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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旧文时突然发现这篇 : : ETToday 2006/05/09 13:01 : : 记者郭健国、梁宏志/台北报导 : : 台北市一名女子日前搭捷运回家,遭到在补习班所结识疑似女同志的女子跟踪,因此 : : 闯入驾驶室求救,结果被法院判罚1500元。对此,捷运公司表示,如果民众要求援, : : 应该要找捷运保全或站务人员。 : : 不过,捷运公司认为,民众受到骚扰要报案,应该要透过站务人员,不可以直接闯入 : : 驾驶室。最後整起案件函送台北市政府、法院审理後,女子要赔偿捷运公司1500元, : : 也成了国内第一起闯入捷运驾驶室被判赔的案件。 : : 推 mstar:法院? 法院处罚的是罚金,是「刑罚」哩! 记者有没有弄错? 05/12 : : 推 mstar:如果是行政法院,那仍是捷运公司先罚锾,并不是行政法院开罚 05/12 : : → mstar:行政法院只是确认罚锾处分有效... 记者胡扯弄乱因果次序 05/12 : : 推 mstar:还有,那 $1500 罚锾是缴入公库,哪是「赔」捷运公司啊! 05/12 : : ETToday的新闻错误很多,如果能从别家媒体取得相同的新闻,尽量用别家媒体的, : 否则把刑法的罚金与民事赔偿搞混在一起,看的实在是乱七八糟.... : 推 repeat:驾驶室的确是「非公共区」@@ 05/12 : 推 mstar:判决书似乎要再过几天才会上线,到时再引过来... 05/1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94年度简字第00931号 原   告 邓卉均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马英九(市长) 诉讼代理人 施学荣           杨志清           刘建业     上列当事人间因大众捷运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华民国94年 10月4日交诉字第0940050008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 实 缘原告於民国(下同)94年6月29日在台北捷运系统台北车站, 未经同意擅自进入驾驶室,导致列车延误1分28秒,经被告认定 原告违反大众捷运法第50条第1项第6款规定,乃以94年6月29日 编号第B000630号违反大众捷运系统管理事件处分书,裁处原告 新台币(下同)1千5百元罚锾。原告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诉意旨略谓: 一、原告因他人之性骚扰而行使紧急避难,论事发当时,原告因 逃避另1女性旅客(徐芬兰,有同性恋偏执)之性骚扰,其 数度强力扯扯原告,致右手腕有出血之3公分伤口。徐芬兰 行为失去理性,不仅在捷运车厢内紧随逼迫,就连原告无可 奈何下数度逃至月台亦同,月台上之监视录影器材应可为证 。原告之伤势亦系在月台上发现,此时无警察或保全人员, 原告在别无选择下,只得进入驾驶室,祈求协助,影响行车 ,情非得已。被告及诉愿决定机关称原告当时系从月台闯入 驾驶室云云,惟原告从未提及系从车厢内进入驾驶室,被告 及诉愿决定机关究如何论断?被告以有录影资料为由,坚持 不撤销处分(不采纳原告紧急避难),是原告依行政诉讼法 第236条适用第133条、第163条第1款、第4款及第173条第1 项规定,声请调阅94年6月29日晚间10时至11时於台北捷运 站及双连捷运站之月台监视录影画面,以明上情。 二、依当时情形,原告已受伤,而为逃避徐姓女子之骚扰,数度 进出车厢及月台,但周遭行人及乘客视若无睹,甚者,旁人 怕受到波及,离原告与该名女子足有3公尺之远,原告无法 及时找到第3人协助,月台上亦无捷运警察,而工作人员离 原告近100公尺,当时驾驶系离原告最近之人,为行使紧急 避难,只好进入驾驶室,乃迫不得已。诉愿决定机关若能立 足於事发当时原告之情形,必定能体会当初原告内心之焦急 与恐惧,进入驾驶室寻求避难协助系唯一途径。又参照台湾 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简字第292号刑事简易判决,可知原告 向徐姓女子提出告诉,法院已为有罪之缓刑处分,足证原告 可行使紧急避难,故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均有违误。 三、原告所行使之紧急避难,诉愿决定机关根本不予采纳,行政 罚法第13条前段亦规定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 由、名誉或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於不得已之行为,致违反行 政法上之义务者,不予处罚。原告因避免自己之身体及自由 之紧急危难,乃迫於不得已之行为。紧急避难以避免危险所 必要,且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为限,原告因已受伤 ,进入驾驶室之避难行为,并未过当,且当时原告并不知会 因此延误列车时间(1分28秒),原告之避难行为虽有阻碍 一时行车,但不具违法性。 四、按行政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法定最高 额新台币3千元以下罚锾之处罚,其情节轻微,认以不处罚 为适当者,得免予处罚。」,当时处分书填单人陈俊呈副段 长曾告诉原告,虽然根据法律规定须开立处分,然提起诉愿 一定成功,捷运台北站长廖鸿一及捷运警察第一分队朱志诚 与中正第一分局警察徐永诚均知晓事发经过,亦认此一情形 系属特殊,在合理期待可能性范围内,原告之举动纵使违法 亦不可责。又本案导致列车延误1分28秒,依大众捷运法第 50条第1项第6款规定,以法定最低额度1千5百元罚锾,被告 主张另裁处7千5百元罚锾之理由实为可笑。 五、原告在94年6月29日晚间原本搭捷运淡水线从台大医院站往 淡水方向回家,但遭诉外人徐芬兰不断纠缠骚扰,为摆脱该 人,当列车到达双连站时,原告便赶紧下车,改搭月台对面 捷运中和线往南势角方向列车,原告通常习惯搭乘第一节车 厢,但徐芬兰仍在车上继续纠缠不休,且拉扯原告手,原告 在车上不断闪躲,一直移动位置,当列车抵达台北车站时, 便赶紧从车厢中段下车,此时正好月台对面有捷运列车抵达 ,原告跑到月台对面捷运车厢,并进入车厢驾驶室内避难, 当时一心一意想摆脱该女纠缠,且无其他人帮忙,原告因求 助无门,当时仅想到捷运车厢驾驶室避难,并未考虑此举会 影响捷运列车之行车安全。是原告躲入驾驶室之行为乃防卫 性紧急避难,其结果并无造成任何人员之伤亡,与原告当时 已受到侵害之身体(受伤)及自由法益相较下,原告所要保 全之法益明显较高。又纵使避难过当无阻却违法,亦因无期 待可能性而可阻却罪责。 六、徐芬兰对原告所为之骚扰行为与拉扯,使原告精神受到惊吓 ,原告已穷尽躲避之能,被告称可利用紧急电话尚非可能, 一般人若处於事发当时原告之情形,必为内心焦急与恐惧, 进入驾驶室寻求避难协助系唯一途径(当时驾驶系离原告最 近之人,约3步左右)。而就事发当时,虽然乘客众多,但 无人理会原告遭强迫性骚扰(强吻)之情事,原告惊恐神色 亦无任何人肯出面解围,回想当时情景,原告曾在月台(台 北站)大叫:「你放手好不好?」,仅因未曾有出庭经验, 经钧院开庭讯问时,紧张无法详答,且事发至今,已近1年 ,须在1、2秒内完整无误说明,难谓非难事。当时性骚扰防 治法未施行,原告当下苦无救助管道,原告曾大声喊叫,且 在月台中段附近,当时并无保全人员出面,原告亦曾想按紧 急通话钮,惟远水救不了近火,原告不知捷运工作人员何时 赶到?且为性骚扰之人亦不让原告顺利按下通话钮,纵使派 员到场,诉外人之性骚扰并不会在工作人员面前继绩,原告 因无对证,照样遭受处分(前有案例,有乘客因肚痛难耐而 按下通话钮,但当工作人员到达时,乘客症状已缓和,反遭 捷运人员训斥)。 七、请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乙、被告答辩意旨略谓: 一、按於大众捷运系统未经许可,滞留於列车驾驶室,不听劝止 者,处1千5百元以上7千5百元以下罚锾,为大众捷运法第50 条第1项第6款所规定。原告於94年6月29日在台北捷运系统 台北车站未经许可,闯入驾驶室,经劝阻後,仍不肯离去, 造成列车延误之行为,已构成上开规定之处罚要件,故被告 依原告之行为,并参酌上开规定,裁处原告1千5百元罚锾, 并无不当。 二、原告不服上开处分,主张在车厢内遭人性骚扰,故紧急避难 ,违规实为迫不得已云云,提起诉愿,案经交通部审理後, 以原告当时系从月台闯入驾驶室,与其所述系从车厢内进入 驾驶室之情形,明显不符;又原告当时位於捷运月台上,应 可透过其他管道寻求协助,而非必须闯入驾驶室;且当日司 机员不及阻挡原告闯入驾驶室,惟其後请原告立即离开驾驶 室时,原告仍拒绝离去,致延误列车发车时间,影响大众权 益,经被告衡酌原告违规情节,裁处法定最低额度罚锾,并 无违误,诉愿决定并维持在案。 三、参照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简字第292号刑事简易判决事 实及理由一所载,诉外人徐芬兰与原告两人系补习班同学关 系,徐芬兰竟基於伤害她人身体之故意,徒手扯扯原告,致 原告右手腕受有3公分挫伤之伤害等语,可论定原告与徐芬 兰两人为旧识,惟因细故发生争执。又依被告当日录影资料 即原告94年6月29日22时22分进入捷运车厢驾驶室当时,正 处台北车站人潮次尖峰时段(第一尖峰时段为17时-19时) ,可知原告於细故发生时,月台有众多候车旅客,亦有被告 委托外包之保全人员及驻卫警等,且月台上除尚有其他空间 及通道供其躲避外,亦有设置紧急电话供其情急时使用,而 原告未向任何旅客或车站人员求助,亦无使用上开设施或选 择通道躲避,迳选择直接冲向驾驶室,致使司机员阻挡未及 ,致生闯入驾驶室,造成列车延误1分28秒之事实,其采取 之强烈手段,已逾越法规所容许之必要性及正当性。 四、有关原告主张行政罚法之紧急避难乙节。惟行政罚法系在95 年2月以後方正式施行,本件行为时,尚无行政罚法之适用 余地。况台北车站为捷运各路线之重要转运站,经由此站进 出之旅客甚多,负有疏运旅客之责,是原告因私怨所衍生之 行为,影响众多旅客乘车之权益,其所侵害之法益已超过法 律对个人保障之私益,其作为亦不符比例原则,故原告所称 显为推诿卸责之词,并无行政罚法第13条紧急避难规定之适 用。又原告以相同理由进行争执,惟未提出新事证或理由, 且原处分经诉愿决定维持在案,故本件事证明确及法律适用 并无任何疑义。 五、请驳回原告之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行为人或驾驶人新台币1千5百元 以上7千5百元以下罚锾:..六、滞留於不提供载客服务之 车厢,不听劝止。..」大众捷运法第50条第1项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4条第1项及第52条分别规定:「大众捷 运系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本法所定之罚锾,由 地方主管机关处罚;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 强制执行。第50条第1项或第50条之1规定之处罚,地方主管 机关得委托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人员执行之。」。 二、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9日在台北捷运系统台北车站,未经同 意擅自进入驾驶室,导致列车延误1分28秒,经被告认定原 告违反大众捷运法第50条第1项第6款规定,乃以94年6月29 日编号第B000630号违反大众捷运系统管理事件处分书,裁 处原告1千5百元罚锾。原告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後,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事实栏所示各节据为争议。惟查: 1、系争94年6月29日编号第B000630号违反大众捷运系统管理事 件处分书,其违规事实栏系填写「未经同意擅自进入驾驶室 导致列车延误1分28秒」,而其适用法令栏原勾选「违反大 众捷运法第50条之1第1项第6款之规定」,嗣经被告以95年4 月28日府交五字第09577975600号函原告,并副知本院略以 :「主旨:台端94年6月29日违反大众捷运系统管理事件处 分书(编号:B000630)更正适用法条,请查照。说明:. ..二、台端旨揭期间违反大众捷运系统管理事件本府处分 书所引据法令误写为『违反大众捷运法第50条之1第1项第6 款之规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条规定更正为『违反大 众捷运法第50条第1项第6款之规定』。」等语,且经原告於 本院95年5月3日准备程序期日表示:「被告上开更正内容并 不影响处分之同一性,仍请钧院续行审理。」等语,经记明 於准备程序笔录在卷可按。经查,本件被告更正系争处分之 适用法条为「违反大众捷运法第50条第1项第6款规定」,并 不影响系争处分认定原告违规事实(未经同意擅自进入驾驶 室导致列车延误1分28秒)之同一性,且原告对此亦不争执 ,是本院自得续予审理,合先叙明。 2、原告对於其於94年6月29日22时22分左右,在台北捷运系统 台北车站擅自进入捷运车厢驾驶室长达1分多钟而不听劝止 之事实,并不争执(见本院95年5月3日准备程序笔录第2页 所载),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运警察队94年7月28日北 市警捷刑字第09430411200号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94年8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432093900号函 送该分局受理各类案件纪录表、捷运警察队第一分队受理各 类案件纪录表、台北大众捷运股份有限公司编号:淡南94-0 6-55站务事件通报纪录、车务异常事件检讨回报单等影本附 於原处分卷、诉愿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认原告之行为已合致 大众捷运法第50条第1项第6款所定「滞留於不提供载客服务 之车厢,不听劝止」之构成要件,依法自应受罚,则被告按 原告违规之情节,处原告法定最低罚锾1千5百元,於法自属 无违。 3、原告称其因遭人性骚扰,进入捷运车厢驾驶室乃出於不得已 之紧急避难行为,依行政罚法第13条规定,不应予以处罚, 且依行政罚法第19条规定,亦得免予处罚云云。查行政罚法 系自94年2月5日公布後1年施行,而原告之违规行为发生於 94年6月29日,当时行政罚法尚未施行,故无该法之适用。 况且本件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法定最高额罚锾之处罚,为 新台币1千5百元以上7千5百元以下罚锾之处罚(大众捷运法 第50条第1项第6款规定参照),而非新台币3千元以下罚锾 之处罚,与行政罚法第19条规定之情形,尚属有间,自不得 执此主张免予处罚。又纵认本件有行政罚法第13条关於紧急 避难行为不予处罚之法理适用,然查,紧急避难行为,以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猝遇危难之际,非侵害 他人法益别无救护之途,为必要之条件;倘行为人应注意并 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结果之发生者,则与紧急避难之 法定要件显然不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号判例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827号判决意旨,均资参照)。经查本院於95年 5月3日勘验94年6月29日22时22分之台北车站月台监视录影 光碟,其勘验结果为「原告於94年6月29日22时22分23-24 秒左右进入驾驶室,周遭人群众多」,当时原告并未向月台 上众多人群(乘客)寻求帮助,亦未向派驻车站之保全人员 或驻卫警寻求协助,况且捷运车站及车厢内部均有装置紧急 通话器以便乘客联络站务人员协助处理紧急事宜,原告却均 舍此不由,迳自从月台直接闯入捷运车厢驾驶室,复经劝止 後仍不愿离去,导致列车延误1分28秒,客观上原告之进入 捷运车厢驾驶室,乃出於其自发性之选择行为【见本院95年 5月3日准备程序笔录之原告陈述:「当时因为徐女一直拉扯 我的手,我只想尽快摆脱他的纠缠,所以才会『选择』进入 捷运车厢驾驶室避难,而且『我有自信』并不会碰触驾驶室 内的任何设备..」、「(法官问)原告声称从往南势角方 向之捷运中和线『中间车厢』下车,为何『选择』跑入对面 『月台尾端无其他出入口之捷运列车第一节车厢』之驾驶室 ?(原告答)因为我平常习惯坐第一节车厢(有驾驶室), 当时我正要回家,所以还是习惯跑到月台对面第一节车厢之 驾驶室。」等语】,虽然原告主观上认为其他乘客不会主动 帮忙,惟原告亦未主动寻求其他乘客或站务人员或保全人员 或驻卫警之协助,则此所谓紧急情况,乃单纯原告个人主观 上之紧急情况,而其所采取之进入车厢驾驶室之行为,亦非 侵害他人法益别无救护之途,且其所采取之上开行为已实质 导致列车延误1分28秒,甚有影响列车行车安全之虞,而其 避难所保全之法益远低於破坏之法益,按其情节,为原告应 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结果之发生,因此,本件 实难以原告主观上认定之紧急情况,即遽为其免罚之依据。 4、再者,系争处分书所适用之法条-大众捷运法第50条第1项 第6款,系以「滞留於不提供载客服务之车厢,不听劝止」 为其构成要件。经查被告诉讼代理人於95年5月3日准备程序 期日当庭提出之车务异常事件检讨回报单,略载:「..突 然有1名年轻女性乘客闯入驾驶室要求保护,..另1名女性 乘客亦突然出现於驾驶室门口,想要闯入驾驶室。郑员(即 司机员)见状立即将第2名女性乘客挡在驾驶室外(将两名 旅客隔开),同时请两人立即离开,并通报行控中心前述状 况,『但两名旅客皆不愿离开』。行控中心接获通报後,立 即请站长至现场协助处理。..待站长及保全抵达後将2名 旅客一起带往段办公室调查处理,列车才关门出发。」等语 ,由此足知,原告进入车厢驾驶室之行为,纵如其主张乃一 紧急避难行为,惟原告为此行为,经人劝止後,仍继续滞留 於不提供载客服务之车厢,则原告之行为已该当大众捷运法 第50条第1项第6款所定「滞留於不提供载客服务之车厢,不 听劝止」之构成要件,依法仍应受罚。 5、至原告诉称被告主张另裁处7千5百元罚锾乙节。查本件被告 除作成系争1千5百元罚锾之处分外,并未另外作成其他罚锾 处分(见本院公务电话纪录),是原告所诉,容属误解。 三、综上所述,本件违规事实明确,被告按原告违规之情节,裁 处原告法定最低罚锾1千5百元,揆诸前揭规定及说明,洵属 有据,诉愿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合。原告犹执前词,声明 撤销,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件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爰 不经言词辩论迳为判决,并予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233条第1 项、第236条、第98条第3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5 年 6 月 2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 Sincerely, 日本自助旅行纪录 Wayne Su http://mstar.myweb.hinet.net/JPtour 2006 九月 欧亚大陆铁路横贯之旅 「筹备中」 香港~北京~(蒙古)~莫斯科~(华沙)~柏林科隆or慕尼黑~苏黎世蒙投日内瓦 ~马赛~尼斯~摩纳哥罗马~威尼斯~米兰列支敦士登~琉森~伯恩巴黎伦敦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229.28.112
1F:推 tyuiop:虾米..原告人很像是我小学兼国中同学耶 07/09 16:14
2F:推 tyuiop:而且我每次看到她时她确实都会在第一车厢出现XD 07/09 16:25
※ 编辑: mstar 来自: 61.229.28.112 (07/09 16:54)
3F:推 shengo:下次换法官被坏人追杀..司机赶他出去驾驶室看看.看法官怎判 07/09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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