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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上判决》 【裁判字号】98,交上诉,169 【裁判日期】990119 【裁判案由】公共危险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8年度交上诉字第169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乙○○ 选任辩护人 李志圣 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公共危险案件,不服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诉 字第19号中华民国98年9月30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基 隆地方法院检察署97年度侦字第4730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 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乙○○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国(下同)97年10月6日上 午,驾驶车牌9E-8753号(原判决误载为9W-8753号)自用小 客车,由台北市中正区○○○路住处出发,往基隆市八斗子 方向行驶,欲至海洋大学上课,迨同日上午7时55分许,行 驶至基隆市○○区○○路334巷口前时,应注意保持2车行驶 之间距,且依当时天候、路况、视距均良好等情,并无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车间隔距离,将9E-8753号车 往右偏驶,致9E-8753号车右侧车身,擦撞由甲○○骑乘行 驶於同向右方之AF5-380号重型机车左前侧车身及把手,甲 ○○因机车受擦撞,操控不稳人车倒地,因而受伤(过失伤 害部分,业据甲○○撤回告诉,另为不起诉处分)。被告乙 ○○驾驶之车辆擦撞甲○○之机车,致甲○○人车倒地,并 因而使9E-8753号车身产生震动及右方後视镜往车身方向内 缩,已查悉肇事後,仍继续前驶约150公尺,至基隆市○○ 路与正荣街口前,始靠右停车。讵被告乙○○在路口停留约 3秒钟後,仍未报警或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即驾车离去。嗣 在场目击之廖唯翔记下车号报警,经警调阅现场附近监视录 影画面,始悉上情,因认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条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等语。 二、讯据被告乙○○固坦承於上开时间驾驶前揭自用小客车沿基 隆市○○区○○路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并行经该路334 巷巷口,与甲○○骑乘之前揭车号机车擦撞,甲○○因此受 伤等情不讳,惟坚决否认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 行,辩称:娅伊系自97年9月间起,在国立海洋大学海洋法 律研究所开学有课时(每周2至3天不等),开车上下学,迄 案发之际,实际驾车上路仅约1个月左右,道路驾驶经验非 长,对左右来车之观察,均赖车左侧後视镜及车内之後视镜 ,并未使用车外右侧後视镜,故於行车期间甚至於日常检视 该车时,对该车外右侧後视镜之开折状况,均不太留意。伊 於97年10月6日上午7时55分许,驾车行经事发现场时,并未 听闻或查觉任何异声或异状,不知驾驶之小客车与甲○○骑 乘之机车发生碰撞,亦不知甲○○受伤,始未停车察看,并 无驾车肇事逃逸之故意。垭证人甲○○骑乘之机车除左侧车 身有与地面摩擦痕迹外,其余位置均无明显擦痕,且被告所 驾驶汽车右後视镜与右侧车身亦无明显擦痕,参以证人甲○ ○骑乘之机车手把以尼龙布质护手套包裹,如与汽车轻微擦 撞,显难使被告所驾驶汽车车身产生非常态之震动,被告要 难在密闭车内听闻碰撞声音,且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所驾驶汽 车与证人甲○○所骑乘机车擦撞时,有因而产生车身震动之 情形。 囵根据证人甲○○及廖唯翔於警询及侦讯时之证述,可知被 告所驾驶之汽车,系右侧中间以後车身与证人甲○○骑乘之 机车把手部位轻微擦撞,则被告所驾驶自用小客车右後视镜 内缩自与上开擦撞无关。匦基隆市○○区○○路与正荣街口 系一斜往右侧之道路,如被告有於续行後靠路边停车,因中 正路路旁停放一排汽车,造成视觉死角,被告无法看到事故 现场,证人廖唯翔证称在该处可以看到车祸现场云云,即非 事实。又被告纵有在中正路及正荣街口停车,然行车至路口 应减速查看左右来车,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表现,未 能解释为被告停车观察车祸现场情形。剐苟被告确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大可加速离开现场,岂有以原车速行进至距离案 发现场不远之60公尺处停车以待他人得以沿途循查其肇事逃 逸犯行之理等语。 三、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所明定。又「事实之认定,应 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 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认定犯罪事实所 凭之证据,固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应包含在内, 惟采用间接证据时,必其所成立之证据,在直接关系上,虽 仅足以证明他项事实,而由此他项事实,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证明待证事实者,方为合法,若凭空之推想,并非间接证 据」、「认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 据不足为不利於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最高法院着有40年台上字第 86号、32年上字第67 号、30年上字第816号判例可资参照。 四、公诉人认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险罪嫌,无非系以被告乙○○ 、证人甲○○、廖唯翔分别於警询及侦查中之供述、卷附行 政院卫生署基隆医院诊断证明书乙纸、基隆市○○○道路交 通事故谈话纪录表、现场图、调查报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八帧、路口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 二帧等证据资料为其所凭之证据。另原判决则系综合卷附监 视录影带翻拍之照片2帧、证人安惠恩、吴国源、甲○○、 廖唯翔在侦审中之证述、原审勘验上诉人所驾小客车及证人 甲○○所骑乘机车之勘验笔录暨照片、勘验系争车祸现场之 勘验笔录暨照片等,认定:「被告乙○○於97年10月6日上 午,驾驶车牌号码9E-8753号自用小客车,沿基隆市○○区 ○○路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欲前往国立海洋大学上课, 於同日上午7时55分许途经该路334巷口而超越在同车道右前 方由甲○○骑乘车号AF5-380号之重型机车时,本应注意超 车时,应於前车左侧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间隔超过,而依当时 天候晴朗,有日间自然光线,铺设柏油之路面乾燥无缺陷, 亦无障碍物,视距良好等客观情况,其主观上亦无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驾驶汽车之右後视镜先与甲○○ 所骑乘机车之左手把发生擦撞,其作用力除使被告所驾驶汽 车之右後视镜折回外,并导致甲○○人车重心不稳而速度放 慢,被告所驾驶汽车以原行进速度经过甲○○所骑乘机车时 ,复因往右略为偏移,其右侧车尾部分再与甲○○所骑乘机 车左侧车身部分擦撞,致甲○○无法回稳而人车倒地,并受 有急性腰部及颈挫伤、脑震荡等伤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 甲○○倒地受伤,竟未停车采取救护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仍继续驾车行进,至前方约60公尺过正荣街口之中 正路靠右侧路旁停车,并於车内观察甲○○倒地位置约3秒 钟後,仍未报警或下车采取任何必要措施,随即再度起驶离 去。经上开事故当时骑乘机车在後之廖唯翔记下被告所驾驶 上开车辆车号,并提供予警方,警员循线查知上开自用小客 车为乙○○所驾驶,而悉上情」等事实。 五、惟查: 娅被告於上开时、地驾驶车号9E-8753号自用小客车沿基隆市 中正区○○路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经该路334巷口时,与证 人甲○○所骑乘车号AF5-380号机车发生擦撞一情,业据被 告於检察官侦讯时自白在卷(侦查卷第33页),核与证人甲 ○○、廖唯翔於警询、检察官侦讯及原审审判程序中证述( 侦查卷第7至8、12至13、36至38页)相符;又证人甲○○骑 乘之机车与被告驾驶之汽车擦撞,致人车倒地,受有急性腰 部及颈挫伤、脑震荡等伤害,亦有卷附卫生署基隆医院所出 具之甲○○诊断证明书影本(侦查卷16页)可资为凭,且为 被告及辩护人所不争执,固堪认定属实。 垭惟按「行为非出於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 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为刑法第12条第1、2项所明定 ;又「犯罪之成立,除应具备各罪之特别要件外,尤须具有 故意或过失之一般要件」,复经最高法院着有27年非字第15 号判例;而刑法第185条之4之肇事逃逸罪,并无处罚过失犯 之规定,且系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为要 件,则该罪之成立,除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 逃逸之客观事实外,该行为人於主观上仍须具备故意之一般 要件,否则即难论以该项罪名。经查:证人即被害人甲○○ 於侦审中证称:「他(指被告)应该是他车子右边中间擦撞 我机车左边把手跟後照镜,他的车速很慢」、「我只知道被 告驾驶汽车与我机车靠很近的时候,我很害怕,两部车子在 行进之中,我想维持我的方向并撑住我的车子,我感觉到我 左边的车子已经快碰到我的机车,我很害怕,我的机车开始 摇晃…我的机车就不稳倒地,我的机车倒地之前,并没有碰 到该部汽车,我的机车是向左边倒,我的人也是向左边倒地 ,没有听到很大碰撞声」、「在机车摇晃的时候,我有感觉 到被告的汽车通过我的机车」、「(问:你刚称左侧汽车靠 近,你有感觉到汽车擦撞到你的机车,你当时有无听到任何 声音﹖)没有听到声音」、「(问:被告的汽车超越你的机 车後,车速如何﹖)一样」,或指称「应该」是被告车辆右 边中间擦撞其机车左边把手跟後照镜,或称其机车倒地之前 ,并未碰到被告车辆等语,而证人即於事发现场全程目击本 件车祸发生始末之廖唯翔於警询及侦审中一致证称:「该小 客车右後车尾擦撞一部普重机车AF5-380号左前车头而肇事 」、「我看到的时候,那一辆汽车,就是开在车道上,一直 都是开在被害人机车的左前方,只是汽车车尾部分跟机车车 头稍微重叠,到肇事地点时,我不知道被告的汽车是否要闪 什麽东西,他汽车有稍微往右靠一下,靠完之後,我就看到 小姐的机车被擦撞到,就看到他汽车的右侧车尾有擦到被害 人机车左边左前车头下方」、「他与甲○○的机车几乎是并 行的状况」、「我有看到(指被告所驾小客车与甲○○骑乘 之机车发生擦撞之整个经过),我转头过来的时候,被告的 汽车还没有碰到甲○○的机车,汽车与机车非常接近,甲○ ○的机车速度已经放慢,汽车没有加速、减速的情形,还是 一样的速度行驶,我没有看到机车有无摇晃的状况,汽车有 往右偏移一下,我觉得有碰到机车,我有看到汽车的车尾部 分贴到机车左侧车前斜板,机车就往左倒」等语,则指称被 告汽车右侧车尾擦撞到被害人甲○○机车左边左前车头下方 ,是以本件究系被告汽车右方後视镜或车尾与被害人甲○○ 机车左前侧车身及把手右侧擦撞,证人即被害人甲○○及证 人廖唯翔供词既有岐异,证人即被害人甲○○尤指其机车倒 地之前,并未碰到被告车辆等语,本件得否以前开擦撞情形 迳执为认定事实之基础,已非无疑。至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 拍照片2张(侦查卷第17页),其内容显示97年10月6日上午 7 时53分57秒基隆市○○路、祥丰街、丰稔街路口,当时被 告驾驶上开车辆沿中正路行进,甫经过中正路与祥丰街及丰 稔街口西北侧之斑马线约一小客车车身距离,且车辆右後视 镜系呈开展可供车内驾驶人观察右後方情况之状态;另一内 容则显示97年10月6日上午7时55分1秒之基隆市○○路452号 外墙,被告所驾驶上开车辆沿中正路行进452号,惟车辆右 後视镜已然呈开完全折回而未能供车内驾驶人观察右後方情 况之状态,且证人甲○○所骑乘机车之左侧手把与手煞车与 被告所驾驶汽车右後视镜高度相近,机车手把及手煞车与汽 车右後视镜两者可以相碰撞等情(见原审卷第66页),亦经 原审勘验并拍照在卷(见原审卷第66、107至111页),但与 证人廖唯翔供述系被告汽车的右侧车尾擦到被害人机车左边 左前车头下方等语不符,且被告驾驶小客车於行经事发现场 附近时,在数百公尺距离内,其右後视镜是否有因其他不明 外力内折,亦非绝无可能,则本件自难推论该後视镜内折, 系2车发生碰触之结果,而据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况依证 人廖唯翔上开所述,本件行车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之小客 车原行驶於甲○○骑乘机车之左前方,嗣甲○○加速赶上而 呈两车并行之状态,其後因甲○○放慢车速,而被告仍以原 速行驶,被告所驾小客车始超越甲○○骑乘之机车,并非被 告驾车加速超车越过甲○○所骑乘之机车,原判决认定被告 系因超车未保持安全间隔而肇事,显与其采为判决基础之证 人廖唯翔证述不符。至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拍之照片中,虽 有甲○○骑乘机车行驶於被告车道右前方之情形,惟该照片 乃翻拍自事发1分零4秒前之监视录影带,并非最接近肇事地 点之2车行驶情况,是否足以推翻目击证人廖唯翔亲身见闻 之前揭证言,亦非无疑。 囵本件即使不排除被告驾驶之上开车辆右後视镜侧边较突出部 分与甲○○机车左侧手把发生擦撞,致陈女人车倒地受伤後 ,被告未停车救护甲○○,惟依据该项客观事实能否论被告 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仍须视被告是否「明知」 其已驾车肇事致人受伤而定;若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明知」 已驾车肇事致人受伤之要件,即难论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经 查:被告於警询及侦审中始终否认有「知悉」驾车肇事仍不 救护被害人甲○○,而迳行驶离现场之行为,且证人甲○○ 、廖唯翔自警询迄侦审中亦从未指证被告有「明知」驾车肇 事仍不救护被害人甲○○,而迳行逃离之事实,其等於原审 复分别证称:「我只知道被告驾驶汽车与我机车靠很近的时 候,我很害怕,两部车子在行进之中,我想维持我的方向并 撑住我的车子,我感觉到我左边的车子已经快碰到我的机车 ,我很害怕,我的机车开始摇晃…我的机车就不稳倒地,我 的机车倒地之前,并没有碰到该部汽车,我的机车是向左边 倒,我的人也是向左边倒地,没有听到很大碰撞声」、「在 机车摇晃的时候,我有感觉到被告的汽车通过我的机车」、 「(问:你刚称左侧汽车靠近,你有感觉到汽车擦撞到你的 机车,你当时有无听到任何声音﹖)没有听到声音」、「( 问:被告的汽车超越你的机车後,车速如何﹖)一样」(甲 ○○部分)、「有听到机车刮地声,及重物掉落在地上的声 音,但没有很大声」、「机车往左边倒」、「现场发生事故 时,那一辆汽车照原来的速度往前开」(廖唯翔部分)等语 ,参以卷附被告与被害人甲○○签立之和解书亦记载:「民 国97年10月6日7时55分甲方(即被告)在基隆市○○路33 4 巷巷口发生车祸致乙方受伤,因乙方认甲方当时车速缓慢, 应不知2车发生擦撞,并非肇事逃逸,爰同意以和解条件达 成和解…」等语,有和解书在卷为凭(见侦查卷第15页) , 足见2车如有发生碰触,容仅发生轻微声响,而当时甚至连 身临其境之被害人甲○○亦未曾听闻到2车擦撞之任何声响 ,以被告自承其实际驾车上路约1个月左右,道路驾驶经验 非长,且有在车内听音乐之习惯,是以身处密闭车内正在听 音响之被告对於车辆受擦撞之各项观察,未必敏锐,则其能 否感觉到与他车发生碰触,对方并因之倒地受伤,显非无疑 。况被害人甲○○骑乘之机车手把以尼龙布质护手套包裹, 有照片为凭(见侦查卷第25页、第26页),如与汽车轻微擦 撞,可否能使被告驾驶汽车车身产生非常态之震动,并为欠 缺驾驶经验之被告所发觉,仍有争议,遑论本件如有擦撞情 事,何以包裹机车手把之尼龙布质护手套未见擦撞痕迹。故 纵令该小客车右後视镜系因与甲○○骑乘之机车碰触而内折 ,亦无从据此即推认被告於事发当时已明知其所驾车辆曾与 甲○○骑乘之机车发生碰撞致甲○○受伤情事。又甲○○骑 乘之机车左侧如系遭「强大」外力自左方碰撞,依物理作用 ,自无向左倾倒之理,则依凭甲○○骑乘之机车遭碰触後向 左倾倒之事实,适足证明2 车相互接触之力道甚轻,益见被 告辩称:其不知2 车发生碰触等语,尚非全然不可采信。矧 证人甲○○证称:「我只知道被告驾驶汽车与我机车靠很近 的时候,我很害怕,两部车子在行进之中,我想维持我的方 向并撑住我的车子,我感觉到我左边的车子已经快碰到我的 机车,我很害怕,我的机车开始摇晃,摇晃中我感觉我的机 车有被擦撞到,我的机车就不稳倒地,我的机车倒地之前, 并没有碰到该部汽车,我的机车是向左边倒,我的人也是向 左边倒地,没有听到很大碰撞声」、「在机车摇晃的时候, 我有感觉到被告的汽车通过我的机车」,更足证明被告所驾 小客车仅轻微碰触到甲○○骑乘机车之左侧,致原已在摇晃 行驶欠稳之甲○○所骑机车更形不稳,於该机车摇晃不稳之 同时,被告已驾车驶离该机车左侧,该机车倒地致陈女受伤 ,系在被告驾车驶离该机车左侧以後,则被告辩称:其不知 所驾小客车与甲○○骑乘之机车发生碰触,并致甲○○受伤 等语,自属信而有徵。 匦至原审於98年9月14日下午勘验被告驾驶之小客车虽认定: 「在车内(审判长、被告、辩护人、检察官、受命法官5 人 在车内,由被告坐驾驶座,辩护人坐右前座、其余坐後座) 没有播放音乐时单纯引擎声右後视镜往内弯时,可明显听到 折叠『砰』一声,另将右照视镜往内弯一半时,仍可听到折 叠一声,但声音比较微弱;再於引擎发动并播放摇滚乐时, 虽有明显鼓声、节奏声,当将後视镜内折时仍可听到有折叠 声音」,有笔录在卷为凭,惟上开勘验结论,系原审审判长 、受命法官等共乘於停置在原审法院前广场中之系争小客车   内,在聚精会神注意倾听之情况下所得,该勘验现场之状况   ,与车辆在道路行进间,驾驶者每因邻近车辆所发出之声响 、道路上其他不明声响、道路不平或人孔盖所造成车辆行经 之异声或晃动及车辆行进时驾车者往往专注於操控车辆而非 专心听闻车外声响等因素,致其对车外声音敏感度显着降低 之情形不同,兼以事发处路面却有埋设管线而挖补致凹凸不 平,并有水沟盖及人孔盖,有照片在卷可参(见原审卷第37 ),是以原审前揭勘验结果,尚无从推论证明被告於97年10 月6日上午7时55分许,驾车行经基隆市○○路334四巷巷口 时之情状,自不足以作为不利於被告认定之依据。 剐证人廖唯翔於警询时陈称:伊目击9E-8753号自小客车肇事 後,行至中正路、正荣街口前停止将进3秒钟就继续往前( 中正路市区往郊区)驶离,并未下车处理等语;於侦讯时证 述:现场发生擦撞事故时,那一辆汽车照原来速度往前开, 伊就骑机车跟上去,一直到下一个路口,那一辆车靠路边完 全停下来,伊就想其车靠近他拍他的车门告诉他说他撞到人 ,但他只停2到3秒,没有下车就开走等语(侦查卷第38页) ;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跟被告的汽车到中正路与正荣街口 ,被告有靠路边停车约4、5秒,伊要上前拍他车子的时候他 就开走了,被告汽车是停在超过停止线前方路边,已经过了 正荣街口等语(见原审卷第71至73页,所绘制相关位置图附 於原审卷第90页),惟被告於原审准备程序中仅供承其续行 後系在「路口」停留3秒钟等语(见原审卷第15页),而证 人廖唯翔前开所供,尚无法提出确据为凭,是否得认定与事 实相符,仍非无疑。再者,证人廖唯翔、甲○○於侦审系分 别证称:「现场发生擦撞事故时,那一辆汽车照原来的速度 往前开,所以我就骑机车跟上去」、「那一辆车子继续往前 开,当时距离机车倒地约有10到15公尺,那时候那一辆车子 也没有减速,也没有停下来,一直到下一个路口,距车祸现 场约有150公尺处,那一辆车子就完全停下来,我就想骑车 靠近他,拍他的车门告诉他,说他撞到人,但是他只停2到3 秒」(廖唯翔部分)、「他车速很慢」、「(问:被告的汽 车超越你机车之後,车速如何﹖)一样」(甲○○部分), 而衡情被告驾车与甲○○骑乘之机车并行,因稍微右偏而肇 事当时,如已明知肇事乃起意逃逸,自应驾车加速离开,何 以会以原来相同之慢速行驶,未虑及遭现场民众尾随记下车 号或趋前追及,而仍继续前行一个路口始临时停车之理,况 被告既已明知驾车肇事致甲○○人车倒地,自亦无停车观察 甲○○是否人车倒地之必要,原判决依凭被告肇事後於续行 60 公尺後曾暂时停车之事实,即遽然推论被告已明知驾车 肇事,难谓合於经验法则,而依前述间接证据,更足以证明 被告上揭否认犯罪之辩解,尚非无据。又本件行车事故发生 之时间,系在97年10月6日上午7时55分许,为一般人上班、 上学的时间,已据证人甲○○於侦审中证称:「当时是上班 时间,车子算多」、「当时是有车辆,但是不算拥挤,车流 顺畅」以及证人廖唯翔於原审证称:「(问:如果你开车坐 在驾驶座上,後面有车子跟着你,你有无办法从你的照後镜 看到你车子後面的情况﹖)不可能」等语在卷,是虽原判决 依凭原审受命法官勘验现场之结果,认定:「基隆市○○路 33 4 巷口至中正路、正荣街交岔口之中正路213号前方斑马 线边缘距离经测量结果为60公尺,且经本院(按系原审,下 同)受命法官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队警员站立在道路交通事 故现场图所示证人甲○○血迹位置,再由另一警员自上开中 正路与正荣街口斑马线处往该交通队警员方向拍摄照片,有 本院受命法官勘验笔录及上开所拍摄照片在卷可参。从上开 勘验场所拍摄照片以观,在中正路、正荣街交岔口处,可清 楚看见中正路334 巷口处车道上之状况。其次,根据证人廖 唯翔证述及绘制相关位置图所显示被告停车位置,因被告停 车位置已过正荣街口,其正後方街口处亦无可能停放汽车而 阻挡视线;再者,根据本院受命法官上开勘验时所拍摄照片 可知中正路334 巷口至中正路、正荣街交岔口间,系一笔直 路段,路旁停放汽车均在同向机车专用道外侧,即该路段机 车专用道及汽车车道均无障碍物。则被告在中正路过正荣街 口之路旁其所驾驶车内,以左後视镜折射角度之视野,足可 清楚看见证人甲○○人车倒地位置无疑」,但原审受命法官 履勘现场时之道路状况,与本件行车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之路 上障碍物、车辆行进及路边停车等情况,是否完全相同,已 有疑义,且警员拍摄卷附现场照片时,其所处位置、拍摄角 度,与被告端坐於所驾小客车驾驶座上及以其车内後视镜或 左侧後视镜可得观察车後道路上状况之角度,亦未必一致, 则原审受命法官履勘本件事故现场时所得之结论,亦非可类 推证明被告驾车行经系争事故现场时之情况,前揭履勘结论 ,认定被告在驾驶车内,以左後视镜折射角度之视野,足可 清楚看见证人甲○○人车倒地位置云云,尚属无据,自不足 以作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依据。况被告於原审准备程序中坚 承其续行後系在「路口」停留3 秒钟等语(见原审卷第15 页),亦难以其事後在数10公尺外有停留之事实即推论其当 时系在车内观察被害人受伤情状。 五、综上所论,本件检察官所提之被告乙○○、证人甲○○、廖 唯翔分别於警询及侦查中之供述、卷附行政院卫生署基隆医 院诊断证明书1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谈话纪录表 、现场图、调查报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及照片8帧、路口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2帧等证据资料,以 及原判决采为判决基础之卷附监视录影带翻拍之照片2帧、 证人安惠恩、吴国源、甲○○、廖唯翔在侦审中之证述、原 审勘验上诉人所驾小客车及证人甲○○所骑乘机车之勘验笔 录暨照片、勘验系争车祸现场之勘验笔录暨照片等证据,或 足以证明被告於前揭时、地曾驾车与甲○○所骑乘之机车发 生碰触,然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有被诉之驾车肇事逃逸犯行 。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确有检察官起 诉之犯罪事实,被告被诉之犯罪事实,既属不能证明,依法 即应为无罪之谕知,原审不察,遽为被告有罪之判决,尚有 未洽,被告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无理由,自 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另为被告无罪之判决,以期翔适。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301 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吴茂松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  月  19   日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检察官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 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後10日内向本院补提 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 书记官 许雅淩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   月  19  日 -- 15 ˇHate 心情 ◎ 干拎娘 谢谢你 9527 爆!cestneko/SyLvE 15 ˇHate 心情 ◎上吧!高捷男!不成功便水桶! 爆!moboo/lovegyg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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