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igridl (无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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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 台中地院92年交易字第69号判决
时间Fri Nov 26 13:03:13 2004
【裁判字号】 92 , 交易 , 69
【裁判日期】 920619
【裁判案由】 过失伤害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蔡光伟
被 告 朱文忠
右列被告因过失伤害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 (九十一年度侦字第六四七三号)及移
主 文
蔡光伟因过失致人於死,处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罚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朱文忠因过失致人於死,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蔡光伟因其友人在台中县太平市东平路五七三号开设佳琳槟榔摊,民国(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时廿分许,因庆祝开业其在道路上燃放鞭炮,本应注
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品,且依当时状况并无不能注意之
情事,讵其於人车经过时抛掷燃放鞭炮,适有朱文忠驾驶ILY─三六七号机车
搭载康嘉浤,沿台中县太平市东平路由台中往一江桥方向行驶,其原应注意车前
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当时路况并无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时,适有王廖秀云推手推车沿东平路由一江桥往台中市方向逆向
行走,因朱文忠未注意车前有人正在燃放鞭炮及廖秀云推手推车行走,突受到蔡
光伟所燃放鞭炮之惊吓,因而失控撞及在道路侧逆向推手推车之王廖秀云,致王
廖秀云因而倒地受头部外伤并急性硬脑膜上血肿及额颞叶挫伤性出血等之伤害。
经送医救治呈意识昏迷呈植物人状态,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车祸头部外伤不
治死亡。
二、案经王廖秀云之夫王基麟诉由检察官侦查起诉及移送并案审理。
理 由
一、讯据被告朱文忠、蔡光伟二人,除被告朱文忠对於右揭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外,
被告蔡光伟固不否认於右揭时地燃放鞭炮庆祝开幕之事实,惟否认有过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辩称:开店燃放鞭炮系民间习俗,其系在朱文忠机车过後才放鞭炮,
是机车自己撞到王廖秀云,本件车祸与伊无关云云。惟查:被告蔡光伟如何於右
揭时地燃放鞭炮且将鞭炮丢掷於机慢车道间,适被告朱文忠驾驶上开机车经过,
因受鞭炮惊吓一时失控撞击路人王廖秀云等情,已据被告朱文忠分别於警讯及侦
审中供述甚详,核与现场目击证人康嘉浤於侦查中及本院审理时证述情节相符,
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诊断书各一纸附卷可稽。参以燃放鞭炮时会发生
浓烟及震耳声向,对往来行人车辆有安全上之顾虑,足以妨碍交通,被告蔡光伟
岂能诿称不知,是被告蔡光伟所辩要属卸责之词,不足采信。虽被告蔡光伟另举
证人林妙玲到庭证称:朱文忠骑机车过去後,被告蔡光伟才燃放鞭炮,蔡光伟燃
放鞭炮之後进入槟榔摊才发生车祸云云,要属回护之词,核与事实不符,不足采
为被告蔡光伟之有利证明,并予叙明。又本件被害人王廖秀云因车祸倒地受头部
外伤并急性硬脑膜上血肿及额颞叶挫伤性出血等之伤害,经送医救治呈意识昏迷
呈植物人状态,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车祸头部外伤不治死亡之事实,亦经检
察官会同法医相验属实,并制有勘验笔录、相验屍体证明书与验断书等件附卷可
稽。按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任
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九十四
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二人本应注前揭规定
,而依当时情况又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发生车祸,造成被
害人王廖秀云送医不治死亡,其显有过失。况本件车祸经送台湾省台中县区行车
事故监定委员会监定结果,亦认「朱文忠驾驶重机车未注意车前状况,未谨慎行
驶,为肇事主因。蔡光伟往道路上抛掷鞭炮,妨碍车辆正当常行驶,为肇事次因
」,有上开监定意见书在卷足凭,亦与本院持相同看法,益证被告等二人对本件
车祸应负过失责任。被害人王廖秀云因本件车祸伤重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告等
二人之过失行为,核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间,当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其犯行已
臻明确。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为,均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过失致死罪。公诉人认
被告等二人所为均系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後段之过失重伤害罪,并以上
开罪名起诉,惟起诉後被害人王廖秀云因伤重不治死亡,经检察官移请并案审理
,本院认移送并办部分与起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关系,自可一并审究,核先叙明
。再本件起诉法条已有未洽,应予变更。爰审酌被告等二人过失程度之轻重、被
告等肇事後态度及肇事後被告等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其损害等一
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资惩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条、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条,
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许 金 树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於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须附缮本)。
书记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录论罪科刑实体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
因过失致人於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罚金部份业经提高十倍为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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