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obunaga4295 (石原里美你很正!!)
看板NCCU04_LawHa
标题大法官第509号解释理由书
时间Mon Mar 7 22:30:51 2005
争点:
刑法第三百十条诽谤罪之规定,是否违宪?
理由书: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监於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
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
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为保护个人名誉
、隐私等法益及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对言论自由尚非不得依其传播方式为适当限制。至於
限制之手段究应采用民事赔偿抑或兼采刑事处罚,则应就国民守法精神、对他人权利尊重
之态度、现行民事赔偿制度之功能、媒体工作者对本身职业规范遵守之程度及其违背时所
受同业纪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项因素,综合考量。
以我国现况而言,基於上述各项因素,尚不能认为不实施诽谤除罪化,即属违宪。况一旦
妨害他人名誉均得以金钱赔偿而了却责任,岂非享有财富者即得任意诽谤他人名誉,自非
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意图散布於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
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二
项:「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系
分别对以言词或文字、图画而诽谤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罚,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权益所
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对於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以
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事项之行为人,其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为不罚之条件,并
非谓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於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
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
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於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
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
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并无抵触。
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一、因自卫、
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三、对於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
当之评论者。四、对於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系法律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即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不生抵触宪
法问题。至各该事由是否相当乃认事用法问题,为审理相关案件法院之职责,不属本件解
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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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确实是真实的。
我们藉由生这件事同时在培育着死。
但 那只不过是我们不得不学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树˙挪威的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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