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obunaga4295 (石原里美你很正!!)
看板NCCU04_LawHa
标题大法官第364号解释理由书
时间Mon Mar 7 22:04:14 2005
争点:
宪法第十一条之表现自由,是否蕴含广电自由,并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传播媒体之机会
?
理由书:
言论自由为民主宪政之基础。广播电视系人民表达思想与言论之重要媒体,可藉以反映公
意强化民主,启迪新知,促进文化、道德、经济等各方面之发展,其以广播及电视方式表
达言论之自由,为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之范围。惟广播电视无远弗届,对於社会具有广大
而深远之影响。故享有传播之自由者,应基於自律观念善尽其社会责任,不得有滥用自由
情事。其有藉传播媒体妨害善良风俗、破坏社会安宁、危害国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权利等情
形者,国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广播电视之电波频率为有限性之公共资源,为免被垄断与独占,国家应制定法律,使主管
机关对於开放电波频率之规划与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审慎决定,藉此谋求广播电视
之均衡发展,民众亦得有更多利用媒体之机会。
至学理上所谓「接近使用传播媒体」之权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
一般民众得依一定条件,要求传播媒体提供版面或时间,许其行使表达意见之权利而言,
以促进媒体报导或评论之确实、公正。例如媒体之报导或评论有错误而侵害他人之权利者
,受害人即可要求媒体允许其更正或答辩,以资补救。又如广播电视举办公职候选人之政
见辩论,於民主政治品质之提昇,有所裨益。
惟允许民众「接近使用传播媒体」,就媒体本身言,系对其取材及编辑之限制。如无条件
强制传播媒体接受民众表达其反对意见之要求,无异剥夺媒体之编辑自由,而造成传播媒
体在报导上瞻前顾後,畏缩妥协之结果,反足影响其确实、公正报导与评论之功能。是故
民众「接近使用传播媒体」应在兼顾媒体编辑自由之原则下,予以尊重。如何设定上述「
接近使用传播媒体」之条件,自亦应於法律内为明确之规定,期臻平等。
综上所述,以广播及电视方式表达意见,属於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言论自由之范围。为保
障此项自由,国家应对电波频率之使用为公平合理之分配,对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传播
媒体」之权利,亦应在兼顾传播媒体编辑自由原则下,予以尊重,并均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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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确实是真实的。
我们藉由生这件事同时在培育着死。
但 那只不过是我们不得不学的真理的一部分而已。
《 村上春树˙挪威的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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