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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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民诉]姜世明教授民诉课辅第三次参考资料
时间Sun Oct 24 14:50:05 2010
大家好:
依笔者个人的讲授习惯,第三、四次我们要和大家来谈民事诉讼法之审理
原则。
第三次我们谈宪法层次的审理原则、第四次我们谈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
法层次的审理原则。
第三次谈的审理原则,主要是要介绍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82号解释所揭櫫
的宪法原则,以下摘录该号解释之解释理由书如下,另一则较新的释字,
释字667号解释,所涉及的是行政诉讼法上的寄存送达制度之合宪性问题,
但那则对各位初学者来讲比较困难,请有兴趣的同学自行参考。
希望下周欲出席课辅的同学,能先对於释字第482号解释理由书当中所宣
示的宪法原则,先有所涉略,这部分,就过去的命题纪录来讲绝对是值得
各位在准备姜教授的期中考试的时候,用心、用力研习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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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82号解释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
,即人民於其权利受侵害时,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适时审判之请求权,且包含听审、公正
程序、公开审判请求权及程序上之平等权等。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为特别救济程序,系
对於确定终局判决重新再次审理,为确保两造当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进行诉讼
及对已确定终局判决之稳定性,故对民事再审之提起有较严格之限制,并不违背宪法保障
人民诉讼权利之意旨。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固为提起再审之诉之书状程式。然同条项第四款
之规定「应表明再审理由及关於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其中关於「再审理由
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系属其提出书状时,所应添具之文书物件,非书状程式本身,
不属於应补正事项,其未提出之效果,仅系可否据为判决之基础,与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项规定所指之书状不合程式,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前三款书状程式之欠缺有间。
民事诉讼法就此项程序之设计,已顾及当事人自主之可能性,并维持当事人间之实质公平
,自不生程式欠缺补正之问题。惟如其表明之事项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行使阐明
权,令其叙明或补充之。是以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号判例:「提起再审之诉,
应表明再审理由,及关於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
项第四款),其未表明者无庸命其补正。」符合上开意旨,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
并无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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