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国考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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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3岁童哭喊「不要」 仍遭性侵2010年09月 …
时间Wed Sep 1 13:07:07 2010
【裁判字号】 99,台上,4894
【裁判日期】 990805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号
上 诉 人 甲○○
选任辩护人 王伊忱律师
陈景裕律师
郑美玲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华
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审判决(九十七年度上诉字第一
00八号,起诉案号: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五年度侦字
第一六七七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之科刑判决,改判论上诉人甲○○以对於
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以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
柒年贰月,并谕知应於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其期
间至治癒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无见。
惟按:又科刑判决书对於构成犯罪之事实,应详加认定,并叙明
其所凭之证据及论断之理由,方足以资论罪科刑。对於未满十四
岁之女子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而为性交者,固成立强制性交罪;惟所实施强暴、胁迫、恐吓、
催眠术或其他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必以见诸客观事实者为限
,若仅利用未满十四岁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听任摆布之机
会予以性交,实际上并未有上揭任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之行为者,
则仍只能成立对幼女为性交罪,而与强制性交罪之构成要件不合
。原判决事实认定上诉人与未满十四岁之代号0000-0000 号女子
(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A女)之祖
母原为同事关系。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时许(起诉书
误载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时三十分许),A女之祖母
携同A女至其友人许○○位於高雄市○○区○○街○○○巷二号之住处
打麻将,因到场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诉人遂主动退出牌局,讵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系未满十四岁之女子,竟基於对A女为强
制性交之犯意,以带A女出外游玩为藉口,骑乘机车将A女载至
其位於高雄市○○区○○街三七巷二号之住处内,脱去A女之内
裤,亲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体等处,并进而以手指、眼镜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违反A女意愿之方法,对A
女强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觉疼痛,并哭喊:「不要」等语,
始行住手。嗣於当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亲表示下体疼痛,经其
母追问,始悉上情等情。并於理由内说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询中证称:上诉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载
伊外出後,曾将伊裤子脱下,抚摸伊并亲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镜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称尿尿的地方),上
诉人下体亦曾射出白色类如鼻涕般之黏稠状液体,之後上诉人即
以湿纸巾擦拭,伊亦曾见到上诉人之阴毛及性器(即A女所称之
「毛毛」及「鸟鸟」)等语。
然A女之此部分证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均无从证明上诉人系以违反被害人意愿
之方法为之。是上诉人究竟系以违反A女意愿之方法对其性交?
抑系利用A女为其同事之孙女,且当时尚未满四岁,年幼无知不
解人事之机会予以性交?倘系前者,其所实行违反A女意愿之方
法,具体情形如何?显然均仍欠明了而待厘清。原判决就此构成
犯罪之重要事实,并未详加认定,亦未载明其所凭之证据及论断
之理由,遽以加重强制性交罪论处,即有调查未尽及理由不备之
违法。上诉意旨执此指摘,非无理由,应认原判决有撤销发回更
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
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孙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尧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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