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obunaga4295 (石原里美你很正!!)
看板NCCU04_LawHa
标题大法官第577号解释理由书
时间Mon Mar 7 22:43:09 2005
争点:
菸害防制法强制菸品业者於菸品盒标示尼古丁、焦油含量,是否违背言论自由保障?
理由书: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有积极表意之自由,及消极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内容包括主观
意见之表达及客观事实之陈述。商品标示为提供商品客观资讯之方式,为商业言论之一种
,有助於消费大众之合理经济抉择。是以商品标示如系为促进合法交易活动,其内容又非
虚伪不实或不致产生误导作用者,其所具有资讯提供、意见形成进而自我实现之功能,与
其他事务领域之言论并无二致,应属宪法第十一条言论自由保障之范围,业经本院释字第
四一四号解释所肯认。惟国家为保障消费者获得真实而完整之资讯、避免商品标示内容造
成误导作用、或为增进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立法采取与目的达成有实质关联之手段,
明定业者应提供与商品有关联性之重要商品资讯。
行政法规常分别规定行为要件与法律效果,必须合并观察,以确定其规范对象、适用范围
与法律效果。菸害防制法第八条第一项乃行为要件之规定,其行为主体及违反效果则规定
於同法第二十一条,二者合并观之,足以确定规范对象为菸品制造者、输入者及贩卖者,
其负有於菸品容器上以中文标示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作为义务,如有违反,主管机关
得依法裁量,对制造者、输入者或贩卖者择一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
通知制造者、输入者或贩卖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制造或输入六个月至
一年;违规之菸品并没入销毁之。举凡规范对象、所规范之行为及法律效果皆属明确,并
未违背法治国家法律明确性原则。
国家为增进国民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重视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宪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足资参照。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应以中文标示於菸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
一项或依第七条第二项所定方式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制造
、输入或贩卖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制造或输入六个月至一年;违规之
菸品并没入销毁之。」乃国家课予菸品业者於其
商品标示中提供重要客观事实资讯之义务,系属对菸品业者不标示特定商品资讯之不表意
自由之限制。惟此项标示义务,有助於消费者对菸品正确了解。且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
含量之多寡,亦能使消费者意识并警觉吸菸行为可能造成之危害,促其审慎判断,作为是
否购买之参考,明显有助於维护国民健康目的之达成;相较课予菸品业者标示义务,责由
各机关学校办理菸害防制教育,固属较小侵害手段,但於目的之达成,尚非属相同有效手
段,故课予标示义务并未违反必要原则;又衡诸提供消费者必要商品资讯与维护国民健康
之重大公共利益,课予菸品业者标示义务,并非强
制菸品业者提供个人资料或表达支持特定思想之主张,亦非要求其提供营业秘密,而仅系
要求其提供能轻易获得之商品成分客观资讯,尚非过当。另监於菸品成瘾性对人体健康之
危害程度,为督促菸品业者严格遵守此项标示义务,同法第二十一条乃规定,对违反者得
不经限期改正而直接处以相当金额之罚锾,如与直接采取停止制造或输入之手段相较,尚
属督促菸品业者履行标示义务之有效与和缓手段。又在相关菸品业者中,明定由制造、输
入或贩卖者,负担菸品标示义务,就菸害防制目的之达成而言,亦属合理必要之适当手段
。故上开菸害防制法规定虽对菸品业者之不表意自由有所限制,然其目的系为维护国民健
康及提供消费者必要商业资讯等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手段与目的间之实质关联,符合法治
国家比例原则之要求,并未逾越维护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与宪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三
条之规定均无违背。
於菸品容器上应为前开一定之标示,纵属对菸品业者财产权有所限制,但该项标示因攸关
国民健康,并可提供商品内容之必要讯息,符合从事商业之诚实信用原则与透明性原则,
乃菸品财产权所具有之社会义务,且所受限制尚属轻微,未逾越社会义务所应忍受之范围
,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并无违背。又新订生效之法规,对於法规生效前「已发
生事件」,原则上不得适用,是谓法律适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则。所谓「事件」,指符合特
定法规构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实;所谓「发生」,指该全部法律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完全具
体实现而言。菸害防制法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
一条规定之菸品标示义务及责任,仅适用於该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标示事件,并未规定菸
品业者於该法施行前亦有标示义务,无法律溯及适用情形,自难谓因法律溯及适用而侵害
人民之财产权。至立法者对於新订法规构成要件各项特徵相关之过去单一事实,譬如作为
菸品标示规范标的物之菸品,於何时制造、何时进口、何时进入销售通路,认为有特别保
护之必要者,则应於兼顾公益之前提下,以过渡条款明文规定排除或延缓新法对之适用。
惟对该法施行前,已进入销售通路,尚未售出之菸品,如亦要求须於该法施行时已履行完
毕法定标示义务,势必对菸品业者造成不可预期
之财产权损害,故为保障人民之信赖利益,立法者对於此种菸品,则有制定过渡条款之义
务。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法自公布後六个月施行」,
使菸品业者对於该法制定生效前已进入销售通路之菸品,得及时就其法定标示义务预作准
备,不致因法律变更而立即遭受不利益,而六个月期限,亦尚不致使维护国民健康之立法
目的难以实现,此项过渡期间之规定,符合法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之要求。至各类食品、
菸品、酒类商品等,对於人体健康之影响层面有异,难有比较基础,相关法律或有不同规
定,惟立法者对於不同事物之处理,有先後优先顺序之选择权限,与宪法第七条规定之平
等原则尚无违背。
--
这确实是真实的。
我们藉由生这件事同时在培育着死。
但 那只不过是我们不得不学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树˙挪威的森林 》
http://www.wretch.cc/album/catastrophe
http://www.wretch.cc/blog/catastrophe http://www.pixnet.net/roger4295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0.119.19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