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rorss (ein Ni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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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刑事法院简易判决之上诉
时间Tue Jul 25 11:26:50 2006
※ 引述《LeDroit (继续加油!)》之铭言:
: 我的结论是不行
: 简易的第二审是地方法院做的,所以没办法上诉最高法院
: 我的看法是从375做反面解释
: 第 375 条 (第三审上诉之管辖)
: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最高法院为之。
: 最高法院审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之上诉,亦适用第三审程序。
: 不过 若你讲的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已改依「通常程序」审理时(如谕知无罪判决)
: 此时地方法院合议庭的判决视同第一审判决
: 可上诉第二审高等法院
相关问题请见「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2 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 第 30 号」
收录於「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 (93年4月) 第 435-438 页」
小弟直接说明大致情形如下:
问题由来:民国九十一年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条易科罚金之规定,将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之罪提高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个月以下宣告刑者,得易科罚金。
因此刑法四十一条的范围即大於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范围,
故如犯刑法二百十条伪造私文书罪(法定刑五年以下,属刑法第四十一条范围,
但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不上诉第三审之范围),经一审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
上诉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驳回,可否上诉第三审?
甲说:否定说
理由:1.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三项仅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和第二章规定,
未包括第三审,因此解释上应以第二审为终审法院。
2.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项是规定「不服『高等法院』...」,
而简易判决第二审为地方法院合议庭,因此技术上无可能上诉第三审。
乙说:肯定说
理由:1.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三项仅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和第二章之规定,
系因同条第一项仅规定上诉第二审之管辖法院为地方法院合议庭,
且第三项系规定「第一项之上诉,准用...」,不得以此排除第三审上诉。
(因为根本就没讲到)
2.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项之「高等法院」应解释成功能上的第二审,
不应将重点放在高等法院上,地方法院合议庭的第二审判决仍可能上诉第三审。
3.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并无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以下之限制,
(民事诉讼的自己翻法条,是在讲简易程序什麽情形下可以上诉第三审)
因此应回归第三百七十六条为断,伪造私文书罪既然不符合第三百七十六条,
当然可以上诉第三审。
4.在八十六年修法前,声请简易判决之案件均属不得上诉第三审之案件,
修法後以刑法第四十一条为范围,跟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相较,
变成有些可以上诉第三审有些不行。(这根本有说跟没说一样)
5.如果采取甲说,可能会把很多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条的案件都用简易判决解决,
对当事人审级利益有所妨害。
6.依大法官释字第三九六号,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是制度性保障,
再依大法官释字第二四三号,有权利就有救济,救济权不得任意剥夺。
因此除非基於立法形成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审级利益,否则司法不得迳行剥夺之
。
7.刑法第四十一条已修正扩大,不得再以诉讼经济、减轻法院负担为名,剥夺人民
诉讼权。
初步审查意见:采乙说。
审查意见,
采甲说。
私认为,虽然乙说第六点有点鬼扯,但是乙说还是比较有道理。
但是实务当然不会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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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有解答到吗??我只把意思打出来而已,顺便赚P币...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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