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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NCCU06_LawFl 看板] 作者: StevenWa (浪漫的理想主义者) 看板: NCCU06_LawFl 标题: [法科]01.06立法院三读通过之民事诉讼法新条文 时间: Thu Jan 8 22:36:17 2009 『2009.01.06最新修正通过之民事诉讼法条文』 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十九、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二、第七十七条之二十六、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四百八十六条及第 五百十五条;并增订第三十一条之一至第三十一条之三条文 ======================================================================= 审查会通过条文(照案通过) 第三十一条之一  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後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影响。 诉讼已系属於不同审判权之法院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诉。 司法院提案 第三十一条之一  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後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影响。 诉讼已系属於不同审判权之法院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诉。 现行法 无 说明: 一、本条新增。 二、基於诉讼经济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诉法院於起诉时有审判权者,不应因诉讼 系属後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变成无审判权(例如原告主张乡公所设置道路之路面高 凸,致其受有损害,而起诉请求乡公所国家赔偿,於诉讼系属中,纵使各地方法院成 立行政法庭,且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有关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亦修订为适用行政诉 讼法,惟此事实及法律状态之变更并不影响普通法院有受理上开国家赔偿诉讼之权限 ),爰参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於第一项明定之。 三、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经向不同审判权之法院提起诉讼时,为尊重该法院之处理 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当事人应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诉。爰参酌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於第二项明定之。 审查会: 照案通过。 ---------------------------------------------------------------------------------- (修正通过) 审查会通过条文 第三十一条之二  普通法院认其有受理诉讼权限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他法院受该裁判之羁束。 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 。 当事人就普通法院有无受理诉讼权限有争执者,普通法院应先为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普通法院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裁定前,应先徵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於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三十一条之二  普通法院认其有受理诉讼权限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他法院受该裁判之羁束。 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以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 院。 当事人就普通法院有无受理诉讼权限有争执者,普通法院应先为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普通法院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裁定前,应先徵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於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现行法 无 说明: 一、本条新增。 二、为尽速确定审判权,如果普通法院已认定其有审判权并进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即不容 再由其他审判权法院为相异之认定,应受该裁判之羁束,爰参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二 第一项规定,於第一项明定之。 三、为不使诉讼审判权归属认定困难之不利益由当事人负担,如普通法院认其对诉讼无审 判权,应依职权以裁定移送至有审判权法院,爰参酌司法院释字第五四○号解释意旨及行 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於第二项明定之。 四、为使普通法院有无审判权能尽速确定,参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五项规定,於 第三项规定如当事人对普通法院有无审判权有争执者,普通法院应就此部分先为裁定。如 普通法院认其无审判权,自应依第二项为之。如普通法院认其有审判权之裁定确定,依第 一项之规定,其他法院受该裁定之羁束。且为保障当事人权益,於第四项明定当事人对普 通法院上开裁定,得为抗告。 五、为保障当事人之程序上权利,以及确保法院关於审判权有无之判断正确,於第五项规 定普通法院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裁定前,应先徵询当事人之意见。 六、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移送之 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 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等节,均与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而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辖法院之情形相同,故规定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於第二项情形准 用之。 七、至本条与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之关连性如下:若当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时,行政 法院已有确定裁判认无受理诉讼之权限,而普通法院之见解与上开行政法院之见解有异时 ,系依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规定办理;若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诉时,行政法院就该诉讼有 无受理权限尚未有确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认无受理诉讼之权限时,则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 二项之规定办理,并此说明。 审查会: 一、修正通过。 二、第二项末句中「……应依职权『以』裁定……」,修正为:「……应依职权裁定…… 」。 三、余照案通过。 ---------------------------------------------------------------------------------- (照案通过) 审查会通过 第三十一条之三  其他法院将诉讼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 视为普通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 应行徵收之诉讼费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额或溢收者,普通法院应补行徵收或 通知原收款法院退还溢收部分。 司法院提案 第三十一条之三  其他法院将诉讼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 视为普通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 应行徵收之诉讼费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额或溢收者,普通法院应补行徵收或 通知原收款法院退还溢收部分。 现行条文 无 说明: 一、本条新增。 二、不同审判权法院之诉讼费用规定并不相同,当其他法院将诉讼移送至普通法院时,自 应依本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徵收。而在其他法院之诉讼程序中,可能已发生诉讼费用,此诉 讼费用应列为普通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爰参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四第一项规定, 於第一项明定普通法院之处理方式。 三、应行徵收之诉讼费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额或溢收者,自应由普通法院补 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还溢收部分,爰参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四第二项规定,於 第二项明定普通法院之处理方式。 审查会: 照案通过。 --------------------------------------------------------------------------------- (修正通过) 审查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之十九  声请或声明不徵收费用。但下列第一款之声请,徵收裁判费新台币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 款之声请,徵收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 一、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起诉前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裁定。 六、声请宣告禁治产或撤销禁治产。 七、声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或宣告死亡。 司法院提案 第七十七条之十九  声请或声明不徵费用。但下列第一款之声请,徵收裁判费新台币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 之声请,徵收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 一、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起诉前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裁定。 六、声请宣告禁治产或撤销禁治产。 七、声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或宣告死亡。 现行条文 第七十七条之十九  声请或声明不徵费用。但下列声请,徵收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二、声请回复原状。 三、起诉前声请证据保全。 四、声请发支付命令。 五、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裁定。 六、声请宣告禁治产或撤销禁治产。 七、声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或宣告死亡。 说明: 一、本条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订时,以社会经济状况变迁,原条文所定之裁判费显属过 低为由,而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符实际。惟於声请发支付命令部分,提高後之裁判费 与提起小额诉讼程序应徵收之裁判费相同,致债权人多以提起小额诉讼程序之方式为之, 不但造成当事人之不便,亦增加法院之负担。 二、为提高债权人声请发支付命令之意愿,爰将声请发支付命令之裁判费由新台币一千元 修订为新台币五百元,且将原第四款移列为第一款,将原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为第二款至 第四款。 审查会: 一、修正通过。 二、将首句「声请或声明『不徵』费用。」修正为:「声请或声明『不徵收』费用。」。 三、余照案通过。 ---------------------------------------------------------------------------------- (照案通过) 审查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条之二请求赔偿之人,其裁判费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暂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条之三规定请求者,免徵裁判费。 依第一项或其他法律规定暂免徵收之裁判费,第一审法院应於该事件确定後,依职权裁定 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徵收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条之二请求赔偿之人,其裁判费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暂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条之三规定请求者,免徵裁判费。 依第一项或其他法律规定暂免徵收之裁判费,第一审法院应於该事件确定後,依职权裁定 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徵收之。 现行条文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条之二请求赔偿之人,其裁判费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暂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条之三规定请求者,免徵裁判费。 第一项暂免徵收之裁判费,第一审法院应於该事件确定後,依职权裁定向负担诉讼费用之 一造徵收之。 说明: 因迩来新增订之部分法规(如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原告於起诉时得暂免缴纳一部或全 部之裁判费,故於事件确定後,应有徵收规定,爰修订第三项,规定依其他法律暂免徵收 之裁判费,於该事件确定後,第一审法院亦应依职权裁定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徵收之。 审查会: 照案通过。 ---------------------------------------------------------------------------------- (照案通过) 审查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六  诉讼费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前项声请,至迟应於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後三个月内为之。 裁判费如有因法院晓示文字记载错误或其他类此情形而缴纳者,得於缴费之日起五年内声 请返还,法院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六  诉讼费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前项声请,至迟应於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後三个月内为之。 裁判费如有因法院晓示文字记载错误或其他类此情形而缴纳者,得於缴费之日起五年内声 请返还,法院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现行条文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六  诉讼费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前项声请,至迟应於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後三个月内为之。 说明: 一、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系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订,於立法理由中虽载明「诉讼费用如因 误会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当然应返还之」,惟目前实务上偶有当事人因法院晓示 文字记载错误或其他类此情形,而当事人信赖上开记载缴纳裁判费(例如属不得上诉第三 审之事件,但判决书内却误载为得上诉第三审,致当事人提起上诉并缴纳裁判费後,遭原 审或最高法院驳回之情事),上开情形能否适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尚非明确。 二、因当事人系信赖法院文书之记载,方为相关之诉讼行为并缴纳裁判费,法院收受上开 裁判费後若不返还,显非合理,为保障当事人之权益,爰参酌规费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增订第三项。 三、本条第一项适用之情形为当事人自行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 院晓示文字错误或其他类此情形,致当事人因而缴纳裁判费之情事,则应适用第三项之规 定,并此说明。 审查会: 照案通过。 ---------------------------------------------------------------------------------- (照案通过) 审查会通过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於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 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当事人经法院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者,关於清算财团之诉讼程序,於 管理人承受诉讼或清算程序终止、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司法院提案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於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 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当事人经法院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者,关於清算财团之诉讼程序,於 管理人承受诉讼或清算程序终止、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现行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於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 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说明: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按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因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对於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又依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之规定,对於债务人之债权,於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为清算债权,非依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权利。故当事人经法院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者,关 於清算财团之诉讼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诉讼前或清算程序终止、终结前,自应当然停止, 爰增设第二项。 审查会: 照案通过。 -------------------------------------------------------------------------------- (照案通过) 审查会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行政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 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但当事人合意愿由普通法院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 之。 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普通法院无受理诉讼权限者,普通法院应将该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 权限之法院。 第一项之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司法院提案 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行政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 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但当事人合意愿由普通法院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 之。 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普通法院无受理诉讼权限者,普通法院应将该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 权限之法院。 第一项之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现行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行政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 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但当事人合意愿由普通法院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 之。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说明: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普通法院如依第一项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如确定其有审判权,则由其审判;如确 定其无审判权,则其他法院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应由普通法院将诉讼移送至有审判权之 其他法院,爰参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二第四项规定意旨,增订第二项规定,明定普通 法院之处理方式。 三、因增订第二项,故原第二项移列为第三项,并为文字修正。 审查会: 照案通过。 -------------------------------------------------------------------------------- (照案通过) 审查会通过 第二百四十九条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 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移送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 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司法院提案 第二百四十九条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 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移送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 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现行条文 第二百四十九条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 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 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 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说明: 一、参酌司法院释字第五四○号解释意旨及配合行政诉讼法已增订审判权错误采移送制度 (见同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二项),故本条第一项第一款後段增订诉讼事件虽不属普通法院 审判之权限,但若合於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者,普通法院应为移送,不得依本款规 定以裁定驳回。 二、因增订之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诉讼已系属於不同审判权之法院者,当事人不 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诉。故当事人若有上开情事,再向普通法院起诉者,法院 应以裁定驳回之,爰修订本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 审查会: 照案通过。 -------------------------------------------------------------------------------- (照案通过) 审查会通过 第四百八十六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之规定,於前项之抗告准用之。 司法院提案 第四百八十六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之规定,於前项之抗告准用之。 现行条文 第四百八十六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 并经原法院之许可者为限。 前项许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之重要性者为限。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之规定,於第四项之抗告准用 之。 说明: 一、修正原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并删除原第五项规定。 二、由抗告法院审查其裁定适用法规是否显有错误,并许可抗告人之抗告,无异要求抗告 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错误,实非易事,且对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依原第六项前段规定准用 结果,抗告法院审查後,若认原裁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且再抗告应予许可者,应添具意 见书;若认原裁定适用法规并无显有错误,不应许可再抗告者,应裁定驳回再抗告,惟再 抗告人对该裁定又可抗告,且最高法院不受抗告法院上开审查结果之拘束,故抗告法院之 审查是否有必要即有待商榷。上开规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负担外,亦增加再抗告人 之讼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复。 爰修正第四项,将「并经原法院之许可者为限」删除;修正第六项为:「第四百三十六条 之六之规定,於前项之抗告准用之」,并移列第五项 规定;将原第五项规定删除。 审查会: 照案通过。 -------------------------------------------------------------------------------- (照案通过) 审查会通过 第五百十五条  发支付命令後,三个月内不能送达於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项情形,法院误发确定证明书者,自确定证明书所载确定日期起五年内,经撤销确定证 明书时,法院应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於通知送达後二十日之不变期间起诉,视为自支付 命令声请时,已经起诉;其於通知送达前起诉者,亦同。 前项情形,督促程序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程序费用之一部。 司法院提案 第五百十五条  发支付命令後,三个月内不能送达於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项情形,法院误发确定证明书者,自确定证明书所载确定日期起五年内,经撤销确定证 明书时,法院应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於通知送达後二十日之不变期间起诉,视为自支付 命令声请时,已经起诉;其於通知送达前起诉者,亦同。 前项情形,督促程序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程序费用之一部。 现行条文 第五百十五条  发支付命令後,三个月内不能送达於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说明: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因债权人声请发支付命令时,即有行使权利之意思,时效应予中断,但目前实务上常 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达而核发确定证明书,嗣後因债务人抗辩未合法送达,经查明 属实,而将确定证明书撤销,致发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发後三个月内送达债务人,依本条 第一项规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时效视 为不中断,因而造成债权人不利之情形,影响债权人声请发支付命令之意愿。 三、在兼顾债权人权益之保障与债务人时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订第二项,规定如有未经 合法送达,而法院误发确定证明书者,自确定证明书所载确定日期起五年内,经撤销确定 证明书时,法院应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如於通知送达後二十日之不变期间起诉者,视为 自支付命令声请时,已经起诉;其於通知送达前起诉者亦同。第二项所称之「五年」系参 考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提起再审期间之规定订定。 四、债权人若为本条第二项之起诉者,自应视其声请支付命令之金额多寡而进行诉讼程序 或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原督促程序之费用,自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程序费用之一部 分,爰增订第三项。 审查会: 照案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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