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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录] 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中)
时间Thu Aug 18 18:07:22 2005
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中)
文 / 赖丕仁
第三节 股东会
(一) 代理出席表决权之放宽
公开发行公司,股权分散,致股东会召集困难,修正前公司法第一七七条第二项且规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显而易见,前开限制不利於股东会之召集,前开规定修正後,则使证券管理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不受前开限制,得代公开发行公司徵求委托书,并於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二) 大股东表决权限制之放宽
修正前公司法第一七九条但书规定:「但一股东而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此项但书之目的原为避免大股东操纵公司业务,致损害小股东利益,但此限制违反一股一权之原则,外国立法例均无此限制,且章程限制比例,造成计算之困难,却无实益,故此次修法将但书删除。
(三) 主席恣意散会之救济
公司法对股东会之散会程序并无规定,若有主席不顾程序,恣意宣布散会,则将损及股东权益,破坏社会秩序,新公司法於第一八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应订定议事规则,股东会开会时,主席违反议事规则,宣布散会者,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推选一人担任主席,继续开会。」
(四) 决议撤销之特别规定
依公司法一八九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依此条规定,则只要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若经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法院只能撤销其决议。然而,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其情节或许极轻微,若撤销决议,反而对大部份股东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故新公司法增订一八九条之一:「法院对於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於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故以後,即使依公司法一八九条提起撤销之诉,法院亦不一定会撤销股
东会决议,法院会视其违反之事实是否重大且是否对决议有影响下判决。
第四节 董事会
(一) 董事不以具有股东身份为必要
原公司法一九二条第一项规定,须具有股东身份者始得被选任为董事,修法後,已将此等限制去除,故以後将可出现未持有公司股份之董事。此条修正之理由乃认为企业所有与企业分离乃世界潮流,股东为企业所有者,而董事为企业经营者,股东未必有能力经营公司,而经营公司也未必须具有股东身份,所以将前开限制去除。将来亦可能仿美国立法例,设外部董事,以超然第三人身份介入公司经营,以避免公司徇私舞弊的情形。
(二) 董事股份转让限制
修法前,公司法对董事股份转让即有限制,修法前一九六条第一项规定:「董事经选任後,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其选任当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数额,在任期争不得转让其二分之一以上,超过二分之一时,其董事当然解任。」,修法後,前开限制只针对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另增订第三项:「董事任期未届满提前改选者,当选之董事,於就任前转让超过选任当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数额二分之一时,或於股东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期间内,转让持股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当选失其效力。」以规范当选董事後尚未就任前,即转让持股超过二分之一的情形,此时无论是否为公开发行
公司,均受此规范。
(三) 董事解任
有关董事解任的规定,此次修法仅修定股东会解任董事应经轻度特别决议(199),修法前则只须普通决议,故修法後,决议解任股东的门槛变高了。另外,增订一九九条之一:「股东会於董事任期未届满前,经决议改选全体董事者,如未决议董事於任期届满始为解任,视为提前解任。」此乃为解决股东会决议改选全体董事,但未知是否等前任董事任期届满始为解任的问题。修法後,此问题就颇为明确,凡改选全体董事,未决议董事於任期届满始为解任者,则视为提前解任。
(四) 董事长国籍限制取消
修法前,依公司法二0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均须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国内有住所。此限制在修法後已取消,意即,尔後股份有限公司将可由外国人担任董事长了,这对外国人投资开设的公司,可谓是一个好消息。
第五节 监察人
(一) 监察人得列席董事会
一般而言,公司在召开董事会时,并不会通知监察人列席,如有须监察人出席的情况,则会召开董监联席会。所以,监察人若有参加董事会之必要时,往往不得其门而入,无从发挥其监督的功能。修法後则於二一八条之二第一项新增:「监察人得列席董事会陈述意见。」故往後,监察人有权利出席董事会,虽不能参加表决,但可陈述意见,而监察人既有权出席董事会,则董事会召开,理所当然应通知监察人,以利其能行使权利。当然,参加或不参加,由监察人自己决定。
(二) 监察人召集股东会的限制
修法前二二0条规定:「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如此规定,使监察人握有极大权力,只要认为有必要,即可召集,并无明确标准,修法後则改为:「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得为公司利益,於必要时,召集股东会。」如此则限制监察人若要召集股东会,须符合三个要件:一、董事会不为或不能召集。二、为公司利益。三、必要时。
第六节 会计(略)
第七节 公司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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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赖丕仁
政治大学法律系毕业
法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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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写自看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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