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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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课辅] 姜师民诉课辅提问回答:「关於诉讼担当」的相关问题
时间Sat Nov 28 10:51:24 2009
学长:
您好,我是姜师的学生,○○○,我有一个小问题想请教您,谢谢您的回答,谢谢!
诉讼担当:
一、发生诉讼担当时,不管是法定还是意定诉讼担当,请问这时是只有担当人才有诉讼实
施权,被担当的人就没有诉讼实施权吗?例如,甲乙丙共有a地,被丁无权占有,甲自己
出来告丁,如果采法定诉讼担当说,则就只有甲对於此诉讼有诉讼实施权,而判决效力及
於甲乙丙,但如果乙丙又提起和甲同样的诉讼请求丁返还,那乙丙对於这样的诉讼就没有
当事人适格吗?
二、法定诉讼担当时,如果是只有传统的类型〈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
,那判决效力会及於这些担当人吗?
真的很感谢学长您的解说,谢谢!
学生 ○○ 敬上
同学您好:
一、诉讼担当,我们一般是放在当事人适格的脉络去谈他,当事人适格的此一概念,目的
是在当事人(原、被告)、法院三方间来作利益权衡作业,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提起无益的
诉讼,造成法院资源的浪费、被告受到原告滥诉的骚扰。(譬如:邻居甲对妻子乙所提起的
离婚诉讼)
二、因此,原则上,我们在诉讼法上的假设就是,实体法上的权义主体,才是当事人适格
的主体,因为实体法上的权义主体,由他来进行这场诉讼,他才会最用心、尽力来攻防这
场诉讼,因此,他是最适切的当事人。那这个时候,如果他一方面是出面列名成为原、被
告之人(所谓形式当事人),他同时就是实质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义主义)。这个时候形式
、实质当事人同一。
三、但在诉讼法上,有时会发生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分离的情形,即所谓诉讼担当的
情形,所谓诉讼担当,也就是形式当事人(列名为原、被告,实际去在诉讼上进行诉讼之人
)与实质当事人(实体法上权义归属之人)分离的情形,我们说,诉讼担当有两类,意定的(
或有学者称法定的意定诉讼担当)与法定的诉讼担当。不论是上开哪一个种类,由於实质当
事人的诉讼实施权变成是他人替他去在诉讼上出面行使,那一定要有正当化基础来说明,
为什麽自己基於实体法上权义人,但诉讼上的诉讼实施权(或邱派学者称之:诉讼遂行权)
却会被剥夺。
四、在意定的诉讼担当的场合(如民诉法41-44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透过选定人的选定行为
(因为这个选定的动作,我们认为选定人被赋予了程序保障),我们可以得到实质当事人被
剥夺诉讼实施权的正当化基础(精准地说,这边不是被剥夺,而是选定人透过选定行为而将
自己的诉讼实施权授与给被选定人)。那日後,我们说,在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选定人要
受到判决效力所拘束,而系民诉401第2项之所称「该他人」,判决效力及於他的正当化基
础,就是在於他的「选定行为」。
五、而在法定诉讼担当的场合,当事人没有像上开的「选定行为」,而系基於法律的规定(
如破产法75),而去剥夺掉实体权义人之诉讼实施权,并且实质当事人,也系民诉法401第2
项之该他人,而必须受到判决效力的拘束。因此,我们好奇的问题是,究竟在法定诉讼担
当的场合,那个正当化的基础何在?(诚如姜世明教授上课时戏谑式的说明:「法定诉讼担
当」此一制度,犹如「尚方宝剑」一般,不能随便出鞘。)
六、对於上开提问的回答,若结合上同学您的提问:「例如,甲乙丙共有a地,被丁无权占
有,甲自己出来告丁,如果采法定诉讼担当说,则就只有甲对於此诉讼有诉讼实施权,而
判决效力及於甲乙丙。」,邱派学者,将民法821的诉讼,解读为法定诉讼担当的类型,那
这边他们所提出的正当化基础,在於赋予其他未实际出面进行诉讼的共有人事前的程序保
障(民诉67-1的职权告知诉讼)、事後的程序保障(民诉507-1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要之,透
过双重的程序保障,来说明他们扩大法定诉讼担当射程(目的:扩大诉讼解决纷争的机能)
的正当化基础。
七、最後,回到你的提问,回答如下:
(一)发生诉讼担当时,不管是法定还是意定诉讼担当,请问这时是只有担当人才有诉讼实
施权,被担当的人就没有诉讼实施权吗?例如,甲乙丙共有a地,被丁无权占有,甲自己出
来告丁,如果采法定诉讼担当说,则就只有甲对於此诉讼有诉讼实施权,而判决效力及於
甲乙丙,但如果乙丙又提起和甲同样的诉讼请求丁返还,那乙丙对於这样的诉讼就没有当
事人适格吗?
回答:
若乙丙又再提起同一宗821的诉讼,若采取法定诉讼担当说,那麽这是既判事项,他们在提
出这一场诉讼,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依民诉249第1项第7款裁定驳回。
(二)法定诉讼担当时,如果是只有传统的类型〈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
,那判决效力会及於这些担当人吗?
回答:
是的,这些人(破管人、遗执人、遗管人),他们是形式当事人,也就是民诉401第1项的当
事人,理解上,401第1项的「当事人」也就是形式当事人。虽然这些担当人所进行的诉讼
,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不是自己实体法上权义事项,但因为他们已受有程序保障,所以他
们必须受到判决效力的拘束,其实并不难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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