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obunaga4295 (石原里美你很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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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大法官第509号解释协同意见书(2)
时间Mon Mar 7 22:36:21 2005
发表人:吴庚大法官
本件解释开宗明义揭櫫言论自由对建立民主多元社会有无可替代之功
能,宪法应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惟基於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现阶段社
会发展实际情况,并未采纳时论甚嚣尘上之诽谤除罪化主张,而对刑法第
三百十条诽谤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作限缩解释,在此一前提之下,认为上
开刑法条文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
,尚无违背。是本件系以转换 (Umdeutung) 同条第三项涵义之手段,实
现对言论自由更大程度之维护同时又不致於宣告相关条文违宪,在解释方
法上属於典型之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 gungen)。
查现行刑法第三百十条诽谤罪之规定与德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
定相当,德国刑法该条之文字为:「提出或传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
公众观感中丧失尊严之事实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但能证明其为
真实者不在此限。以公开或文书为上述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或罚金。
」上开译文之但书所称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在此限,依德国通说乃系对「
有怀疑应作有利被告认定」 (in dubio pro reo) 所为之例外规定 (参照
A.
Schonke/H. Schro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1.Aufl.,
1982, S.1194) ,换言之,对於该条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职权调查之
义务,惟被告须负证明所指摘或传述者系属事实之举证责任,此与向来我
国通说对刑法诽谤罪之诠释尚无显着不同。依本件解释意旨,被告之举证
责任将有相当程度之减轻,嗣後不能仅以行为人不能证明其言论内容为真
实即以刑责相绳。除行为人得提出相当证据证明所涉及之事实并非全然子
虚乌有外,检察官、自诉人或法院仍应证明行为人之言论系属虚妄,诸如
出於明知其为不实或因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情节,始属相当。
按陈述事实与发表意见不同,事实有能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则
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皆应
容许,不应有何者正确或何者错误而运用公权力加以鼓励或禁制之现象,
仅能经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去芜存菁之效果。对
於可受公评之事项,尤其对政府之施政措施,纵然以不留余地或尖酸刻薄
之语言文字予以批评,亦应认为仍受宪法之保障。盖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
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之健全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衡量,
显然有较高之价值。惟事实陈述与意见发表在概念上本属流动,有时难期
其泾渭分明,若意见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中夹论夹叙,将事实
叙述与评论混为一谈时,始应考虑事实之真伪问题。据此,刑法第三百十
一条各款事由,既以善意发表言论为前提,乃指行为人言论涉及事实之部
分,有本件解释上开意旨之适用。
本件可决多数通过解释文及理由书,本席亦表赞成,然略感意有未尽
,爰提协同意见书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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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确实是真实的。
我们藉由生这件事同时在培育着死。
但 那只不过是我们不得不学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树˙挪威的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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