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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师上课应该有讲到这一条,这一条行政诉讼法41有类似的程序机制, 这一条也随着新民法物权编的修正而在适用上,产生不同以往的风貌, 黄国昌老师马上就有大作会出来:〈论命拒绝共同起诉人强制追加为原 告之程序机制-由实证观点出发之考察与分析〉《台大法学论丛》,第 37卷第4期,2009年12月。以下是我偶然搜寻到的最新裁判,像此类实体 法和程序法会交错的问题,值得大家注意。(配合未来实体和程序结合的 命题。) ================================================================ 【裁判字号】 98,台抗,811 【裁判日期】 981022 【裁判案由】 履行协议声请追加徐美荣等为原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号 再 抗告 人 徐正青 诉讼代理人 黄宗正律师 张丽真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与被告徐正材间请求履行协议事件,声请追加相 对人徐美荣等为原告,对於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湾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七号),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驳回。 再抗告诉讼费用由再抗告人负担。 理 由 按对於抗告法院所为抗告有无理由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 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者为限,此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 第四项规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下称台北 地院)诉请被告徐正材履行与其父徐风和(与徐正材之被继承人 徐风楷系兄弟,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再抗告人及 相对人徐美荣、徐美丽为其继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签署 之分产协议(案列该院九十八年度审重诉字第七三六号),因其 诉讼标的对於再抗告人及相对人必须合一确定而应共同起诉,因 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一规定,声请该法院裁定命相对人於 一定期间内追加为原告,经台北地院裁定其於送达後七日内追加 为原告,相对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实例上,原应由 全体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权利,如事实上无法得到全体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行使时,苟不准其余拟行使权利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该权 利将永无行使之可能。解释上,即应认除事实上不同意或无法取 得其同意者外之其余公同共有人全体得行使该公同共有之权利, 始符法理。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诉讼,固应由全体继承人一同起 诉,惟相对人业已具状表示:其遵先人明示意旨,为维持亲族间 之和谐,不同意提起本件诉讼等语,显见相对人无意与再抗告人 同为原告,依上说明,事实上已不可能得到其他继承人之同意, 则仅由再抗告人单独为原告,难认其当事人适格有所欠缺,声请 裁定命相对人追加为原告,即非必要,抗告为有理由,因以裁定 将台北地院裁定废弃,改裁定驳回再抗告人之声请。 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系为解决固有必要共 同诉讼当事人适格之问题而设,必以诉讼标的对於数人必须合一 确定,且该数人「应共同起诉」者始足当之。又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并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条,为期周延,并顾及共有人对第三人之权利,除适用於分别共 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关系密切,乃增订第 二项规定,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二十一条及第八百二十六条之 一规定,於公同共有准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对於第三人为回 复共有物之请求,均得为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利益而起诉,类此非 必以该公同共有人全体共同起诉,其当事人适格始无欠缺之情形 ,依上说明,即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适用 。本件再抗告人据以声请裁定命相对人追加为原告,自有未合。 原裁定驳回再抗告人声请,虽非以此为据,然於裁定结果并无二 致,仍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形,亦应予维持。再抗告人泛以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既增订上述规定,则实务上为保护 全体公同共有人权利之见解应不得再援用等词,再为抗告,求予 废弃原裁定,不能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 之一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 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颜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维  法官 陈 淑 敏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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