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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之提出: 乙以其所有之土地设定抵押权予丙,乙之债权人甲主张乙系为脱产而虚伪设定抵押权予丙 ,起诉请求确认乙丙间抵押权设定所担保之消费借贷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请叙 明理由解答下列问题: (一)甲提起之确认消费借贷债权不存在之诉,如丙就该债权不存在一事并无争执,甲得否 仅以乙为被告? (二)甲如以乙、丙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确认消费借贷债权不存在之诉,经第一审法院判 决乙、丙败诉,仅乙提起第二审上诉,其效力是否及於丙?(93律师) ============================================================================ 实务见解一:最高法院82年第2次民庭决议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会议(二) 会议日期:民国 82 年 04 月 20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7 期 97 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0年9月版)上册 第 1086 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上册 第 1144 页 最高法院决议汇编(民国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38 页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56 条 ( 79.08.20 ) 决议: 依具体个案之类型,按其性质决定之。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56 条 (79.08.20) 提  案:院长提议:甲在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乙、丙间之抵押债权不存在,应否列乙 、丙为共同被告。如列乙、丙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乙、丙败诉後,乙提 起第二审上诉,其效力是及於丙。有子、丑、寅三说: 讨论意见:子说:因该法律关系对於乙、丙必须合一确定,所以甲之起诉,必须以乙         、丙为共同被告,若仅以乙或丙为被告时,为当事人不适格。从而         乙、丙受败诉判决後,乙之提起第二审上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         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其效力应及於丙。  丑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之,诉讼标的对於共同诉讼之各         人,必须合一确定者,系指固有及类似之必要共同诉讼而言。何者         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何者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均经本院以二十         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号判例予以说明。若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         对於共同诉讼各人,在法律上非必须合一确定,仅在理论上应为一         致之判决者,则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适用,亦经本院         以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二九号着为判例 (并见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         三号判例) 。就本提案甲起诉请求确认乙、丙间之抵押债权不存在         言之。如丙就该诉讼标的初无争议,甲即无对之提起确认判决之法         律上利益,自不必与乙一同被诉,从而甲乙一人起诉不生当事人不         适格问题,当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若甲以乙、丙为被告起诉,一         审判决乙、丙败诉後,乙提起第二审上诉,纵第二审判决乙胜诉,         结果为丙、乙二人分别所受之败诉,胜诉判决相互矛盾,但乙之胜         诉判决,在法律上对丙不生效力,亦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均无民         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适用。  寅说:甲起诉时,毋庸列乙、丙为共同被告,因该诉讼标的非固有必要共 同诉讼。但甲以乙、丙为共同被告起诉後,应认为须合一确定,为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何者为是,请公决 研究报告:   刘焕宇 李锦丰 林奇福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诉讼标的对於共同诉讼之各人必 须合一确定」,其立法理由为:「查民律第七十五条理由谓诉讼物之性质  ,往往有必须合一确定之时,所谓必须合一确定者,即审判衙门对於共同  诉讼人所宣告之裁判,不得使其内容各异是也。例如需役地所有人,因主  张地役权而提起诉讼之际,审判衙门或判其有地役权,或判其无地役权,  均无不可,而必不能谓共有人之甲某有地役权,共有人中之乙某无地役权  是也」。由此可知所谓「诉讼标的对於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  系指法院对於共同诉讼人所为之裁判,不得为歧异之意。又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诉讼标的应合一确定之「共同诉讼」,虽现行学说  及实务上 (见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号判例) 又将之区分为「固有必要 共同诉讼」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但遍查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将共同诉  讼分成「普通共同诉讼」及「应合一确定之共同诉讼」,而未有上述「固  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区分。因此二十八年上字第  二一九九号判例就「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为之阐释「数人在法律上各有  独立实施诉讼之权能,而其中一人起诉或一人被诉时,所受之本案判决依  法律之规定对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该他人为共同诉讼人,即为类似必要  共同诉讼」,因时代之进步及实务上之需要,并参照上述立法理由,已不 能再固守此一窠臼,而应再为适当之解释。此观学者间就「合一确定」之  概念,亦均主张应予扩张益明。例如,杨建华先生在第十六次「民事诉讼 法研讨会」上担任报告人即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适用,以追求「  裁判统一」及「诉讼经济」之理念,并认为五十六条之「合一确定」概念  ,应以「论理上之合一确定说」取代向来所采行之「诉讼法上之合一确定  说」 (注一) ;陈荣宗先生在第九次及第十六次「民事诉讼法研讨会」上  亦主张:我国向来所承认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范围应予扩张,以达  到诉讼法上「裁判统一之要求」 (注二) ;王甲乙先生亦谓:「适当扩张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使法院之裁判不发生分歧。」 (注三) ;又日本学者  近来亦高唱:「一次纷争一次解决」之理念,并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弹  性化」及「必要共同诉讼扩张论」之提出 (注四) 。由此可知上述第二一 九九号判例所阐释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涵义,未免狭隘。揆诸首揭「一  确定」之立法理由,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号判例,并六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民庭总会决议 (四) 之精神,似应从宽解释为:只要当事人  主张之法律关系,就共同诉讼人间在实体法上必须合一确定,而不能为歧  异之判决者,即应归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范畴。 查本则法律问题,甲请求确认乙 (债权人) 、丙 (债务人) 间之抵押债权  不存在,因此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在实体法上实具有不可分性, 故有合一确定之必要,而应为一致之判决,自属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  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适用。  至甲起诉之际,若仅乙否认甲之主张,而丙不为争执时,则甲仅列乙为被 告,请求确认乙之抵押债权不存在,而无并列丙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参照 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会议就请求确认共有土地通行权存在之诉所为 之决议) 。 (注(一) 、(二)、(三)、(四)依次见国立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研究生李蒨 蔚硕士论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研究」第六十五页、六十七页、六十八 页及七十页) 决  议:依具体个案之类型,按其性质决定之。   实务见解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10判决 判决要旨:(请同学要去看全文啊!) 惟按起诉请求确认他人之某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须以该法律关系之双方当事人为 共同被告一同起诉,始为当事人适格。若仅以其中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者,即非适格之 当事人。准此,倘该法律关系之双方当事人受败诉之判决,而仅其中一方当事人提起 上诉,因该法律关系之存否对该双方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故其上诉之效力及於另一 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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