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obunaga4295 (石原里美你很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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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大法官解释第414号解释理由书
时间Mon Mar 7 22:13:03 2005
争点:
药事法规定刊播药物广告应先经核准是否违宪?
药事法施行细则对有助长滥用药物之虞之广告得以删除或否准之规定,是否合宪?
理由书:
药物广告系利用传播方法,宣传医疗效能,以达招徕销售为目的,乃为获得财产而从
事之经济活动,并具商业上意见表达之性质,应受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一条之保障。言论
自由,在於保障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包括政治、
学术、宗教及商业言论等,并依其性质而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其中非关公意
形成、真理发现或信仰表达之商业言论,尚不能与其他言论自由之保障等量齐观。药物广
告之商业言论,因与国民健康有重大关系,基於公共利益之维护,自应受较严格之规范。
药事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药商刊播药物广告时,应於刊播前将所有文字、图画或言词,
申请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业者送验核准文件。传播业者不得刊播未经省
(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之药物广告。」旨在确保药物广告之真实,维护国民健康,其规
定药商刊播药物广告前应申请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系为专一事权,使其就药物之功能、广
告之内容、及对市场之影响等情事,依一定程序为专业客观之审查,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
要,与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及第十五条保障人民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之意
旨尚属相符。又药事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药物广告之内容,利用容器包装
换奖或使用奖励方法,有助长滥用药物之虞者,主管机关应予删除或不予核准,系依药事
法第一百零五条之授权,为执行同法第六十六条有关事项而为具体之规定,符合立法意旨
,并未逾越母法之授权范围,亦未对人民之自由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亦无抵
触。惟广告系在提供资讯,而社会对商业讯息之自由流通亦有重大利益,故关於药物广告
须先经核准之事项、内容及范围等,应由主管机关衡酌规范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则随时检
讨修正,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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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确实是真实的。
我们藉由生这件事同时在培育着死。
但 那只不过是我们不得不学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树˙挪威的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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