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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苏俊雄     多数意见通过的解释文,对刑法第三一0条第三项就诽谤罪所设定   之客观处罚条件做了进一步的合宪法律解释,从而肯定刑法第三一0条   处罚诽谤行为之立法,尚符合宪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范意旨;就   此解释结论,本席亦表赞同。惟对国家一方面必须保障言论自由,而他   方面又必须满足对人民人格名誉权益加以适当保护之义务要求的两难情   况下,对於此际所面临的「基本权冲突」问题,究应如何解决﹖这项课   题於立法上及法律的解释适用上,又应如何考量﹖就此多数意见通过的  解释文及解释理由,於论理说明上恐未尽明确。     另查言论自由,就个人之自我实现以及政治社会生活的活泼发展而   言,均至关重大,理应於立宪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从而,   针对限制言论自由(特别是言论内容)之法规范的违宪审查,自应采取   最为严格之审查标准,俾确保此项规范意旨之贯彻。不过,系争的法律   规范因另涉及基本权冲突问题的价值权衡,基於功能法的考量,释宪机   关恐仍应适度尊重具有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者所为的价值权衡;故本案於   审查标准的择取上乃必须有所修正。可惜对於此项基本审查立场,多数   意见未能於解释理由中适切阐明,致令本件解释致力探求在权益平衡下   赋予言论自由最大保障之苦心美意,恐难为社会大众所明确感知,甚或   怀疑大法官保护言论自由之用心不足。为填补上述二点缺憾,爰提出协  同意见书,补充说明如次:   一、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基础理论     多数意见通过的解释文,认言论自由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   治、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对此项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基础理论说   明,本席亦表赞同。惟解释文中另强调之促进「监督」政治、社会公意   的功能,此对媒体来说,固不无促进新闻公正报导的作用,但是就人民   意见表现之自由而言,恐引起误导,尚有予以澄清的必要。盖言论自由   既攸关人性尊严此项宪法核心价值的实现,在多元社会的法秩序理解下   ,国家原则上理应尽量确保人民能在开放的规范环境中,发表言论,不   得对其内容设置所谓「正统」的价值标准而加以监督。从而针对言论本   身对人类社会所造成的好、坏、善、恶的评价,应尽量让言论市场自行  节制,俾维持社会价值层出不穷的活力;至如有滥用言论自由,侵害到   他人之自由或国家社会安全法益而必须以公权力干预时,乃是对言论自   由限制的立法考量问题,非谓此等言论自始不受宪法之保障。故若过份   强调其监督政治、社会活动的工具性功能,恐将让人误以为宪法已对言   论内容之价值做有评价,甚至缩限了对於言论自由的理解范围。     准此,吾人固不否定言论自由确实具有促进政治社会发展之功能,   但是应注意并强调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并不受此项工具性思考所   局限,更不应为其所误导。   二、基本权之冲突及其解决之道     宪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权之间,有时在具体事件中会发生基本权冲突   -亦即,一个基本权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会影响到另一个基本权主体   的基本权利实现。基本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也就是有两种看起来对立   的宪法要求(对不同基本权的实现要求)同时存在;此时,必然有一方   之权利主张必须退让,方能维持宪法价值秩序的内部和谐。由於宪法所   揭示的各种基本权,并没有特定权利必然优先於另外一种权利的抽象位   阶关系存在,故在发生基本权冲突的情形时,就必须而且也只能透过进   一步的价值衡量,来探求超越宪法对个别基本权保护要求的整体价值秩   序。     就此,立法者应有「优先权限」( Vorrang ) 采取适当之规范与手   段,於衡量特定社会行为态样中相冲突权利的比重後,决定系争情形中   对立基本权利实现的先後。而释宪者的职权,则在於透过比例原则等价   值衡量方法,审查现行规范是否对於相冲突的基本权利,已依其在宪法  价值上之重要性与因法律规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适当的衡量,而   不至於过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项基本权。至於在个案适用法律时,行政   或司法机关亦应具体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护的法益与相对的基本权限制   ,据以决定系争法律的解释适用,追求个案中相冲突之基本权的最适调   和。     由诽谤行为所引起的社会争议,基本上便是一种典型的基本权冲突   问题;盖此际表意人所得向国家主张之言论自由防御权,会与人格名誉   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国家履行的基本权保护义务,发生碰撞冲突。面对此   项难题,立法者一方面必须给予受到侵扰的人格名誉权益以适当之保护   ,满足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须维持言论自由的适度   活动空间,不得对其造成过度之干预限制。而在社会生活型态多样的情  况下,如何妥慎区分不同的生活事实以进行细致之权衡决定,更是此项   基本权冲突能否获致衡平解决的重要关键。   三、针对刑法第三一0条之违宪审查与合宪解释     基於上述的理解,对於刑法第三一0条以下有关诽谤行为之处罚规   定,我们可以析绎出立法者就此所为的三项基本权衡决定:   (一)、立法者首先选择以刑法规范机制-此种干预强度较大的方式,       来保护人民的人格名誉权益,使人格名誉受到侵扰之人民,得       以请求国家以刑罚方式制裁相对人,而非仅透过民事赔偿制度       解决其间之纷争。   (二)、立法者藉由第三一0条客观处罚条件之规定,进一步设定了诽       谤罪的可罚性范围。简言之,其系以言论事实陈述的「真实性      」 以及「公共利益关连性」两项标准,对於此际所涉及的基本     权冲突情形做了类型区分,并分别做了不同的价值权衡。从而       ,於言论人所为的事实陈述系真实且与公共利益相关时,基於       此际言论自由之保护应优先於人格名誉权益维护之价值权衡,       立法者特将之排除於诽谤罪之处罚范围外;而在所为事实陈述       不真实或虽真实但仅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形,立法       者则认为此际的人格名誉权益重於言论自由之价值,故此际侵       犯到他人人格名誉法益之言论表现,必须受到刑法之制裁。   (三)、立法者另於第三一一条设定多项阻却违法事由,使法院得据以       於个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权冲突情形,於违法性的判断上做进一       步的衡量决定。     上述立法者所为的权衡决定,固然履行了国家对於人民人格名誉权   益的保护义务,并且具备宪法第二十三条就国家限制人民基本权利(言   论自由)时所要求的目的正当性;可是其是否已对言论自由造成过度的   ,不必要的干预限制,毋宁仍存有相当的违宪疑义。就此,本席同意多   数意见的看法,认为单从立法者选取刑法规范约制人民言论自由之作法   本身,尚无法推导出系争规范已过度干预言论自由之违宪结论。因为做   为可能之替代方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固在干预强度上较为轻微,可   是其是否可达到与刑法保护法益相同的有效性强度,尚非无疑义。有关   诽谤行为是否应予除罪化的问题,因此仍应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   会、文化等各种情状後所为的政策决定,而无法迳由释宪机关代为决定   。     然而,本席必须强调,如果系争规范并未针对不同类型的生活事实   做出妥慎的衡量决定-亦即未将诽谤罪之处罚范围限定於必要的范围内   ,则该规范仍属过度侵犯人民之言论自由,而应受违宪的评价。对此,   本席认为立法者以事实陈述之「真实性」以及「公共利益关连性」两项   基准进行权衡的作法及其结论,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过分执   着於真实性的判别标准或对真实性为僵硬之认定解释,恐将有害於现代   社会的资讯流通。盖在社会生活复杂、需求快速资讯的现代生活中,若   要求行为人(尤其是新闻媒体)必须确认所发表资讯的真实性,其可能   必须付出过高的成本,或因为这项要求而畏於发表言论,产生所谓的「   寒蝉效果」( chilling effect )。 无论何种情形,都会严重影响自由   言论所能发挥的功能,违背了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   果进而将第三一0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释为行为人必须负证明所言确为   真实的责任,更无异於要求行为人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   违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证己罪」的基本原则。     为避免上开违宪状态之发生,吾人实应对第三一0条之处罚范围做   严格之认定,而对第三一0条第三项规定,做取向於合乎宪法意旨的解   释。从而,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不应加诸於行为人,法院对於系争言   论是否为真实仍有发现之责任;并且对於所谓「能证明为真实」其证明   强度不必至於客观的真实,只要行为人并非故意捏造虚伪事实,或并非   因重大的过失或轻率而致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皆应将之排除於第三一   0条之处罚范围外,认行为人不负相关刑责。     在对相关的刑法规定做出限缩解释後,本席方得出现行关於诽谤罪   之规定,乃为保护人格权而对特定类型言论所为之必要限制,因而与宪   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无抵触。   四、法院衡平之裁量责任     最後,在对系争规定做出合宪认定之後,本席仍不辞赘言地要提醒   相关机关(包括检察官与法院等),其亦有责任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   贯彻宪法对言论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除了对於刑法第三一0条之解释   适用,应依前述解释意旨严格认定诽谤罪之处罚范围外,更须审慎衡量   个案中是否具备第三一一条所提示之阻却违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规   事由,俾於权益衡平之前提下,确保言论自由之最大活动空间。     爰提协同意见书如上。 -- 情感是我的指南 冲动是我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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