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铭传大学很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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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百名少女「泳装」选秀 法官认定:物化女性!
时间Wed May 26 14:22:05 2010
【百名少女「泳装」选秀 法官认定:物化女性】
TVBS 更新日期:2010/05/26 12:14 林昕洁
CHANNEL V频道两年前播出的「无敌青春克」节目,里面100个20岁以下
的年轻妹妹,每一集节目都是穿着比基尼泳装当上衣,再搭配短裙或短
裤,节目画面非常养眼,让NCC发函警告,节目单位不服,还上诉法院,
没想到法官反驳,如果没有物化女性,那为什麽每个女孩都要穿比基尼
,因此判定节目败诉。对於判决结果,制作单位不肯回应。
不到20岁的美眉们,上半身只穿着一件比基尼泳装,节目中还安排大玩
游戏,整集节目波涛汹涌,超级养眼。
100个年轻美眉全都得比基尼搭配短裙,让NCC看不下去,认为是严重的
「物化」女性,发函警告。民众:「为什麽女生一定要穿比基尼,才能
够提高收视率之类的。」民众:「可能那个妹妹自己喜欢吧。」民众:
「要效果吧。」
民众:「物化还好吧,她们年轻啊,想要展现自己的身材。」
民众反应两极,节目制作单位也大喊冤枉,认为只是展现青春活力,而
且穿着打扮都是经过家长同意,上诉打官司,不过法官反驳,没有物化
女性,干麻节目上全都得穿着比基尼泳装。
节目画面:「清新可爱,就是有把头发紮起来。」
年轻妹妹只穿比基尼的画面,实在太抢眼,法官认定确实有「物化女性」
的状况,判定节目单位败诉,对於判决结果制作单位暂不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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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诉愿决定】
案由 香港商亚太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因违反卫星广播电视法事件
诉愿人 香港商亚太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
决定书字号 院台诉字第0990090089号
日期 2010/1/18
全文 行 政 院 决 定 书
诉愿人:香港商亚太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
代表人:戴安庭君
诉愿人因违反卫星广播电视法事件,不服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通传播字第09
700408460号处分,提起诉愿,本院决定如下:
主 文
诉愿驳回。
事 实
原处分机关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以诉愿人经营之Channel〔V〕频道於97年10
月29日19时播出之「无敌青春克」节目(标示为普遍级),出现未成年少女
穿着比基尼泳装进行选秀比赛等情节内容,以少女之外表、完妆拍照等为比
赛项目,部分讲评言词尖锐有打击当事人之虞,且涉有物化女性之内容,易
对儿童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逾越普遍级规定,违反卫星广播电视法第18
条第1项规定,依同法第35条第3款规定,以98年1月17日通传播字第0970040
8460号裁处书予诉愿人警告处分。诉愿人不服,以选美、选秀於国内外已是
大众所能接受之普遍活动,国内多数电视选秀节目皆存在未成年少女参与比
赛之现象。比基尼泳装亦系是极为普遍的服装,着比基尼泳装是否代表物化
仍有待商榷。系争节目是由台、港、日共同合作,以选秀为主轴,内容着重
於参赛者努力学习以通过考验成为专业模特儿之过程。考量未成年参赛者,
因此於服装造型上将泳装改成泳装式上衣及短裙、小短裤,且参赛者需得到
家长同意後始得参加节目;另节目主持人及评审并无任何嘻笑怒骂,或要求
参赛者做任何不当行为,单集节目内容不足以说明整个选秀节目的内涵。卫
星广播电视法第17条所称妨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原处分
机关除保障公共利益外,应兼顾、电视媒体业者之合法权益云云,提起诉愿
。
理 由
按卫星广播电视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
第35条第3款规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警告︰…三、违反第18条第1项、第3项、第19条或第20条第1
项准用第18条第3项、第19条第2项规定者。…」次按电视节目分级处理办法
第6条规定,电视节目无前二条所列情形, 但涉及争议性之主题或有混淆道
德秩序观之虞, 需父母、师长或成年亲友陪同予以辅导观赏,以免对儿童
心理或行为产生不良影响者,列为「护」级。
查诉愿人经营之Channel〔V〕频道於97年10月29日19时播出之「无敌青春克
」节目(标示为普遍级),出现未成年少女穿着比基尼泳装进行选秀比赛等
情节内容,原处分机关以该节目以着比基尼泳装少女为收视诉求,对儿童心
理有不良影响,而节目设计之主题 (穿着清凉服装、着重讨论外表)包含将
女性物化之概念;再者,评审用语、主题概念等,易混淆儿童少年价值观,
系争节目属普遍级不得播出之内容,案经原处分机关97年第6次广播电视节
目广告谘询会议审议,并提经该会97年12月17日第275次委员会议决议,认
定其节目内容违反节目分级规定,有97年第6次传播内容处广播电视节目广
告审查意见汇整表、该会第275次委员会议纪录影本及侧录光碟附卷可稽,
诉愿人违反卫星广播电视法第18条第1项规定情事,洵堪认定。原处分机关
衡酌诉愿人违规情节,予以警告,揆诸首揭规定,并无不妥。又原处分机关
系以系争节目违反卫星广播电视法第18 条第1项规定,非诉愿人所称同法第
17条规定。至诉称着比基尼泳装是否代表物化仍有待商榷云云,以宪法第7条
规定揭示性别平等为国民的基本人权,然
因传统男尊女卑文化深远的影响,
致性别平等概念与落实远远落後於其他层面的发展,因而近年来各领域莫不
积极致力於推动性别地位实质平等,消除性别歧视,维护人格尊严,厚植并
建立性别平等之资源与环境。诉愿人经营媒体事业,拥有庞大社会资源,未
积极推动两性平等观念,反挟其媒体强势资源强化社会歧视,忽略媒体所传
播的内容对社会大众的观念形塑有举足轻重、潜移默化之影响。倘无物化女
性之嫌,何需特意安排比基尼服装?媒体为社会公器及社会观念教育的重要来
源,却在内容呈现并加强刻板的性别观念、物化并歧视女性、甚至侵害人权
等等,而编辑台又未尽把关之责,导致一再散播社会歧视。实则媒体应公平
呈现社会多元面貌或观点,增加社会大众学习尊重性别差异的敏感度,突破
传统性别刻板印象,不简化对性别的角色描述和印象连结 ; 例如,不应对男
/女的生理性别有传统的刻版角色设定、宣扬「女人美丽的标准就是胸部丰满
、身材姣好」等,以免标签化特定形象造成民众的错误认知;同时应以多元
角度处理各种传播内容,避免不当地过度突显性别或复制刻板印象, 不让「
性别」越过节目本身选秀的主要焦点。诉愿人基於业者知法守法之义务,当
知之甚稔,应在兼顾公共利益及观众知的权利原则下谨慎为之。又本次裁处
为经由电视播放之节目内容涉及对儿童身心有不良影响,与诉愿人所称选美
、选秀节目是否为大众所接受等事无涉,而原处分机关对於电视媒体涉有违
法之个案,均就个案事证审视认定,同一系列节目之各集之内容,即使未能
每集均寓合正面教育意义,亦不得有引发负面影响之虞;诉愿人经营卫星广
播电视频道已有相当时日,自应了解相关裁处案件之标准。再者,电视节目
分级处理办法第9条附表二「电视节目特殊内容例示说明」有关各级节目得播
出及不得播出之特殊内容均有列举式规定,所列至为详细,非如诉愿人所称
妨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规定,属不确定性概念。诉愿人经营卫星广播电
视事业,理应遵守卫星广播电视法等相关规定,兹任令其节目违法播出,自
应负法律责任,复有原处分机关98年6月30日通传诉移字第09800059840号函
附诉愿答辩书辩明在卷,所诉核不足采。原处分应予维持。
据上论结,本件诉愿为无理由,爰依诉愿法第79条第1项决定如主文。
诉愿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 施 惠 芬
委员 王 俊 夫
委员 陈 德 新
委员 苏 永 富
委员 林 昱 梅
委员 洪 家 殷
委员 林 秀 莲
委员 姚 思 远
委员 陈 猷 龙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决定,得於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2个月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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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还查不到,先看看诉愿决定内容就大略可知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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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麽那边那个人那麽伤心呢? ││││││
因为他是台湾人啊,吃的比我们还毒哩! 2.5ppm ˍ︵ │││ 还好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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