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黑心事业正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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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585 号
时间Wed Dec 15 21:07:15 2004
解释字号:释 字第 585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3 年 12 月 15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8、10、11、12、23、37、41、62、79、95、96 条
(36.12.25)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13 条 (82.02.03)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65、214 条 (92.06.25)
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 第 8、13 条 (93.09.24)
解 释 文: 立法院为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之立法职权,本其固有之权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调查权,主动获取行使职权所需之相关资讯,俾能充分思辩,审慎
决定,以善尽民意机关之职责,发挥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机能。立法院调查
权乃立法院行使其宪法职权所必要之辅助性权力,基於权力分立与制衡原
则,立法院调查权所得调查之对象或事项,并非毫无限制。除所欲调查之
事项必须与其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有重大关联者外,凡国家机关独立行
使职权受宪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调查之事物范围。又如行政首长
依其行政权固有之权能,对於可能影响或干预行政部门有效运作之资讯,
均有决定不予公开之权力,乃属行政权本质所具有之行政特权。立法院行
使调查权如涉及此类事项,即应予以适当之尊重。如於具体案件,就所调
查事项是否属於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或行政特权之范畴,或就属於行政
特权之资讯应否接受调查或公开而有争执时,立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宜循
合理之途径协商解决,或以法律明定相关要件与程序,由司法机关审理解
决之。
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方式,并不以要求有关机关就立法院行使职权所
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或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原本之文件调阅权为限,必
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要求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或政府人员,陈述证言
或表示意见,并得对违反协助调查义务者,於科处罚锾之范围内,施以合
理之强制手段,本院释字第三二五号解释应予补充。惟其程序,如调查权
之发动及行使调查权之组织、个案调查事项之范围、各项调查方法所应遵
守之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等,应以法律为适当之规范。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项之调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员之人士协助调查之必要时,则须制定
特别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调查之范围、受委任人之资格、选任、任期
等人事组织事项、特别调查权限、方法与程序等妥为详细之规定,并藉以
为监督之基础。各该法律规定之组织及议事程序,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其
个案调查事项之范围,不能违反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亦不得侵害其他宪
法机关之权力核心范围,或对其他宪法机关权力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如
就各项调查方法所规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权利者,必须符合宪法上
比例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
兹就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枪击事件真
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以下称真调会条例),有关三一九枪击事件真
相调查特别委员会(以下称真调会)之组织、职权范围、行使调查权之方
法、程序与强制手段等相关规定,是否符合上开宪法意旨,分别指明如下
:
一、真调会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前段「本会置委员十七人,由第五届立法院
各政党(团)推荐具有专业知识、声誉卓着之公正人士组成之,并由
总统於五日内任命」、第二项後段「各政党(团)应於本条例公布後
五日内提出推荐人选,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推荐,其缺额由现额
委员选出之召集委员於五日内迳行遴选後,由总统任命」、第十五条
第二项「本会委员除名或因故出缺时,由原推荐之政党(团)於五日
内推荐其他人选递补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荐人选者,由召集委员迳行
遴选後,总统於五日内任命之」暨第十六条「第二条及第十五条应由
总统任命者,总统应於期限内任命;逾期未任命,视为自动生效」等
规定有关真调会委员之任命,应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并由立法院院长为
之,方为宪法之所许。
二、同条例虽未规定真调会委员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届期不连续原则
之范围内,尚不生违宪问题。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会所需经费由
行政院第二预备金项下支应,行政院不得拒绝」,於符合预算法令规
定范围内,亦不生违宪问题。
三、同条例第四条规定「本会及本会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公正独立
行使职权,对全国人民负责,不受其他机关之指挥监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机关之指挥监督」系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机
关之指挥监督」之意;第十五条第一项「本会委员有丧失行为能力、
违反法令或其他不当言行者,得经本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关於真调会委员除名之规定,并非排除立法院对真调会
委员之免职权,於此范围内,核与宪法尚无违背。
四、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本会委员有丧失行为能力、违反法令或其他
不当言行者,得经本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规
定,以「违反法令或其他不当言行」为除名事由,与法律明确性原则
不尽相符,应予检讨修正。
五、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前段「三一九枪击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责任案件,
其侦查专属本会管辖」、同条第二项「本会於行使前项职权,有检察
官、军事检察官依据法律所得行使之权限」;第十三条第一项「本会
调查结果,如有涉及刑事责任者,由调用之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迳行
起诉」等规定,逾越立法院调查权所得行使之范围,违反权力分立与
制衡原则。
六、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本会调查结果,与法院确定判决之事实
歧异者,得为再审之理由」,违反法律平等适用之法治基本原则,并
逾越立法院调查权所得行使之范围。
七、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本会对於调查之事件,应於三个月内向
立法院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并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应继续调查
,每三个月向立法院及监察院提出报告,并公布之」,其中关於向监
察院报告部分,与宪法机关各有所司之意旨不尽相符,应予检讨修正
。
八、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本条例公布之日,各机关所办理专属本会
管辖案件,应即检齐全部案卷及证物移交本会」、同条第四项规定「
本会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机密保护法、营业秘密法、刑事诉讼法及其
他法律规定之限制。受请求之机关、团体或人员不得以涉及国家机密
、营业秘密、侦查保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规避、拖延或拒绝
」、同条第六项规定「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职权,得指定事项,要求
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说明或提供协助。受请求者不得以涉及国
家机密、营业秘密、侦查保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规避、拖延
或拒绝」,其中关於专属管辖、移交卷证与涉及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
权而受宪法保障者之部分,有违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并逾越立法院
调查权所得行使之范围。
九、同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职权,得指定事项,
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说明或提供协助。受请求者不得以涉
及国家机密、营业秘密、侦查保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规避、
拖延或拒绝」,其中规定涉及国家机密或侦查保密事项,一概不得拒
绝之部分,应予适当修正。十、同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前段规定「本会
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机密保护法、营业秘密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
律规定之限制」、同条第六项规定「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职权,得指
定事项,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说明或提供协助。受请求者
不得以涉及国家机密、营业秘密、侦查保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任何理
由规避、拖延或拒绝」,其中规定涉及人民基本权利者,有违正当法
律程序、法律明确性原则。
十一、同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
六项规定者,处机关首长及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罚锾,经处罚後仍继续违反者,得连续处罚之」及第八项前段:机
关首长、团体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真调会或其委员调查,影响重
大,或为虚伪陈述者,依同条第七项之规定处罚等规定,有违正当
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确性原则。
十二、同条例第八条第八项後段规定「机关首长、团体负责人或有关人员
拒绝本会或本会委员调查,影响重大,或为虚伪陈述者……并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追诉处罚」,系指上
开人员若因受调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应由检察机关依法侦查追诉
,由法院依法审判而言;上开规定应本此意旨检讨修正。
十三、同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职权,认有必要时
,得禁止被调查人或与其有关人员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调查权限
,并违反比例原则。上开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项有违宪法
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宪法解释及宪法审判权,为确保其
解释或裁判结果实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权核心机能之一,不因宪法解
释、审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而有异。本件暂时处分之声请,
虽非宪法所不许,惟本案业经作成解释,已无须予以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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