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8_LawA
标题[民诉]许师民诉课辅第四次实务见解补充与同学提问回答
时间Fri Nov 5 18:03:42 2010
许师民诉课辅第四次实务见解补充与同学提问回答
以下电子档请至数位学习网下载:
同学提问:「当事人适格之人,不是在实体法上有权利义务之人吗?那有没有权利义务,
不审理哪知呀?法院审理後若认为原告不是权利主体,为何不是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理
由判决驳回原告之诉?」
回答:「本案适格」与「当事人适格」之概念(陈荣宗教授)
一、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基本上,同学已经开始去思考民事诉讼法了,而不是单纯背
诵,许政贤教授在其教学大纲有一段话,和各位分享:「教育家史基纳(B.F.Skinner)说
:如果我们将学过的东西忘得一乾二净,最後剩下来的就是教育的本质。李开复也认为:
大学的学习目的,最主要是掌握基本的学习工具和方法,将来利用这些工具和方法,再去
学习新事物。因此,与其说上大学是为了学一门专业,不如说是为了学会如何学习,让自
己能够无师自通。基於上述理念,本课程特别强调学习方法论的建立,使学习者不仅习得
一门法律学科的技术性知识,更重要的是得以学习自我学习的方法。准此,本课程主要介
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体系架构及实务运作,融合理论分析与实务现况,使学习者认
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流程及解决具体问题的方式。由於民事诉讼具有高度应用性,本课
程除阐述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理论,使学习者者具有反省、批判现制的基本能力以外,
将强调在具体实例中应用抽象理论的能力,使学习者不仅记颂诉讼理论,并养成处理诉讼
实务的基本能力。此外,本课程将在不定时引介学习方法论,鼓励学习者逐步发展独立思
考、批判的能力,使法律的学习不致沦为背诵抽象理论或实务案例的代名词。」,希望同
学能多多去思考问题,这对各位会非常有帮助!
二、借用陈荣宗教授在其最新版本教科书中的说明-「当事人适格」与「本案适格」的观
念,来回答同学的问题:(下参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2009年11月,修订七版一
刷,页167。)
「当事人适格」(编按:诉讼要件;给付、形成、确认之判准,请参课辅时之说明。),即
有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资格,应与「本案适格」两者有所区别。本案适格系依实体法权利
义务为判断,实体法上之权利人即为「原告之本案适格」,其义务人为「被告之本案适格
」。法院於此情形所为之本案判决,若认定原告无实体权利时,应为原告之诉无理由之实
体判决,此际,不得为原告之诉不合法之程序判决,盖本案适格并非诉讼要件。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号裁定(代位诉讼V.S.当事人适格)
惟按债务人怠於行使非专属其本身之权利,致危害债权人之债权保全时,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资救济。倘债权人所代位者为提起
诉讼之行为,该诉讼之诉讼标的,仍为债务人对该请求对象即被告之实体法上权利,至上
开代位规定,仅为债权人就原属债务人之权利,取得诉讼上当事人适格之明文,即属法定
诉讼担当之规定,尚非诉讼标的。又於此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而为原告之情形,其确定判决
对於债务人亦有效力,故债务人自己或其他债权人即不得於该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而行
使同一权利,否则法院应以裁定驳回,此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
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固明。惟倘债权人代位提起之前诉讼经撤回,
而後诉讼尚未经驳回时,後诉讼之程序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诉讼不合法为
由,裁定驳回之。查原法院认应独立判断者,乃再抗告人及港商○○公司是否取得代位债
务人即○○公司提起诉讼之法律上地位(当事人适格)一事,非谓就被代位之○○公司对
於相对人之实体法上权利亦应各自独立判断。又倘港商○○公司及再抗告人均得代位○○
公司提起诉讼,行使○○公司对於相对人之权利,依上说明,後提起之本诉讼本属不合法
,惟因港商○○公司所代位提起之他诉讼业经撤回,其诉讼系属归於消灭,即无重复起诉
之情事,亦无取得确定判决之可能,本诉讼原存在之瑕疵即告治癒,更无以已不存在之他
诉讼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之情形。
[说明]
这一则判决,对於代位诉讼提起之当事人适格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具有债权)、当事
人是否适格应分别独立判断、代位诉讼之性质(法定诉讼担当)、代位诉讼之诉讼标的均有
清楚的说明。
Ⓞ28年上字第978号判例(撤销诈害行为之诉V.S.当事人适格)
债权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行使其撤销权,如仅请求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则应以
行为当事人为被告,即其行为为单独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其行为为双方行为时,
应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故其行为当事人有数人时,必须一同被诉,否则应认其当
事人之适格有欠缺。
[说明]
民法§244的撤销诈害行为的被告适格,依法理定之,即区分单独、双方行为异其处理。
Ⓞ75年台上字第594号判例(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原告适格)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请撤销股东会之决议,仍应受民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如已出席股东会而其对於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
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得为之。
[说明]
这则判决在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均为重要,请注意股东需依民法§56Ⅰ但书当场表示异
议,始得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
Ⓞ68年台上字第603号判例(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被告适格)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定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应以股东会所由属之公司为被告
,其当事人之适格始无欠缺。
[说明]
公司法§189之诉,应列股东会所属公司为被告,被告始适格。此外,请同学复习,股东
会因为公司的「内部单位」,故无当事人能力。
Ⓞ42年台上字1031号判例(确认之诉V.S.当事人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对於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
,故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
利益,纵其所求确认者为他人间之法律关系,亦非不得提起。
[说明]
析言之,实务认为在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确认之诉之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有三:
1.法律关系不明确。
2.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
3.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得以确认判决加以除去。
Ⓞ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会议(二)(确认他人之间法律关系V.S.当事人适格)
提 案:
院长提议:甲在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乙、丙间之抵押债权不存在,应否列乙、丙为共同被告
。如列乙、丙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乙、丙败诉後,乙提起第二审上诉,其效力是及於丙
。
决议:
查本则法律问题,甲请求确认乙 (债权人) 、丙 (债务人) 间之抵押债权不存在,因此项
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在实体法上实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确定之必要,而应为一
致之判决,自属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适用。至甲
起诉之际,若仅乙否认甲之主张,而丙不为争执时,则甲仅列乙为被告,请求确认乙之抵
押债权不存在,而无并列丙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参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会议就请
求确认共有土地通行权存在之诉所为之决议) 。
[说明]
此则实务见解的态度,贯彻对於「确认利益」的实务看法,亦即对於有争执之人,原告对
之始有确认利益,始有将之列为被告之必要。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1.243.14.23
※ 编辑: StevenWa 来自: 111.243.14.23 (11/05 1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