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inmo (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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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林俊益老师刑诉课辅
时间Sun Apr 19 13:54:54 2009
关於证人转述被告於审判外之陈述,是否属於传闻证据之问题
请参考下列实务座谈会:
发文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7 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 第29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司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7 年法律座谈会汇编(民国97年12月版)第
688-691 页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 156、159、159-3、159-5 条 (96.12.12 )
法律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 159 条第 1 项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
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对诘问权。试问:证人以闻自被告在审判
外所为不利於己之陈述作为内容,到庭而为转述,该传闻供
述有无传闻法则之适用?
法律问题:证人以闻自被告在审判外所为不利於己之陈述作为内容,到庭而为转述,
该传闻供述有无传闻法则之适用?
讨论意见:甲说:肯定说。
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就其亲自闻见或经历之事实所为之言词或书
面陈述,属「狭义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具证据能力,惟刑事诉讼
法设有例外容许之要件,得作为证据。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该被告之
案件审判中,到庭以言词或书面转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
所陈述内容之「传闻证言」或「传闻书面」,与上开情形有异,然
亦属传闻证据之性质则同,依传闻法则,原则上亦认不具证据能力
,不得以之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之依据;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转述
原供述之「被告」所陈述内容之「传闻证言」或「传闻书面」,经
被告以言词或书面予以承认,或被告表示放弃其反对诘问权者,应
视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该原供述系出於任意性,法院复认
具备适当性之要件时,依刑事诉讼法第 159 条之 5 之法理,例
外得作为证据。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认该陈述,而到庭之「传
闻证人」已依人证程序具结陈述并接受诘问,且该「传闻证言」或
「传闻书面」具备特别可信性及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
要性严格条件,依同法第 159 条之 3 之法理,亦得例外作为证
据,用以兼顾人权保障与真实发现,并维护司法正义(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31 号、第 2686 号、第 4417 号、第 4891
号判决参照)。
乙说:否定说。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诉讼
法,已酌采英美法系之传闻法则,於第 159 条第 1 项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
作为证据,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对诘问权。至於被告对其本人审判外
所为不利於己之陈述,并无保障其反对诘问之问题,故被告於审判
外所为不利於己之陈述,并无传闻法则之适用,仍得为证据。证人
以闻自被告在审判外所为不利其本人之陈述作为内容而为之转述,
本质上等同於被告审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陈述,基於同一
法理,亦不生对证人诘问之问题,自无传闻法则之适用,其得否为
证据,应恃其是否具备任意性与真实性以为断,依刑事诉讼法第
156 条第 2 项,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
符(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号、第 3500 号、第 3880
号判决、96 年度台上字第 402 号、第 1041 号判决参照)。
初步研讨结果:
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参考资料:
资料 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31 号判决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所转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陈述内容之「传闻证言」或「传闻书面」,
经被告以言词或书面予以承认,或被告表示放弃其反对诘问权者,应视同被告自己之
供述,苟被告之该原供述系出於任意性,法院复认具备适当性之要件时,依刑事诉讼
法第 159 条之 5 之法理,例外得作为证据。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转述原供述之「
被告以外之人」所陈述内容之「传闻证言」或「传闻书面」,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复
认具备适当性之要件时,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认该陈述,或原供述之「被
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碍致记忆丧失或无法陈述、滞留国外或所在不明而无法
传唤或传唤不到、到庭後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等因素,致客观上不能陈述并接受诘问
,而到庭之「传闻证人」已依人证程序具结陈述并接受诘问,且该「传闻证言」或「
传闻书面」具备特别可信性及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严格条件,依同
法第 159 条之 3 之法理,亦得例外作为证据。
资料 2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号判决意旨:
刑事诉讼法第 159 条第 1 项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
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对诘问权。至於被告对其本人审
判外所为不利於己之陈述,并无保障其反对诘问之问题,故被告於审判外所为不利於
己之陈述,并无传闻法则之适用,仍得为证据。证人以闻自被告在审判外所为不利其
本人之陈述作为内容而为之转述,本质上等同於被告审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陈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对证人诘问之问题,自无传闻法则之适用。
提案机关: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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