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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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民诉] 保险、票据诉讼之举证责任分配实务见解
时间Thu May 12 10:41:12 2011
一、票据诉讼之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二):
院长交议:
子主张丑向伊借款新台币若干元,而签发支票一纸交伊收执,作清偿之用 (子、丑为直接
前後手) ,经子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绝,乃提起清偿票款之诉,丑对支票之真正并不争
执,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费借贷未成立为抗办,此际,应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实
,负举证责任?有甲、乙二说。
讨论意见:
甲说:支票为无因证券,支票债权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负证明之责任,惟执票人
子既主张支票系发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签发交付,以为清偿方法,丑复抗辩其未收受借款,
消费借贷并未成立,则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实,即应由子负举证责任。
乙说: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执票人子不负证明关於取得票据原因之责任,票据债务
人丑如主张其与子间并无如子所主张之为票据行为之原因关系存在,自应由丑就票据原因
关系不存在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以上二说,应以何说为当?请公决
决 议:采甲说。
这个决议很特殊,上次我们课辅时有讲过,因为支票是无因证券,原因关系不是权利发生
要件,因此执票人照理说不需要证明原因关系存在,但这一则实务见解却认为,若执票人
陈述了原因关系,那他就必须证明原因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我们姑且称之为不说没
事,说了有事。这样的实务见解,当然是会受到学理上之批判,不过认识这则实务见解
对各位是第一步,去批判它,是第二步。
二、意外保险之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六号判决:
按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证据遥远」或「举证困难」之问题
,固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但书规定,主张用「证明度减低」之方式,减轻其举
证责任,并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证明该事故确已发生,且依经验法则,其发生通常系外
来、偶然而不可预见者,应认其已尽举证之责。惟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其保险费之给付多较一般死亡保险为低,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苟就权利发生之要件,即被保险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所致伤
残或死亡之事实,未善尽上揭「证明度减低」之举证责任者,保险人仍无给付保险金之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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