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8_LawB
标题既判力之主观范围=执行力之主观范围?(许士宦师)
时间Tue May 24 21:30:20 2011
※ [本文转录自 NCCU08_LawA 看板 #1DsxAihl ]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8_LawA
标题: [民诉]既判力之主观范围=执行力之主观范围?(许士宦师)
时间: Tue May 24 21:29:11 2011
一、今天课辅有提到,许士宦老师有出过一则考题(98上台大民事审判实务),题目如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号判例,於民事诉讼法修正後应如何修正始符合其立法意旨
?
因此这一则判例的号码和内容等於是学民事诉讼法的abc基本常识,请同学务必记得,
你可以用仔仔周渝民的身高体重来帮助记忆。这则判例的内容如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号判例☆☆☆☆☆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所谓继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号判例意旨
,包括因法律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之特定继承人在内。而所谓诉讼标的,系指为确定私权
所主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关系,乃法律所定为权利
主体之人,对於人或物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惟所谓对人之关系与所谓对物之关系,则异
其性质。前者系指依实体法规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义务关
系,此种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於特定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倘以此项对人之关系为诉讼
标的,必继受该法律关系中之权利或义务人始足当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亦指此
项特定继受人而言。後者则指依实体法规定为权利主体之人,基於物权,对於某物得行使
之权利关系而言,此种权利关系,具有对世效力与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离标的物,其权
利失所依据,倘以此项对物之关系为诉讼标的时,其所谓继受人凡受让标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内。本件诉讼既本於买卖契约请求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自系以对人之
债权关系为其诉讼标的,而诉外人某仅为受让权利标的物之人,并未继受该债权关系中之
权利或义务,原确定判决之效力,自不及於诉外人某。
二、许士宦老师认为既判力之主观范围未必等於执行力之主观范围,此一观念氏甚为重视
,台大法研民法组、商法组,几乎没隔几年许老师就会考这个问题,去年年底许老师又在
民诉研讨会提出此一议题的报告,可见得许老师非常喜欢这个问题,许老师的大致看法,
我们简要说明如下:
许士宦老师:既判力与执行力系不同之制度(两者范围未必相同)
下参:许士宦,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之法律构造,载於:诉讼参加与判决效力,2010年12
月,一版一刷,页67-68。
向来认为,确定判决执行力之主观范围与其既判力之主观范围一致。此项见解似未探究既
判力与执行力两者之制度旨趣及作用互不相同。
一、既判力:法的安定性
既判力系於前诉维持前诉确定判决之公权判断,以确保法的安定性。
二、执行力:受合目的性的理念所指导(迅速满足债权人之执行债权)
执行力则系於前诉与强制执行之关系上,强制实现前诉判决所命给付之内容,而受合目的
性理论所指导。
简单地说,许教授认为,关於执行力对诉讼标的物特定继受人之扩张,应认为不论本案请
求之权利在实体法上之属性为何(究为物上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只要原告对於受让标物
之第三人及被告,均可主张本案请求应受保护,而该第三人并无足以对抗或阻止原告请求
之实体法上地位时,本案给付判决之执行力,即可扩张於该第三人。
三、通说(61年台再字第186号判例)认为,若诉讼标的物之继受人在实体法上受有善意受
让之保护,则应认为此时之既判力不及於该继受人,免得诉讼法上规定去架空实体法上善
意受让之制度(编按:另吴从周教授倡议应采所称之「双重善意说」。)但许士宦教授有
不同看法,许师较侧重於诉讼法之价值,既然,新法增设67-1(法院职权告知诉讼)及
507-1(第三人撤销诉讼),那麽,不论该继受人是否受有善意受让之保护,既判力应均及
於该继受人。此一概念考在今年的台大法研民诉法考题中,以下考题供参:
甲起诉将乙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命乙涂销A地之所有权登记并返还A地与甲。其
主张之事实及理由略为:乙之A地所有权登记有无效事由,甲仍然为A地之所有权人,乙无
权占有A地云云。诉讼系属中,乙将A地出卖给丙,并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及交付占有予丙
。问:(25%)
(一)甲如获得胜诉判决,判决之既判力是否及於丙?此是否因丙主张其为善意之第三人而
有所不同?
(二)关於甲就A之所有物妨碍排除及返还请求,丙得否或如何再事争执?(100年台大法研民
法、商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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