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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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民诉] 许课辅补充:90台大法研民商法组民诉
时间Tue Dec 22 19:24:00 2009
今天这里我觉得讲的不是很清楚,以下为补充,请同学参考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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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委任A为诉讼代理人对被告Y提起请求返还借款五百万元之诉讼,在诉讼系属中,X受
宣告破产。试问:
(一)X之破产宣告,对该诉讼有何影响?
(二)A之诉讼代理权,是否因X之破产宣告而消灭?(90台大法研民商法组)
以下节录自:骆永家,台大民事诉讼法共笔,2001年1月17日,页3-4。
一、依据民诉法§73:「当事人破产」也不成为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一个人受破产宣
告後,就属於破产财团的财产丧失管理处分权,也丧失诉讼实施权,从而没有当事人适格
,不能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受破产宣告後,在破产程序上要为破产人选任破产管理人,由
破产管理人把破产人属於破产财团的财产拍卖变价为现款,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
人才有管理处分权才有诉讼实施权,才有当事人适格,这是破产法§75的规定。
二、一旦受破产宣告,不属於破产财团的财产非常少,只有不得强制执行,不得扣押的财
产,如祖先牌位、孩子求学的工具或自己谋生的工具,如泥水匠、木匠的工具;其余的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都属於破产财团。这里所讲的是属於破产财团的财产诉讼,因为自由财产
几乎不可能发生诉讼;也不是指破产人的身分上的诉讼,因为这不是规定在人事诉讼,总
则主要是规定财产关系诉讼而非规定人事诉讼程序(总则不是在规定受破产宣告了,配偶
不要他了,要跟他离婚,有离婚诉讼;或者是还没受破产宣告以前很风流到处留情,人家
请求认领…等,是可以当原告被告)。现在讲的前提是关於破产财团的财产诉讼,本来某
人有适事人适格而与人争讼,但诉讼系属中受破产宣告,对於属於破产财团的财产就丧失
了管理权,从而没有当事人适格,不能为当事人,而谁来承受诉讼?破产管理人要承受诉
讼。在破产管理人承受诉讼前诉讼程序当然停止,所以看一下§174:「当事人受破产之
宣告者,关於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当然停止
。」进一步来讲,依破产程序,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可以承受诉讼,在法院
尚未选出破产管理人前,诉讼程序当然停止,不能由原先的当事人继续实施诉讼,因为他
已经受破产宣告,没有管理处分权,丧失当事人适格而无诉讼实施权,所以诉讼程序当然
停止。
三、§173在§174之後,没有§173「於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的适用,也就是本来X
是自己打官司,诉讼系属中受破产宣告,这时他没有当事人适格,X对Y的300万债权也属
於破产财团,X自己不能当原告,只能由破产管理人当原告,在破产管理人尚未承受前要
当然停止,但原先已委有诉讼代理人,是否可说诉讼不停止?可以继续进行不需等到破产
管理人承受诉讼?
四、§174没有§173的适用,所以诉讼程序还是要停止,又根据刚才§73规定代理人不因
本人受破产宣告而消灭,不过诉讼程序依§174当然停止,那这位诉讼代理人要做什麽?诉
讼代理权不消灭,可是诉讼代理人又不能做事情(因依§174当然停止)。所以日本学者从
条文关系(破产法、民诉法§73、§173、§174)作体系解释,认为诉讼代理人之诉讼代理
权应该消灭才对。如果诉讼代理权不消灭,诉讼又当然停止,那诉讼代理人要做啥?!有这
样的疑问。
五、所以在这种情形,应该回归民法,受任人受破产宣告後委任关系消灭。当事人受破产
之宣告,诉讼委任应为消灭,诉讼代理权应为消灭,这样比较符合§174在§173之後而没
有§173之适用。这与前面提到的当事人死亡、丧失诉讼能力,在§173之前,有§173之
适用,诉讼程序不当然停止且诉讼代理权不当然消灭从而诉讼代理人可以续为诉讼行为不
同。日本通说认为这是立法论问题,从§73的文义解释当然是诉讼代理权不因破产而消灭
,但若体系解释则会得出§173和§174的关系有矛盾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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