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铭传大学超级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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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八卦] 官官相护? 法官之子肇事逃逸竟无罪
时间Wed Aug 11 13:36:05 2010
《补上判决》
【裁判字号】98,交上诉,169
【裁判日期】990119
【裁判案由】公共危险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8年度交上诉字第169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乙○○
选任辩护人 李志圣 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公共危险案件,不服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诉
字第19号中华民国98年9月30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基
隆地方法院检察署97年度侦字第4730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
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乙○○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国(下同)97年10月6日上
午,驾驶车牌9E-8753号(原判决误载为9W-8753号)自用小
客车,由台北市中正区○○○路住处出发,往基隆市八斗子
方向行驶,欲至海洋大学上课,迨同日上午7时55分许,行
驶至基隆市○○区○○路334巷口前时,应注意保持2车行驶
之间距,且依当时天候、路况、视距均良好等情,并无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车间隔距离,将9E-8753号车
往右偏驶,致9E-8753号车右侧车身,擦撞由甲○○骑乘行
驶於同向右方之AF5-380号重型机车左前侧车身及把手,甲
○○因机车受擦撞,操控不稳人车倒地,因而受伤(过失伤
害部分,业据甲○○撤回告诉,另为不起诉处分)。被告乙
○○驾驶之车辆擦撞甲○○之机车,致甲○○人车倒地,并
因而使9E-8753号车身产生震动及右方後视镜往车身方向内
缩,已查悉肇事後,仍继续前驶约150公尺,至基隆市○○
路与正荣街口前,始靠右停车。讵被告乙○○在路口停留约
3秒钟後,仍未报警或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即驾车离去。嗣
在场目击之廖唯翔记下车号报警,经警调阅现场附近监视录
影画面,始悉上情,因认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条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等语。
二、讯据被告乙○○固坦承於上开时间驾驶前揭自用小客车沿基
隆市○○区○○路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并行经该路334
巷巷口,与甲○○骑乘之前揭车号机车擦撞,甲○○因此受
伤等情不讳,惟坚决否认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
行,辩称:娅伊系自97年9月间起,在国立海洋大学海洋法
律研究所开学有课时(每周2至3天不等),开车上下学,迄
案发之际,实际驾车上路仅约1个月左右,道路驾驶经验非
长,对左右来车之观察,均赖车左侧後视镜及车内之後视镜
,并未使用车外右侧後视镜,故於行车期间甚至於日常检视
该车时,对该车外右侧後视镜之开折状况,均不太留意。伊
於97年10月6日上午7时55分许,驾车行经事发现场时,并未
听闻或查觉任何异声或异状,不知驾驶之小客车与甲○○骑
乘之机车发生碰撞,亦不知甲○○受伤,始未停车察看,并
无驾车肇事逃逸之故意。垭证人甲○○骑乘之机车除左侧车
身有与地面摩擦痕迹外,其余位置均无明显擦痕,且被告所
驾驶汽车右後视镜与右侧车身亦无明显擦痕,参以证人甲○
○骑乘之机车手把以尼龙布质护手套包裹,如与汽车轻微擦
撞,显难使被告所驾驶汽车车身产生非常态之震动,被告要
难在密闭车内听闻碰撞声音,且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所驾驶汽
车与证人甲○○所骑乘机车擦撞时,有因而产生车身震动之
情形。
囵根据证人甲○○及廖唯翔於警询及侦讯时之证述,可知被
告所驾驶之汽车,系右侧中间以後车身与证人甲○○骑乘之
机车把手部位轻微擦撞,则被告所驾驶自用小客车右後视镜
内缩自与上开擦撞无关。匦基隆市○○区○○路与正荣街口
系一斜往右侧之道路,如被告有於续行後靠路边停车,因中
正路路旁停放一排汽车,造成视觉死角,被告无法看到事故
现场,证人廖唯翔证称在该处可以看到车祸现场云云,即非
事实。又被告纵有在中正路及正荣街口停车,然行车至路口
应减速查看左右来车,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表现,未
能解释为被告停车观察车祸现场情形。剐苟被告确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大可加速离开现场,岂有以原车速行进至距离案
发现场不远之60公尺处停车以待他人得以沿途循查其肇事逃
逸犯行之理等语。
三、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所明定。又「事实之认定,应
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
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认定犯罪事实所
凭之证据,固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应包含在内,
惟采用间接证据时,必其所成立之证据,在直接关系上,虽
仅足以证明他项事实,而由此他项事实,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证明待证事实者,方为合法,若凭空之推想,并非间接证
据」、「认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
据不足为不利於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最高法院着有40年台上字第
86号、32年上字第67 号、30年上字第816号判例可资参照。
四、公诉人认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险罪嫌,无非系以被告乙○○
、证人甲○○、廖唯翔分别於警询及侦查中之供述、卷附行
政院卫生署基隆医院诊断证明书乙纸、基隆市○○○道路交
通事故谈话纪录表、现场图、调查报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八帧、路口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
二帧等证据资料为其所凭之证据。另原判决则系综合卷附监
视录影带翻拍之照片2帧、证人安惠恩、吴国源、甲○○、
廖唯翔在侦审中之证述、原审勘验上诉人所驾小客车及证人
甲○○所骑乘机车之勘验笔录暨照片、勘验系争车祸现场之
勘验笔录暨照片等,认定:「被告乙○○於97年10月6日上
午,驾驶车牌号码9E-8753号自用小客车,沿基隆市○○区
○○路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欲前往国立海洋大学上课,
於同日上午7时55分许途经该路334巷口而超越在同车道右前
方由甲○○骑乘车号AF5-380号之重型机车时,本应注意超
车时,应於前车左侧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间隔超过,而依当时
天候晴朗,有日间自然光线,铺设柏油之路面乾燥无缺陷,
亦无障碍物,视距良好等客观情况,其主观上亦无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驾驶汽车之右後视镜先与甲○○
所骑乘机车之左手把发生擦撞,其作用力除使被告所驾驶汽
车之右後视镜折回外,并导致甲○○人车重心不稳而速度放
慢,被告所驾驶汽车以原行进速度经过甲○○所骑乘机车时
,复因往右略为偏移,其右侧车尾部分再与甲○○所骑乘机
车左侧车身部分擦撞,致甲○○无法回稳而人车倒地,并受
有急性腰部及颈挫伤、脑震荡等伤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
甲○○倒地受伤,竟未停车采取救护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仍继续驾车行进,至前方约60公尺过正荣街口之中
正路靠右侧路旁停车,并於车内观察甲○○倒地位置约3秒
钟後,仍未报警或下车采取任何必要措施,随即再度起驶离
去。经上开事故当时骑乘机车在後之廖唯翔记下被告所驾驶
上开车辆车号,并提供予警方,警员循线查知上开自用小客
车为乙○○所驾驶,而悉上情」等事实。
五、惟查:
娅被告於上开时、地驾驶车号9E-8753号自用小客车沿基隆市
中正区○○路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经该路334巷口时,与证
人甲○○所骑乘车号AF5-380号机车发生擦撞一情,业据被
告於检察官侦讯时自白在卷(侦查卷第33页),核与证人甲
○○、廖唯翔於警询、检察官侦讯及原审审判程序中证述(
侦查卷第7至8、12至13、36至38页)相符;又证人甲○○骑
乘之机车与被告驾驶之汽车擦撞,致人车倒地,受有急性腰
部及颈挫伤、脑震荡等伤害,亦有卷附卫生署基隆医院所出
具之甲○○诊断证明书影本(侦查卷16页)可资为凭,且为
被告及辩护人所不争执,固堪认定属实。
垭惟按「行为非出於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
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为刑法第12条第1、2项所明定
;又「犯罪之成立,除应具备各罪之特别要件外,尤须具有
故意或过失之一般要件」,复经最高法院着有27年非字第15
号判例;而刑法第185条之4之肇事逃逸罪,并无处罚过失犯
之规定,且系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为要
件,则该罪之成立,除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
逃逸之客观事实外,该行为人於主观上仍须具备故意之一般
要件,否则即难论以该项罪名。经查:证人即被害人甲○○
於侦审中证称:「他(指被告)应该是他车子右边中间擦撞
我机车左边把手跟後照镜,他的车速很慢」、「我只知道被
告驾驶汽车与我机车靠很近的时候,我很害怕,两部车子在
行进之中,我想维持我的方向并撑住我的车子,我感觉到我
左边的车子已经快碰到我的机车,我很害怕,我的机车开始
摇晃…我的机车就不稳倒地,我的机车倒地之前,并没有碰
到该部汽车,我的机车是向左边倒,我的人也是向左边倒地
,没有听到很大碰撞声」、「在机车摇晃的时候,我有感觉
到被告的汽车通过我的机车」、「(问:你刚称左侧汽车靠
近,你有感觉到汽车擦撞到你的机车,你当时有无听到任何
声音﹖)没有听到声音」、「(问:被告的汽车超越你的机
车後,车速如何﹖)一样」,或指称「应该」是被告车辆右
边中间擦撞其机车左边把手跟後照镜,或称其机车倒地之前
,并未碰到被告车辆等语,而证人即於事发现场全程目击本
件车祸发生始末之廖唯翔於警询及侦审中一致证称:「该小
客车右後车尾擦撞一部普重机车AF5-380号左前车头而肇事
」、「我看到的时候,那一辆汽车,就是开在车道上,一直
都是开在被害人机车的左前方,只是汽车车尾部分跟机车车
头稍微重叠,到肇事地点时,我不知道被告的汽车是否要闪
什麽东西,他汽车有稍微往右靠一下,靠完之後,我就看到
小姐的机车被擦撞到,就看到他汽车的右侧车尾有擦到被害
人机车左边左前车头下方」、「他与甲○○的机车几乎是并
行的状况」、「我有看到(指被告所驾小客车与甲○○骑乘
之机车发生擦撞之整个经过),我转头过来的时候,被告的
汽车还没有碰到甲○○的机车,汽车与机车非常接近,甲○
○的机车速度已经放慢,汽车没有加速、减速的情形,还是
一样的速度行驶,我没有看到机车有无摇晃的状况,汽车有
往右偏移一下,我觉得有碰到机车,我有看到汽车的车尾部
分贴到机车左侧车前斜板,机车就往左倒」等语,则指称被
告汽车右侧车尾擦撞到被害人甲○○机车左边左前车头下方
,是以本件究系被告汽车右方後视镜或车尾与被害人甲○○
机车左前侧车身及把手右侧擦撞,证人即被害人甲○○及证
人廖唯翔供词既有岐异,证人即被害人甲○○尤指其机车倒
地之前,并未碰到被告车辆等语,本件得否以前开擦撞情形
迳执为认定事实之基础,已非无疑。至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
拍照片2张(侦查卷第17页),其内容显示97年10月6日上午
7 时53分57秒基隆市○○路、祥丰街、丰稔街路口,当时被
告驾驶上开车辆沿中正路行进,甫经过中正路与祥丰街及丰
稔街口西北侧之斑马线约一小客车车身距离,且车辆右後视
镜系呈开展可供车内驾驶人观察右後方情况之状态;另一内
容则显示97年10月6日上午7时55分1秒之基隆市○○路452号
外墙,被告所驾驶上开车辆沿中正路行进452号,惟车辆右
後视镜已然呈开完全折回而未能供车内驾驶人观察右後方情
况之状态,且证人甲○○所骑乘机车之左侧手把与手煞车与
被告所驾驶汽车右後视镜高度相近,机车手把及手煞车与汽
车右後视镜两者可以相碰撞等情(见原审卷第66页),亦经
原审勘验并拍照在卷(见原审卷第66、107至111页),但与
证人廖唯翔供述系被告汽车的右侧车尾擦到被害人机车左边
左前车头下方等语不符,且被告驾驶小客车於行经事发现场
附近时,在数百公尺距离内,其右後视镜是否有因其他不明
外力内折,亦非绝无可能,则本件自难推论该後视镜内折,
系2车发生碰触之结果,而据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况依证
人廖唯翔上开所述,本件行车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之小客
车原行驶於甲○○骑乘机车之左前方,嗣甲○○加速赶上而
呈两车并行之状态,其後因甲○○放慢车速,而被告仍以原
速行驶,被告所驾小客车始超越甲○○骑乘之机车,并非被
告驾车加速超车越过甲○○所骑乘之机车,原判决认定被告
系因超车未保持安全间隔而肇事,显与其采为判决基础之证
人廖唯翔证述不符。至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拍之照片中,虽
有甲○○骑乘机车行驶於被告车道右前方之情形,惟该照片
乃翻拍自事发1分零4秒前之监视录影带,并非最接近肇事地
点之2车行驶情况,是否足以推翻目击证人廖唯翔亲身见闻
之前揭证言,亦非无疑。
囵本件即使不排除被告驾驶之上开车辆右後视镜侧边较突出部
分与甲○○机车左侧手把发生擦撞,致陈女人车倒地受伤後
,被告未停车救护甲○○,惟依据该项客观事实能否论被告
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仍须视被告是否「明知」
其已驾车肇事致人受伤而定;若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明知」
已驾车肇事致人受伤之要件,即难论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经
查:被告於警询及侦审中始终否认有「知悉」驾车肇事仍不
救护被害人甲○○,而迳行驶离现场之行为,且证人甲○○
、廖唯翔自警询迄侦审中亦从未指证被告有「明知」驾车肇
事仍不救护被害人甲○○,而迳行逃离之事实,其等於原审
复分别证称:「我只知道被告驾驶汽车与我机车靠很近的时
候,我很害怕,两部车子在行进之中,我想维持我的方向并
撑住我的车子,我感觉到我左边的车子已经快碰到我的机车
,我很害怕,我的机车开始摇晃…我的机车就不稳倒地,我
的机车倒地之前,并没有碰到该部汽车,我的机车是向左边
倒,我的人也是向左边倒地,没有听到很大碰撞声」、「在
机车摇晃的时候,我有感觉到被告的汽车通过我的机车」、
「(问:你刚称左侧汽车靠近,你有感觉到汽车擦撞到你的
机车,你当时有无听到任何声音﹖)没有听到声音」、「(
问:被告的汽车超越你的机车後,车速如何﹖)一样」(甲
○○部分)、「有听到机车刮地声,及重物掉落在地上的声
音,但没有很大声」、「机车往左边倒」、「现场发生事故
时,那一辆汽车照原来的速度往前开」(廖唯翔部分)等语
,参以卷附被告与被害人甲○○签立之和解书亦记载:「民
国97年10月6日7时55分甲方(即被告)在基隆市○○路33 4
巷巷口发生车祸致乙方受伤,因乙方认甲方当时车速缓慢,
应不知2车发生擦撞,并非肇事逃逸,爰同意以和解条件达
成和解…」等语,有和解书在卷为凭(见侦查卷第15页) ,
足见2车如有发生碰触,容仅发生轻微声响,而当时甚至连
身临其境之被害人甲○○亦未曾听闻到2车擦撞之任何声响
,以被告自承其实际驾车上路约1个月左右,道路驾驶经验
非长,且有在车内听音乐之习惯,是以身处密闭车内正在听
音响之被告对於车辆受擦撞之各项观察,未必敏锐,则其能
否感觉到与他车发生碰触,对方并因之倒地受伤,显非无疑
。况被害人甲○○骑乘之机车手把以尼龙布质护手套包裹,
有照片为凭(见侦查卷第25页、第26页),如与汽车轻微擦
撞,可否能使被告驾驶汽车车身产生非常态之震动,并为欠
缺驾驶经验之被告所发觉,仍有争议,遑论本件如有擦撞情
事,何以包裹机车手把之尼龙布质护手套未见擦撞痕迹。故
纵令该小客车右後视镜系因与甲○○骑乘之机车碰触而内折
,亦无从据此即推认被告於事发当时已明知其所驾车辆曾与
甲○○骑乘之机车发生碰撞致甲○○受伤情事。又甲○○骑
乘之机车左侧如系遭「强大」外力自左方碰撞,依物理作用
,自无向左倾倒之理,则依凭甲○○骑乘之机车遭碰触後向
左倾倒之事实,适足证明2 车相互接触之力道甚轻,益见被
告辩称:其不知2 车发生碰触等语,尚非全然不可采信。矧
证人甲○○证称:「我只知道被告驾驶汽车与我机车靠很近
的时候,我很害怕,两部车子在行进之中,我想维持我的方
向并撑住我的车子,我感觉到我左边的车子已经快碰到我的
机车,我很害怕,我的机车开始摇晃,摇晃中我感觉我的机
车有被擦撞到,我的机车就不稳倒地,我的机车倒地之前,
并没有碰到该部汽车,我的机车是向左边倒,我的人也是向
左边倒地,没有听到很大碰撞声」、「在机车摇晃的时候,
我有感觉到被告的汽车通过我的机车」,更足证明被告所驾
小客车仅轻微碰触到甲○○骑乘机车之左侧,致原已在摇晃
行驶欠稳之甲○○所骑机车更形不稳,於该机车摇晃不稳之
同时,被告已驾车驶离该机车左侧,该机车倒地致陈女受伤
,系在被告驾车驶离该机车左侧以後,则被告辩称:其不知
所驾小客车与甲○○骑乘之机车发生碰触,并致甲○○受伤
等语,自属信而有徵。
匦至原审於98年9月14日下午勘验被告驾驶之小客车虽认定:
「在车内(审判长、被告、辩护人、检察官、受命法官5 人
在车内,由被告坐驾驶座,辩护人坐右前座、其余坐後座)
没有播放音乐时单纯引擎声右後视镜往内弯时,可明显听到
折叠『砰』一声,另将右照视镜往内弯一半时,仍可听到折
叠一声,但声音比较微弱;再於引擎发动并播放摇滚乐时,
虽有明显鼓声、节奏声,当将後视镜内折时仍可听到有折叠
声音」,有笔录在卷为凭,惟上开勘验结论,系原审审判长
、受命法官等共乘於停置在原审法院前广场中之系争小客车
内,在聚精会神注意倾听之情况下所得,该勘验现场之状况
,与车辆在道路行进间,驾驶者每因邻近车辆所发出之声响
、道路上其他不明声响、道路不平或人孔盖所造成车辆行经
之异声或晃动及车辆行进时驾车者往往专注於操控车辆而非
专心听闻车外声响等因素,致其对车外声音敏感度显着降低
之情形不同,兼以事发处路面却有埋设管线而挖补致凹凸不
平,并有水沟盖及人孔盖,有照片在卷可参(见原审卷第37
),是以原审前揭勘验结果,尚无从推论证明被告於97年10
月6日上午7时55分许,驾车行经基隆市○○路334四巷巷口
时之情状,自不足以作为不利於被告认定之依据。
剐证人廖唯翔於警询时陈称:伊目击9E-8753号自小客车肇事
後,行至中正路、正荣街口前停止将进3秒钟就继续往前(
中正路市区往郊区)驶离,并未下车处理等语;於侦讯时证
述:现场发生擦撞事故时,那一辆汽车照原来速度往前开,
伊就骑机车跟上去,一直到下一个路口,那一辆车靠路边完
全停下来,伊就想其车靠近他拍他的车门告诉他说他撞到人
,但他只停2到3秒,没有下车就开走等语(侦查卷第38页)
;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跟被告的汽车到中正路与正荣街口
,被告有靠路边停车约4、5秒,伊要上前拍他车子的时候他
就开走了,被告汽车是停在超过停止线前方路边,已经过了
正荣街口等语(见原审卷第71至73页,所绘制相关位置图附
於原审卷第90页),惟被告於原审准备程序中仅供承其续行
後系在「路口」停留3秒钟等语(见原审卷第15页),而证
人廖唯翔前开所供,尚无法提出确据为凭,是否得认定与事
实相符,仍非无疑。再者,证人廖唯翔、甲○○於侦审系分
别证称:「现场发生擦撞事故时,那一辆汽车照原来的速度
往前开,所以我就骑机车跟上去」、「那一辆车子继续往前
开,当时距离机车倒地约有10到15公尺,那时候那一辆车子
也没有减速,也没有停下来,一直到下一个路口,距车祸现
场约有150公尺处,那一辆车子就完全停下来,我就想骑车
靠近他,拍他的车门告诉他,说他撞到人,但是他只停2到3
秒」(廖唯翔部分)、「他车速很慢」、「(问:被告的汽
车超越你机车之後,车速如何﹖)一样」(甲○○部分),
而衡情被告驾车与甲○○骑乘之机车并行,因稍微右偏而肇
事当时,如已明知肇事乃起意逃逸,自应驾车加速离开,何
以会以原来相同之慢速行驶,未虑及遭现场民众尾随记下车
号或趋前追及,而仍继续前行一个路口始临时停车之理,况
被告既已明知驾车肇事致甲○○人车倒地,自亦无停车观察
甲○○是否人车倒地之必要,原判决依凭被告肇事後於续行
60 公尺後曾暂时停车之事实,即遽然推论被告已明知驾车
肇事,难谓合於经验法则,而依前述间接证据,更足以证明
被告上揭否认犯罪之辩解,尚非无据。又本件行车事故发生
之时间,系在97年10月6日上午7时55分许,为一般人上班、
上学的时间,已据证人甲○○於侦审中证称:「当时是上班
时间,车子算多」、「当时是有车辆,但是不算拥挤,车流
顺畅」以及证人廖唯翔於原审证称:「(问:如果你开车坐
在驾驶座上,後面有车子跟着你,你有无办法从你的照後镜
看到你车子後面的情况﹖)不可能」等语在卷,是虽原判决
依凭原审受命法官勘验现场之结果,认定:「基隆市○○路
33 4 巷口至中正路、正荣街交岔口之中正路213号前方斑马
线边缘距离经测量结果为60公尺,且经本院(按系原审,下
同)受命法官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队警员站立在道路交通事
故现场图所示证人甲○○血迹位置,再由另一警员自上开中
正路与正荣街口斑马线处往该交通队警员方向拍摄照片,有
本院受命法官勘验笔录及上开所拍摄照片在卷可参。从上开
勘验场所拍摄照片以观,在中正路、正荣街交岔口处,可清
楚看见中正路334 巷口处车道上之状况。其次,根据证人廖
唯翔证述及绘制相关位置图所显示被告停车位置,因被告停
车位置已过正荣街口,其正後方街口处亦无可能停放汽车而
阻挡视线;再者,根据本院受命法官上开勘验时所拍摄照片
可知中正路334 巷口至中正路、正荣街交岔口间,系一笔直
路段,路旁停放汽车均在同向机车专用道外侧,即该路段机
车专用道及汽车车道均无障碍物。则被告在中正路过正荣街
口之路旁其所驾驶车内,以左後视镜折射角度之视野,足可
清楚看见证人甲○○人车倒地位置无疑」,但原审受命法官
履勘现场时之道路状况,与本件行车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之路
上障碍物、车辆行进及路边停车等情况,是否完全相同,已
有疑义,且警员拍摄卷附现场照片时,其所处位置、拍摄角
度,与被告端坐於所驾小客车驾驶座上及以其车内後视镜或
左侧後视镜可得观察车後道路上状况之角度,亦未必一致,
则原审受命法官履勘本件事故现场时所得之结论,亦非可类
推证明被告驾车行经系争事故现场时之情况,前揭履勘结论
,认定被告在驾驶车内,以左後视镜折射角度之视野,足可
清楚看见证人甲○○人车倒地位置云云,尚属无据,自不足
以作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依据。况被告於原审准备程序中坚
承其续行後系在「路口」停留3 秒钟等语(见原审卷第15
页),亦难以其事後在数10公尺外有停留之事实即推论其当
时系在车内观察被害人受伤情状。
五、综上所论,本件检察官所提之被告乙○○、证人甲○○、廖
唯翔分别於警询及侦查中之供述、卷附行政院卫生署基隆医
院诊断证明书1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谈话纪录表
、现场图、调查报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及照片8帧、路口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2帧等证据资料,以
及原判决采为判决基础之卷附监视录影带翻拍之照片2帧、
证人安惠恩、吴国源、甲○○、廖唯翔在侦审中之证述、原
审勘验上诉人所驾小客车及证人甲○○所骑乘机车之勘验笔
录暨照片、勘验系争车祸现场之勘验笔录暨照片等证据,或
足以证明被告於前揭时、地曾驾车与甲○○所骑乘之机车发
生碰触,然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有被诉之驾车肇事逃逸犯行
。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确有检察官起
诉之犯罪事实,被告被诉之犯罪事实,既属不能证明,依法
即应为无罪之谕知,原审不察,遽为被告有罪之判决,尚有
未洽,被告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非无理由,自
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撤销,另为被告无罪之判决,以期翔适。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301
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吴茂松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 月 19 日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检察官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
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後10日内向本院补提
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
书记官 许雅淩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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