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immyyoung (专门耍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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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释字五九零号解释
时间Fri Feb 25 21:03:03 2005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举行之第一二五七次会议中,就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蔡志宏为审理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护字第三一号儿童保护安置事件,认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第一项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并请补充解释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案,作成释字第五九0号解释。
解释文
法官於审理案件时,对於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各级法院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此所谓「法官於审理案件时」,系指法官於审理刑事案件、行政诉讼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称「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自亦包括各该事件或案件之诉讼或非讼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内。裁定停止诉讼或非讼程序,乃法官声请释宪必须遵循之程序。惟诉讼或非讼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应探究相关法律之立法目的、权衡当事人之权益及公共
利益、斟酌个案相关情状等情事,为必要之保全、保护或其他适当之处分。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及第五七二号解释,应予补充。
解释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声请意旨,以其审理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护字第三一号儿童保护安置事件时,认须适用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确信该条及相关之同条例第九条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抵触宪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三条之疑义,乃依司法院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提出释宪声请,然为免受保护者遭受不利益,故先为本案之终局裁定,并请求就依该号解释声请释宪时,是否必须停止诉讼程序为补充解释等语。本院审理本件声请案件,对此所涉之声请程序问题,认上开解释确有补充之必要,爰予补充解释。
依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及第五七二号解释,法官於审理案件时,对於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各级法院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以排除法官对遵守宪法与依据法律之间可能发生之取舍困难,亦可避免司法资源之浪费。此所谓「法官於审理案件时」,系指法官於审理刑事案件、行政诉讼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称「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自亦包括各该事件或案件之诉讼或非讼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内。
法官声请解释宪法时,必须一并裁定停止诉讼程序,盖依宪法第七十八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宣告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乃专属司法院大法官之职掌。各级法院法官依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应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并无认定法律为违宪而迳行拒绝适用之权限。因之,法官於审理案件时,对於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而有声请大法官解释之必要者,该诉讼程序已无从继续进行,否则不啻容许法官适用依其确信违宪之法律而为裁判,致违反法治国家法官应依实质正当之法律为裁判之基本原则,自与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及第五七二号解释
意旨不符。是以,裁定停止诉讼或非讼程序,乃法官依上开解释声请释宪必须遵循之程序。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权,旨在使人民之权利获得确实迅速之保护,国家机关自应提供有效救济之制度保障。各类案件审理进行中,诉讼或非讼程序基於法定事由虽已停止,然遇有急迫之情形,法官除不得为终结本案之终局裁判外,仍应为必要之处分,以保障人民之权利并兼顾公共利益之维护。法官因声请释宪,而裁定停止诉讼或非讼程序後,原因案件已不能继续进行,若遇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应探究相关法律之立法目的、权衡当事人之权益及公共利益、斟酌个案相关情状等情事,为必要之保全、保护或其他适当之处分,以贯彻上开宪法及解释之旨趣。又为求处分
之适当,处分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处分,亦得依相关程序法之规定,寻求救济,乃属当然。至前述所谓遇有急迫状况,应为适当处分之情形,例如证据若不即刻调查,行将灭失,法官即应为该证据之调查;又如刑事案件有被告在羁押中,其羁押期间刻将届满,法官应依法为延长羁押期间之裁定或为其他适当之处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或如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法官应为准予具保停止羁押之裁定等是。再以本件声请案所涉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而言,主管机关依同
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性交易之虞之儿童或少年,暂时安置於其所设置之紧急收容中心,该中心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时内,提出报告,声请法院裁定时,法院如认为该七十二小时之安置规定及该条关於裁定应遵循程序之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依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及第五七二号解释裁定停止非讼程序,声请本院解释宪法者,则在本院解释以前,法院对该受安置於紧急收容中心之儿童或少年即不得依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为不予安置之裁定,亦不得裁定将该儿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机关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或其他适当场所,
致该儿童或少年继续安置於紧急收容中心,形同剥夺受安置儿童、少年之亲权人、监护人之亲权或监护权,对受紧急安置之儿童、少年人身自由保护之程序及其他相关权益之保障,亦显有欠缺。遇此急迫情形,法官於裁定停止非讼程序时,即应为必要之妥适处分,诸如先暂交付其亲权人或监护权人,或於该儿童或少年之家庭已非适任时,则暂将之交付於社会福利机构为适当之辅导教养等是。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及第五七二号解释应予补充。
末按法官於审理案件时,对於应适用之法律,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依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及第五七二号解释,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者,应以声请法官所审理之案件并未终结,仍在系属中为限,否则即不生具有违宪疑义之法律,其适用显然於该案件之裁判结果有影响之先决问题。本件据以声请之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护字第三一号儿童保护安置事件,声请法官已适用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为本案之终局裁定,事件已脱离其系属,是其认所适用之该条规定及相关之同条例第九条及第十五条第二项,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依本院上开解释声请释宪部
分,核与各该解释所示声请释宪之要件不符,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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