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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Hate 看板] 作者: safirokimo (人生是不停的战斗) 看板: Hate 标题: [欠干] 脑残法官的判决书全文出现了 时间: Mon Aug 29 00:38:51 2005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3年度上字第433号 上 诉 人 颜贞祥        颜林杏 住同上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颜凡韦 住同上       林明正律师  复 代 理人 陈丽玢律师 被 上诉人 甲**        林惠美 住同上       杨明峰        白秀莲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树斌 住同上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詹文凯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93年4月9 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诉字第2359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并为诉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於驳回上诉人下列第2项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部分,暨 负担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被上诉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与甲**,或甲**与林惠美 ,应连带给付上诉人颜贞祥新台币壹佰玖拾贰万参仟伍佰贰拾捌 元、颜林杏新台币壹佰肆拾壹万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国9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如 有一被上诉人为给付,其余被上诉人於给付范围内同免其责任。 其余上诉驳回。 第一审及第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 甲**、林惠美连带负担百分之四十五,余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所命给付於上诉人颜贞祥、颜林杏各以新台币陆拾肆万元 、肆拾柒万元供担保後得假执行;但如被上诉人台北市私立景文 高级中学、甲**、林惠美於假执行程序实施前各以新台币壹佰 玖拾贰万参仟伍佰贰拾捌元、壹佰肆拾壹万肆仟伍佰零捌元分别 为上诉人颜贞祥、颜林杏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於原审原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精神慰抚金各新台币   (下同)300万元,嗣於本院仅请求连带给付精神慰抚金各   150万元,核属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於本院基於同   一基础事实追加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第28条规定请求被上   诉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下简称景文高中)赔偿,依   民事诉讼法第446条第1项後段及第255条第1项第2、3款规定   ,应予准许,合先叙明。 二、上诉人起诉主张:渠等之子颜旭男原为被上诉人景文高中资   料处理科2年2班之学生,患有先天性染色体异常、肢体重度   残障、全身骨骼松软易碎、行动不便、无法行走(即俗称玻   璃娃娃)之症,须避免碰撞。民国89年9月13日下午1时40分   ,该班原订於操场上体育课,嗣因天雨,被上诉人即该班之   体育老师白秀莲即将上课地点改在该校谦敬楼地下室,讵  秀莲明知颜旭男患有上开病症,竟无视其意愿(颜旭男曾表   示欲回教室读国文),指示被上诉人即颜旭男之同学甲**   将其抱负下楼至上课地点。惟因天雨造成楼梯地板湿滑,被   上诉人甲**於抱负过程中自楼梯跌落,造成颜旭男头部钝   创、颅骨破裂及四肢多处骨折。虽该班导师即被上诉人杨明   峰立即通知渠等,但却告称颜旭男仅系跌倒,并无大碍,且   将原本已召来之万芳医院救护车遣回,致渠等错估颜旭男之   伤势,拟自行送往经常治疗颜旭男之财团法人恩主公医院(   下简称恩主公医院)就诊,待上诉人颜贞祥到达景文高中时   ,发现颜旭男已意识不清,紧急送往医院急救後,因颅内大   量出血,於同日晚间8时20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条第   1项、第185条、第187条第1项、第188条规定,请求被上诉   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惠美、白秀莲、杨明峰、景文高   中连带给付上诉人颜贞祥新台币(下同)392万3528元、颜   林杏341万4508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   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声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   行。原审驳回其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其不服上诉,求为废弃   原判决,改判命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颜贞祥242万3528   元、颜林杏191万4508元本息,并追加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   、第28条规定竞合请求被上诉人景文高中连带给付,且声明   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三、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景文高中申请颜旭男入   学时,并未告知颜旭男为「玻璃娃娃」,即有骨头易断碎之   病症,仅以颜旭男具重度肢体障碍,已遭他校拒绝为由,请   求景文高中准其入学。被上诉人景文高中当时曾告知校内无   障碍设施并非完善,要其慎重考虑,经其再三请求後始接受   入学。因上诉人从未告知颜旭男之病症及照顾方式,故均以   一般肢体障碍方式施予照顾。然因被上诉人等对其特殊病症   并不知悉,故不应认为被上诉人有以照顾玻璃娃娃之特殊方   式照顾颜旭男之义务。如不具此特别照顾义务,自不能论被   上诉人有违背注意义务之过失责任。况本件系因上诉人通知   校方暂勿送医,其可自行赴学校处理,始生延误情形,此非   被上诉人所得注意及防止,自不能迳予归责,若认被上诉人   有过失,上诉人自行延误约一小时又二十分钟送医亦与有过   失等语,资为抗辩。 四、两造不争执部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甲**於89年9月13   日下午1时40分许,在被上诉人景文高中谦敬楼,抱负渠等   之子颜旭男下通往地下室之楼梯时,因天雨楼梯湿滑而自楼   梯跌落,致颜旭男受有头部钝创、颅骨破裂及四肢多处骨折   ,经上诉人颜贞祥自行於当日下生3时许送至恩主公医院急   救後,因颅内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间8时20分不治死亡之事   实,业据提出恩主公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   察署相验屍体证明书影本各一件为证(见原审卷第20、21   页),并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堪信为真实。 五、两造协议之争点(见本院卷第139、140、150、151、245页)   : (一)被上诉人景文高中、杨明峰、白秀莲、甲**是否知道颜旭   男患有先天性染色体异常、肢体重度残障、全身骨骼松软易   碎、行动不便、无法行走(即俗称玻璃娃娃)之症?有无指   示被上诉人甲**及其他同学照顾颜旭男?其注意义务各如   何?对於颜旭男之死亡各有无过失? (二)上诉人颜贞祥延误将颜旭男送医,与颜旭男死亡有无相当因   果关系?如有,是否构成与有过失? 六、本院之判断: (一)被上诉人应已知颜旭男患有先天性染色体异常、肢体重度残   障、全身骨骼松软易碎、行动不便、无法行走(即俗称玻璃   娃娃)之症:   诉外人颜旭男系在88学年度,依照台北市88学年度国民中学   肢体障碍、身体病弱学生升高中、高职监定及安置简章之程   序,申请进入被上诉人景文高中就读(见原审法院91年度易   字第11630号过失致死案刑事卷第12、20至21、96至122页)   ,从而颜旭男进入景文高中就读之际,依据该卷附台北市88   学年度国民中学肢体障碍、身体病弱学生升高中、高职监定   及安置简章(见同上揭卷,第156至159页)之规定,颜旭男   就个人肢体障碍、身体病弱状况,已经缴交教师观察意见表   及学生综合资料记录表A、B卡影本、重大伤病卡与公立医   院诊断证明书等详细记载肢体障碍、身体病弱情况之文件予   景文高中,是景文高中已有上开颜旭男之肢体障碍资料。另   被上诉人景文高中於本院自行提出之颜旭男88年9月入学之   学校学生健康检查纪录卡影本中个人疾病史栏内之「以红笔   摘记须特别注意个人特殊疾病或伤残问题」处记载成骨不全   「轮椅」等字(见本院卷第92页),且依上诉人提出颜旭男   生前之生活照片4张所示(见本院卷第99至101页),身体畸   型瘦弱矮小,无法行走,均以轮椅代步,一般人一望即知系   患有成骨不全即俗称玻璃娃娃之症者,被上诉人等人岂有异   於常人而不知之理?又被上诉人甲**既与颜旭男长期同班   上课,并於本件将其抱负下楼至地下室因天雨楼梯地板湿滑   不慎跌倒致其死亡,亦无不知颜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之理   。故被上诉人均应已知颜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被上诉人   白秀莲亦於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讯问时自承:「   伊知道跌倒赶快跑去保健室,通知家长,并叫救护车,因该   生病情特殊,是俗称玻璃娃娃等语(见该署89年度相字第   671号卷第22页),其供述应与事实相符,嗣被上诉人均否   认已知颜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不足采信。 (二)被上诉人景文高中、杨明峰、白秀莲均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义务:   被上诉人景文高中依据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细则、   台北市高级中等学校身心障碍学生辅导实施计划之规定,订   定88学年度身心障碍学生辅导实施计划(见原审法院同上揭   刑事卷第60页),其目的在於「协助就謮高级中等学校身心   障碍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促进其学习、心理、情绪、社会   及职业等适应能力,以充分发展潜能。」其辅导对象为「就   读本校并领有身心障碍手册、重大伤病卡或经台北市特殊学   生监定安置即就学辅导委员会分发之身心障碍学生。」颜旭   男既系由「台北市特殊学生监定安置即就学辅导委员会」分   发至景文高中就读之身心障碍学生,且领有身心障碍手册,   即属该「辅导实施计划」所定之辅导对象,则景文高中即应   遵守「辅导实施计划」协助颜旭男顺利完成学业,另被上诉   人杨明峰、白秀莲均为景文高中之教师,且分任颜旭男之导   师及体育课教师,对其有照护义务,均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义务。 (三)被上诉人甲**应系事发当天临时自愿照顾颜旭男,其经颜   旭男同意抱负其至地下室看同学上体育课,因欠缺一般人之   注意义务,不慎跌倒,致造成颜旭男头部钝创、颅骨破裂不   治死亡,应负过失责任: 1、被上诉人甲**并非经学校指定平日负责照顾颜旭男者,系   因指定负责平日照顾颜旭男之孙逸民89年9月13日当天请假   ,甲**基於热心,始自愿於当日负责推送颜旭男轮椅,又   当天原在操场上体育课因天雨改至谦敬楼地下室上课,颜旭   男本欲回教室,因同学陈文伟等问颜旭男是否一同到地下室   看同学上体育课,经颜旭男同意,又欲下去地下室时,陈易   靖有问颜旭男要不要让他抱,颜旭男说「好」,甲**始单   独抱负颜旭男下楼梯,而由另一同学陈文伟帮忙拿轮椅等情   ,已据证人陈文伟、颜智达於警讯、侦查中及原审证述明确   (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89年度相字第671号卷第12至   22 页、89年度他字第4576号卷第61页,原审卷第91至95页   ),核与证人即景文高中生活辅导组长廖志强於本院证述陈   易靖不是学校指定平日负责照顾颜旭男之同学,指定负责平   日照顾颜旭男的是孙逸民等情相符(见本院卷第157、158、   162、163页),即上诉人颜贞祥於原审法院刑事庭法官问:   「是否一开始以为是孙姓同学造成这个事情,所以才表示不   提出告诉,後来得知并非是孙姓同学照顾他,而是另外一个   同学造成的,所以才提出告诉?」、答:「是的。」(见同   上揭刑事卷第104页),足见甲**应非学校指定平日负责   照顾颜旭男之人,其对颜旭男并无特别照护之义务,其因平   日负责照顾颜旭男之孙逸民请假,而热心自愿照顾颜旭男,   抱负颜旭男至地下室,仅应负一般人之注意义务。 2、被上诉人甲**虽系热心好意抱负颜旭男从楼梯下地下室,   惟当日天雨,一般常人均会注意楼梯湿滑,应小心行走,抱   负他人时更应小心谨慎,尤其甲**知悉颜旭男系成骨不全   之玻璃娃娃(已见上述),其身体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导致死   亡之结果,自应更为谨慎,以免滑落使颜旭男受创,甲**   当时已满16岁(73年7月21日生),应有此认知及判断能力   ,当时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讵其抱负颜旭男从楼梯下地下   室时,应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楼梯地板湿滑,不慎跌倒   ,致颜旭男跌落头部钝创、颅骨破裂及四肢多处骨折,送医   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义务,而应负过失责任。原   审法院少年法庭亦认甲**触犯刑法第276条第1项之过失致   人於死罪刑罚法令,而裁定不付审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严   加管教确定(见本院卷第64至70页裁定理由书影本)。故上   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甲**赔偿损   害,尚属正当,不能因其系热心好意抱负颜旭男即免其责任   。 (被上诉人林惠美为甲**上开过失行为时之法定代理人(其   父已殁),应与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第187条第1项前段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   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甲**上   开过失行为时辅年满16岁,为有识别能力,被上诉人林惠美   为其法定代理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监督甲**并未疏懈,或   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生损害,上诉人主张其应与陈易   靖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亦属可采。 (五)被上诉人景文高中未依法设置通往谦敬楼地下室电梯之无障   碍设施,亦未对残障之颜旭男实施个别化体育教学,致发生   须由甲**抱负残障之颜旭男下地下室,而因天雨湿滑不慎   跌倒,致颜旭男受创死亡,应与甲**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 1、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4条规定:「身心障碍者之人格及合法权   益,应受尊重与保障,除能证明其无胜任能力者外,不得单   独以身心障碍为由,拒绝其接受教育、应考、进用或予其他   不公平之待遇。」第23条规定:「各级主管机关办理身心障   碍者教育及入学考试时,应依其障碍情况及学习需要,提供   各项…无障碍校园环境…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机会与应   考条件。」违反第4条规定者,依同法第64条第2项规定,须   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锾处罚。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   第10条规定:「各校体育课之编班与排课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二、身心障碍或经医师证明身体状况不适宜与一般同学同   时上课时,应另成立体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数以十五人为   原则。」第11条:「各校体育课之实施,应依相关规定办理   ,并应加强下列措施:一、学生遇有天雨地湿或气候不适合   室外教学时,应充分利用室内场地,实施体育教学,不得停   课或改授其他课程;二、体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课,应依学生   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订定教材内容及实施个别化教学。」   上开规定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 2、颜旭男系由「台北市特殊学生监定安置即就学辅导委员会」   分发至被上诉人景文高中就读之身心障碍学生,即属该校「   辅导实施计画」所定之辅导对象,并有对其特别照护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自应依前开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各级学   校体育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注意於校园内设置无障碍设施   等必要安全设备,以利颜旭男之肢障学生於校园内之活动及   通行,防止危害发生,并依身心障碍学生体能限制予以弹性   设计,成立体育特殊教育班,敦促教师对肢障学生提高注意   义务实施个别化教育,竟未注意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通往   谦敬楼地下室内体育场,及就颜旭男等身心残障学生成立体   育特殊教育班,实施个别化教学,乃违反上开保护他人之法   律,致89年9月13日下午1时40分许,颜旭男欲至谦敬楼地下   室体育场,须藉由被上诉人甲**抱负致行经因雨湿滑之地   下室入口楼梯而不慎摔落死亡,诉外人即景文高中校长胡树   斌於执行综理景文高中校务时显然有违反上开保护他人法律   情事,并导致颜旭男死亡之损害,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於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及同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权人   因执行职务所加於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   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景文高中负赔偿责任,应为可采   。又被上诉人景文高中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行为及上开被上   诉人甲**之过失行为,系造成颜旭男死亡之共同原因,上   诉人依同法第185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景文高中、甲**连   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亦为可采。 (六)被上诉人白秀莲与颜旭男之死亡无相当因果关系,勿庸负损   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白秀莲虽系景文高中资讯处理科二年二班之体育老   师,惟因颜旭男系重度肢体残障,平日本无需修军训课,且   得申请免上体育课(本院卷第131页及外放证物免修军训学   生名册),而当日系颜旭男自行要求至场看同学上体育课,   并非白秀莲要求颜旭男到场上课,至事故当天原在操场上课   ,惟於做热身操之际,因突然下雨而由白秀莲决定改至谦敬   楼地下室继续上课,并由甲**推颜旭男回教室等情,已见   上述,白秀莲并无要求颜旭男至地下室上体育课。况系经同   学陈文伟等之劝说後,颜旭男自己同意至地下室看同学上体   育课,白秀莲并不知颜旭男亦同往地下室上体育课,自亦无   从指示甲**抱负颜旭男下楼。上诉人指称白秀莲於事发当   日,因更改上课地点,明知颜旭男有玻璃娃娃病症,需避免   碰撞,竟违反颜旭男意愿,指示甲**抱负颜旭男下楼,致   生意外云云,不足采信。至白秀莲未依上开各级学校体育实   施办法规定对颜旭男实施个别化特殊体育教育,乃单纯教育   行政上有无疏失之问题,核与颜旭男之死亡并无相当因果关   系,自不应令其负损害赔偿责任。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   察署提起过失致死罪公诉後,亦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   决无罪确定,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号刑事全卷可稽   。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白秀莲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为无   理由,不应准许。 (七)被上诉人杨明峰与颜旭男之死亡无相当因果关系,勿庸负损   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颜贞祥亦无与有过失:   颜旭男跌倒後立即经同学甲**送至医护室,当时身体无明   显外伤,学校护士白玉玲查看後要求颜旭男平躺於病床上,   并立即通知万芳医院派出救护车到校,而颜旭男於等候时,   尚与老师及同学交谈,意识清楚,一再向老师要求切勿处罚   甲**,不希望甲**因此受罚,因其意识及身体外观均属   正常,在送医检查前,无法确知所受伤害,故被上诉人杨明   峰告知上诉人时仅表示颜旭男摔倒,而未说明伤势。学校护   士白玉玲於通知医院後,并即拨电话给颜旭男之家长,由上   诉人颜林杏接听,颜林杏於电话中表示将通知上诉人颜贞祥   ,斯时杨明峰已连络上诉人颜贞祥,而颜贞祥电话中告知不   要救护车送,他大约十分钟後即到达,故杨明峰始告知救护   车人员,予以遣回等情,业据证人白玉玲、同学王泰期於原   审法院刑事庭证述明确(见同上揭刑事卷第232至278页),   并有台北市消防局救护纪录表可稽(见本院卷第78页),足   证当时杨明峰确曾通知救护车到校,如非上诉人指示,其当   不可能遣回救护车,故杨明峰辩称系受上诉人指示不要救护   车送,而由上诉人颜贞祥自己送医等语,自属可取。故杨明   峰对於上诉人颜贞祥嗣後延误到校自行将颜旭男送医,并无   何故意过失。上诉人告诉杨明峰过失致死罪嫌,亦经台湾台   北地方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确定,有不起诉处分书附   於上揭刑事卷可稽。又对於颜旭男延误送医与其不治死亡间   有无相当因果关系,恩主公医院函覆本院称:「若能越早到   医院诊治,当然存活之可能性会较高,但仍无法保证一定有   办法存活(因病情确实非常严重)。」(见本院卷第124、   125 页),两造对该函覆表示无意见,并称不需再监定(见   本院卷第132页),可见颜旭男系因其後病情严重不治死亡   ,纵上诉人颜贞祥有稍延误送医,亦与颜旭男之不治死亡无   相当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杨明峰辩称其无过失责任,被上   诉人颜贞祥主张其不构成与有过失,均堪采信。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杨明峰连带负赔偿责任,即无理由,不应准许。 (八)被上诉人白秀莲、杨明峰对於颜旭男之死亡,既无何过失责   任,业据上述,则上诉人以其二人系被上诉人景文高中之受   雇人,而竞合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景文高   中负雇用人之损害赔偿责任,即不应准许。 (九)连带债务须法律明定或经当事人明示同意,始能成立,依上   述,被上诉人景文高中、甲**依民法第185条规定连带负   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惠美、甲**则依同法第187条   第1项前段规定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被上诉人景文高中   、林惠美间并无须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即所谓不真   正连带债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景文高中、林惠美连带赔   偿损害并无依据,自不应准许。 七、依民法第192条及第194条规定,被告对於支出殡葬费之人应   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对於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   加害人对於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   赔偿。兹就上诉人请求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准许,审酌如下: (一)殡葬费:   上诉人颜贞祥请求其为颜旭男支出之殡葬费60万元,为被上   诉人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44页),应予准许。 (二)扶养费:   上诉人主张被害人颜旭男於89年9月13日死亡时(死亡时已   年满20岁),颜贞祥为53岁(36年出生),颜林杏为51岁(   38 年出生),依行政院经建会人力规划处「1998年世界人   口估计要览」 (87年11月)之统计资料显示,台湾地区男性   平均寿命为72岁,女性为78岁,上诉人各尚有余命19年及27   年,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244页),故其主张   依扶养亲属宽减额每年7万4千元及霍夫曼式扣除中间利息後   ,颜贞祥得请求受扶养之金额为97万0584元(74000X13.11   60=970584),颜林杏得请求受扶养之金额为124万3525元(   74000X16.8044=1243525),因上诉人育有三子,均负有扶   养义务,上诉人各只受三分之一扶养费之损失,即颜贞祥为   32万3528元,颜林杏为41万4508元,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三)精神慰抚金:   经审酌上诉人之子颜旭男系患有先天性染色体异常、肢体重   度残障、全身骨骼松软易碎、行动不便、无法行走,即俗称   玻璃娃娃之症之人,上诉人照护不易,扶养过程备极辛劳,   不幸痛失爱子,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以及两造之身分地位   、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两造之财产所得状况详本院卷第18   6至237页,因本判决对外公开,不宜记载两造当事人之详细   财产所得资料),认上诉人请求精神慰抚金各150万元,尚   嫌过高,认应各以100万元为适当,逾此部分不应准许。 八、综上所述,上诉人颜贞祥、颜林杏请求被上诉人景文高中、   甲**,或被上诉人林惠美、甲**,各连带给付颜贞祥19   2万3528元 (60万元+32万3528元+100万元=192万3528元)、   颜林杏141万4508元 (41万4508元+100万元=141万4508元),   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民国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逾此范围,不应准许。就上开应准许部分,原审驳回上诉   人之请求,尚有未洽,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   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此部分废弃改判   如主文第2项所示,并依两造声请准免假执行。至上开不应   准许部分,原审驳回上诉人之请求,则无不合,上诉意旨指   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 九、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核不影响判决   结果,兹不予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十、结论: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爰依法判决如   主文。 中  华  民  国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审判长法 官 张宗权                   法 官 萧艿菁                   法 官 陈忠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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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brucelee1127:纯推不下 61.229.171.249 08/29
2F:推 ericace:来个人解一下签诗 210.58.32.236 08/29
3F:推 alicekey:有重点提示吗?218.166.155.195 08/29
4F:→ oa0416:1788+999=2787 字太多了 2787+999=3786 直接跳过218.162.207.164 08/29
5F:→ safirokimo:最让人觉得欠干的重点句...... 59.104.163.126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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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推 karoto:干~~乡民真的是屌翻了.. 210.85.202.231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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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 safirokimo:应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楼梯地板湿滑.... 59.104.163.126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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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F:→ duduchiau:不构成与有过失那边太怪了 完全是法官恣意= = 218.169.18.215 08/29
13F:→ freeclouds:这个法官的一般人注意义务还真重 一般人就不 61.231.36.19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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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F:→ freeclouds:会因为雨天太湿滑而滑倒?没有考量背人要怎麽 61.231.36.19 08/29
16F:推 env:乡民们...这就是法律阿.... 61.220.128.117 08/29
17F:→ freeclouds:注意情况和增加的重量也有影响 真靠北 61.231.36.19 08/29
18F:推 nullchung:借转 61.230.36.182 08/29
nullchung:转录至某隐形看板 61.230.36.182 08/29
19F:推 arashikishu:码的 我就看不出来玻璃娃娃有什麽不一样220.135.246.132 08/29
20F:→ arashikishu:最好是一般人都看得出来啦!!220.135.246.132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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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F:→ ericjen:脑残法官~~~~被骂的真惨XD 61.229.169.76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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