今,已历近八十年,期间虽有多次小幅度修正,惟国内经济及社会情况已有大 幅度变迁,原有制度架构及规范内容实已不敷现实状态,例如:我国劳资争议案件中以权 利事项占绝大多数,依现行法规定该类之争议事件仅能依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申请调解程 序处理或循司法诉讼救济,而循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常是旷日废时,对於经济上较弱势之 劳工为一沈重负担,本次修法爰将权利事项劳资争议纳为得依本法申请仲裁,且对劳工提 起诉讼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更明定主管机关得给予适当补助,其修正目的,为协助劳 工能以最简便及快速方式解决争议。 此外,劳工最为关切,为争议行为之适法性,由於现行工会法仅规范工会为罢工行为之程 序,缺乏争议行为之行使原则及正当争议行为之民刑事免责等规范,使劳工於行使争议行 为时动辄得咎。同时对不当劳动行为亦无相关处理或禁止之机制,对我国劳工运动之发展 影响至钜,因之劳资争议处理法之修正具有急迫性及正当性。 劳资争议处理法此次修法,除配合工会法、团体协约法之修正外,另多方广徵各界意见, 特别是劳工团体及劳工领袖之建议,并参酌国外立法例,再本诸争议之处理应秉诚信、自 治原则,及考量国家安全之确保、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衡平等,其修正重点包括: 一、将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纳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处理之对象;劳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 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机关得给予适当补助,以保障其权益。(修正条文第五条) 二、配合工会法及团体协约法之修正,厘定调整事项劳资争议之劳方当事人范围。(修正 条文第六条) 三、为确实保障劳工之团结权及协商权,迅速排除不当劳动行为,回复集体劳资关系之正 常运作,增订不当劳动行为裁决机制之相关规定,对於劳资双方有违反工会法第三十一条 或团体协约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不当劳动行为时,由主管机关予以裁决认定,以为解决 ,并对裁决期间劳资双方之行为予以限制。(修正条文第七条及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 ) 四、依据各种调解类型之不同,并参酌实务需求,调整调解程序相关规定并修正时间限制 ;配合团体协约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於该条项机关(构)、学校之调解效力予以条 件限制。(修正条文第八条至第二十条) 五、除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职权交付仲裁外,增列当事人一 方申请交付仲裁制度,并参酌实务需求,调整仲裁程序规定并修正时限要求; (一)於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情形,配合团体协约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於该条项机 关(构)、学校之申请仲裁予以条件限制。(修正条文第二十二条) (二)对於禁止就调整事项劳资争议为争议行为之事业及其劳工,赋予单方申请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交付仲裁之权利。(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 (三)调整仲裁程序规定及修正时限要求,并明定仲裁判断之效力。(修正条文第二十四 条至第三十四条) 六、针对争议行为予以专章规范: (一)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不得为争议行为;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其争议行为以调解不 成立为前提要件;雇主、雇主团体经裁决认定有不当劳动行为时,工会得依本法为争议行 为。(修正条文第四十四条) (二)工会宣告罢工之程序;鉴於现行法有关规范罢工程序之规定系於工会法,为统一立 法原则,爰移列於本法;另考量工会欲议决罢工,需召开会员大会,对劳资双方而言其成 本及困难度均相当高,爰修正为由工会进行直接、无记名投票议决即可。(修正条文第四 十五条) (三)禁止及冷却部分攸关国计民生之特定事业劳工行使争议行为:明定若干攸关国家安 全,人民生活之事业之工会不得为争议行为;另影响生活便利及国家经济之事业工会於罢 工前应为预告,其次,主管机关亦得暂时性予以停止其争议行为。(修正条文第四十八条 ) (四)为争议行为时应遵行之原则;工会及其会员依法为争议行为时,其民、刑事责任之 豁免或限制。(修正条文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 七、权利事项劳资争议经双方合意,得依仲裁法规定提付仲裁,其效力依该法之规定;另 争议当事人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调解或合意依仲裁法提付仲裁,於该调解或仲裁期间不得为 争议行为。(修正条文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表示,本次劳资争议处理法之修正,主要为提昇劳资争议诉讼外多元处理机制之效 能与品质,并能真正落实劳工之团结权、协商权及争议权之行使。 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14ea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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