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isclose (你是说我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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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发展权
时间Mon Jun 10 15:17:16 2002
po些重点...请享用
於我国平均地权之土地政策体制下,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上地发展权及其归
属,惟从宪法与土地法之地权与地价理念─「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於
中华民国人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者,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
制。私有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徵收土地增值税,
归人民共享之。」--其旨意隐含着土地发展权国有之基本精神,即人民依法
取得土地之所有权,仅取得该土地当时之法定使用类别、强度等性质的权利
范围,并未包括末来土地变更使用之发展权及其所带来的发展价值。
土地发展权国有(NDR)是土地取得当时之既有使用价值(Existing Use
Value),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拥有;未来的土地发展价值则属於国有,归社会
共享。而发展权移转(TDR)则系土地发展权私有的理念,即土地所有权人不
但持有土地取得时之既有使用价值,亦拥有未来之发展价值,且藉着发展权
之买卖、移转供他人之土地发展来实现发展价值。故发展权国有化与发展权
移转於理念上有显着的差别,即发展权国有化是土地所有权人与社会全体间
的公平问题,而发展权移转则是土地所有权人间的土地公平问题,换言之,
有土地者才能享受土地发展权所带来的发展价值之利益。
我国宪法第143条规定之地利共享的理念,其土地自然增值除了包括发展权
之发展价值外,亦包括因社会进步等未涉及发展权之土地自然增值等,故於
平均地权地利共享的理念下,其地利共享之范围与层次高於美国之发展权移
转。又美国之发展权移转制度现在仅实施於某些地方,且仍属於实验阶段
(Mills 1989),事实上亦产生了法律、政治、经济及其他层面之问题,其土地
所有权人间之公平特色,能否掩盖过其实施所产生的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的
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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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难得波文章..^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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