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浪漫的理想主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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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科]「非法人团体(民诉第40条第3项)」之实体程序交错
时间Thu Dec 11 22:36:12 2008
以下内容请同学自行下载增补到「民事诉讼法讲义第六回」中,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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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整理自:王泽监,民法总则,页209-214。
<专题研究:『非法人团体』之实体与程序交错适用>
[案例事实]
『甲律师、乙会计师、丙工程师及丁医师等三十人各出资一百万元,设立A名流长春俱乐部
,订有章程,设有组织,经推选甲、乙、丙为董事,并决定不办理许可及登记,以取得社
团法人资格。甲及乙以该俱乐部名义向B购买山坡地,价金伍佰万元,由丙负责建筑别墅、
游泳池及其他设施,因疏於注意水土保持,发生山崩,压倒C的房屋。』试问:
(一)设B不给付时,A名流长春俱乐部得否以其名义提起诉讼?
(二)某D团体冒用A名流长春俱乐部名义招揽会员诈骗钱财时,是否构成
侵害该俱乐部姓名权或名誉权?
(三)由甲及乙以A名流长春俱乐部名义购买之土地,应如何办理登记?☆☆☆☆☆
(四)B应向何人请求支付价金?☆☆☆☆☆(这部分请交错回归适用诉讼法上程序保
障之思考)
(五)C应向何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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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之解答]
(一)
1、无权利能力社团属於非法人团体的一种,依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有
当事人能力,得为起诉或受诉主体,俾能透过诉讼,解决纷争。
2、因此,A名流俱乐部,得以其名义对B提起履行买卖契约的诉讼。
(二)
1、无权利能力社团通常亦使用一定名称,与他人区别,以表示其独立性及持续的存
在。有关自然人姓名权(或名誉权等)的保护规定,得类推适用於法人,已成定论,
应更进一步类推适用於无权利能力社团。
2、因此,A名流俱乐部就D团体冒用其名义诈骗钱财,得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时,得请求防止之,受有损害时,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类推适用民法第18、19条)。
(三)
1、无权利能力社团因无法人资格,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为权利之主体,故该社团
的财产应属总社员的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条、第827条)。不动产物权不能以无权利能
力社团的名义登记,仅能以总社员名义为之。
2、因此,A名流长春俱乐部自B取得的土地,应以甲、乙、丙、丁等三十名会员名义登
记。在此情形,其不动产登记将因个别会员的加入或退出,有随时变更的必要,於会员
众多的社团实属不便。
3、为了克服上开问题,有二途径可资采取,析述如下:
(1)由社员设立具有具法人资格的公司,而以其名义登记之。
(2)以可堪信赖的自然人(董事或其他之人)为信托关系的受任人,以其名义登记。
4、至於采取上开何种途径解决,当视无权利能力社团性质及组织而定,质言之,以前
,在政党不能依法成立法人的时期,若干政党多采前者。规模较小的无权利能力社团,
采取後者。
5、於本例,A名流俱乐部言,会员人数不多,且自称名流,彼此多具信赖性,应得信托
董事一人或数人,以其名义登记自B受让的土地所有权。
(四)
1、无权利能力社团既无法人资格,不能享受权利,亦不得负担义务,该社团的债务应
归属於总社员共同负担,而以该社团财产为清偿,社员的责任以出资额为限。
2、依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有当事人能力,亦得被诉,故於本
例,土地出卖人B得以A名流俱流部为被告,诉请支付价金,并得就其财产为强制执行。
(五)
1、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董事或其他代表机关因执行职务加损害於他人者,应类推适用民
法第28条规定,使该社团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2、丙系A名流长春俱乐部的董事,负责建筑其设施,系执行职务。因水土保持失周,发
生山崩,压倒C的房屋,乃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被害人
C得依民法第28条规定,请求A名流长春俱乐部与丙董事连带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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