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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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民诉]许师民诉课辅第六次补充实务见解
时间Fri Nov 26 10:23:30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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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8_LawA
标题: [民诉]许师民诉课辅第六次补充实务见解
时间: Fri Nov 26 10:23:13 2010
许政贤老师民诉课辅第六次补充实务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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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共同诉讼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号判例(必要共同诉讼之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诉讼标的,对於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系指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言。依法律之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数人一同
被诉,当事人之适格始无欠缺者,谓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数人在法律上各有独立实施诉
讼之权能,而其中一人起诉或一人被诉时,所受之本案判决依法律之规定对於他人亦有效
力者,如该他人为共同诉讼人,即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号判例(连带债务人间)
民法第275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於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
,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债权人以各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之诉,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个人关系之抗辩有理由者,对於被告各人即属必须合一确定,自应适用民
事诉讼法第56条第1项之规定。
Ⓞ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意义:
按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以单一目的,本於各别之发生原因负其债务,因其
中一债务之履行,他债务亦同归消灭者而言。故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为之清偿,
如已满足债权之全部,即应发生绝对清偿效力,债权人不得再向他债务人请求清偿(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号判决)。
二、实务见解认为属普通共同诉讼 :
(一)按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数债务人虽具同一目的,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然各债
务人所负债务各有不同发生之原因,仅因相关之法律关系发生法律竞合所致,债务人相互
间,并无所谓应分担部分,故在法律上无必须合一确定之情形。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应适用同法第五十五条关於共同诉讼人独立之原则,於共同诉讼人中
一人有无合意停止之原因及已否续行诉讼,系其一人所生之事项,应依该共同诉讼人决之
,其利害对於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会议(二)(确认他人之间法律关系)
节录:查本则法律问题,甲请求确认乙 (债权人) 、丙 (债务人) 间之抵押债权不存在,
因此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在实体法上实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确定之必要,而
应为一致之判决,自属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适用
。至甲起诉之际,若仅乙否认甲之主张,而丙不为争执时,则甲仅列乙为被告,请求确认
乙之抵押债权不存在,而无并列丙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参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会
议就请求确认共有土地通行权存在之诉所为之决议)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7号判决(普通共同诉讼人间之证据共通原则)
民事诉讼上有所谓证据共通原则,许法院斟酌共同诉讼之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
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故本件原审参酌共同被告阳明公司之陈述及所提出之证据,
而认定系争货损之原因,纯系前述何成都操作上之过失,尚难指有何违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号判决(普通共同诉讼人间之证据共通原则)
在普通共同诉讼人相互间,利害关系虽各自独立,惟事实之真伪仅应有一存在,於同一诉
讼程序就同一事实,应作相同之认定,若在共同诉讼人间就同一事实,因各共同诉讼人有
无举证或曾否参与该证据资料或承认与否,而作相异之认定,为两种不同之判断,显与民
事诉讼应认定真实事实之本旨有违,亦应有证据共通原则之适用,方属合理。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号判决(证据共通原则)
按民事诉讼法上所谓之证据共通原则,系指当事人声明之证据,依其提出之证据资料,得
据以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诉讼人事实之认定,该证据於两造间或共同诉讼人间,法院均得
共同采酌,作为判决资料之基础。此项原则侧重於法院援用当事人提出之证据资料时,不
受是否对该当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该证据之限制,并得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
结果,在不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前提下,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证据评价之范畴」)。此於普通共同诉讼人相互间,利害关系
原各自独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事实之真伪,仅应定於一而有一事实存在,故於
同一诉讼程序就同一事实,当作相同之认定,尤应有该原则之适用,使共同诉讼人之诉讼
资料得以共通互用,并在辩论主义退让下,贯彻上揭自由心证主义之真谛,以发见事实之
真相,於此情形,该所谓「全辩论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诉讼人之陈述,除自认系依法
律规定发生无庸举证效力外,该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在诉讼上对於他造主张之事实,依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前段规定,所为不利於
己之「积极之自认」或「消极之拟制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纵不受拘束,审判法院亦
未始不可据为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真伪之参考,而非全盘否认该自认或拟制自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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