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enny2012 (肯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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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释字] 第705号
时间Thu Feb 14 18:50:37 2013
解释文
财政部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发布之台财税字第0九二0
四五二四六四号、第0九三0四五一四三二号、第0九四0四五000七0号、第0九五
0四五0七六八0号、第0九六0四五0四八五0号、第0九七0四五一0五三0号令,
所释示之捐赠列举扣除额金额之计算依财政部核定之标准认定,以及非属公共设施保留地
且情形特殊得专案报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现值之百分之十六计算部分,与宪法第十九条
租税法律主义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
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租税客体对租税主体之归属、
税基、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之法规命
令定之;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始得由主管机关发布行政规则为必
要之规范(本院释字第六五0号、第六五七号解释参照)。
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1固就捐赠之列举扣除额规定:「纳税
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对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总额最高不超
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
限制。」惟所捐赠者若为实物,例如土地,究应以何标准计算认列减除之扣除额度,所得
税法未有明文,亦未具体明确授权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财政部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台财税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号令:「三、个人以购入之土地捐赠未能提具土地取
得成本确实证据或土地系受赠取得者,其捐赠列举扣除金额之计算,稽徵机关得依本部核
定之标准认定之。该标准由本部各地区国税局参照捐赠年度土地市场交易情形拟订,报请
本部核定。」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财税字第0九三0四五一四三二号令:「个人以继
承之土地捐赠,……,其综合所得税捐赠列举扣除金额之计算,依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台财税字第0920452464号令第3点规定之标准认定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财税字第
0九四0四五000七0号令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财税字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
号令,均以:「个人以购入之土地捐赠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确实证据,或土地系受赠
或继承取得者,除非属公共设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经稽徵机关研析具体意见专案报部核
定者外,其综合所得税捐赠列举扣除金额依土地公告现值之16%计算。」九十六年二月七
日台财税字第0九六0四五0四八五0号令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财税字第0九七0四
五一0五三0号令分项说明,意旨相同。以上六令(下并称系争令),就个人捐赠土地如
何计算列举扣除金额,上述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令仅概括规定由稽徵机关依财政部核定之
标准认定,九十四年令进而确定认定标准,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令则采取与九
十四年令相同之认定标准。
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之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免税
额及扣除额後之综合所得净额计徵之。」上级机关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官统一解释法令、
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而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性质上属行政规则(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其仅得就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之次要事项为必要之规
范。系争令针对所捐献之土地原系购入但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确实证据,或原系受赠或
继承取得者,如何依前揭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1规定认列所得税减除
之扣除额,所为之补充规定。惟其所释示之捐赠列举扣除额金额之计算依财政部核定之标
准认定,以及非属公共设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专案报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现值之百分
之十六计算,皆涉及税基之计算标准,攸关列举扣除额得认列之金额,并非仅属执行前揭
所得税法规定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而系影响人民应纳税额及财产权实质且重要事项,
自应以法律或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是系争令上开释示部分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
法律主义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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