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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88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4 年 01 月 28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8、23 条 (36.12.25) 行政执行法 第 17、19、21 条 (89.06.21) 强制执行法 第 21、22、22-5 条 (89.02.02) 刑事诉讼法 第 93、101、101-1 条 (93.06.23) 解 释 文: 立法机关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强制措施,以贯 彻其法定义务,於符合宪法上比例原则之范围内,应为宪法之所许。行政 执行法关於「管收」处分之规定,系在贯彻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於法定 义务人确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时,拘束其身体所为间接强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宪法所不许。惟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依同条第一项规定得 声请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项第一、二、三款规定:「显有履行 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显有逃匿之虞」、「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 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难谓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余同项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於执行人员拒绝陈述者」、「 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经合法通知,无 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显已逾越必要程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 旨不? 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依同条第一项得声请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款:「显有逃匿之虞」、「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 由而不到场」之情形,可认其确系符合比例原则之必要条件外,其余同项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於调查执行标 的物时,对於执行人员拒绝陈述者」、「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不为报告 或为虚伪之报告者」规定,显已逾越必要程度,与前揭宪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宪法上各项自由权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宪法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所称「法定程序」,系指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 不问其是否属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须有法律之依据外,尚须分别践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法律程序,始得为之。此项程序固属宪法保留之 范畴,纵系立法机关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剥夺;惟刑事被告与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毕竟有其本质上之差异,是其必须践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当法律程序,自非均须同一不可。管收系於一定期间内拘束人民身 体自由於一定之处所,亦属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拘禁」,其於决 定管收之前,自应践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审问, 并使法定义务人到场为程序之参与,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无管收之必要外,并使法定义务人得有防御之机会,提出有利之相关 抗辩以供法院调查,期以实现宪法对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执行法关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法院对於管收之声请应於五日内为之 ,亦即可於管收声请後,不予即时审问,其於人权之保障显有未周,该「 五日内」裁定之规定难谓周全,应由有关机关检讨修正。又行政执行法第 十七条第二项:「义务人逾前项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担保者,行政执 行处得声请该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条第一项:「法院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应将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执行拘提并将 被管收人迳送管收所」之规定,其於行政执行处合并为拘提且管收之声请 ,法院亦为拘提管收之裁定时,该被裁定拘提管收之义务人既尚未拘提到 场,自不可能践行审问程序,乃法院竟得为管收之裁定,尤有违於前述正 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及同条第一项第六款 :「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之规定声请管收者,该义务人既 犹未到场,法院自亦不可能践行审问程序,乃竟得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当法律程序之宪法意旨。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非经司法或警 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机关」,并非仅指组织法 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规定,以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为 目的,赋予其机关或人员得使用干预、取缔之手段者均属之,是以行政执 行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关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执行之规定 ,核与宪法前开规定之意旨尚无违背。 上开行政执行法有违宪法意旨之各该规定,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 至迟於届满六个月时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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