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行动是思想的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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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582 号
时间Sat Jul 24 00:10:20 200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582 号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82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3 年 07 月 2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8、16 条
刑事诉讼法 第 154、155、158-3、159、299 条
刑事诉讼法 第 270、273 条
刑事诉讼法 第 97、156、181、186 条
刑事诉讼法 第 154、155、186 条
解释文: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诉讼上
应享有充分之防御权。刑事被告诘问证人之权利,即属该等权利之一,且
属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之正当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权利。为确保被告对证人之诘问权,证人於审判中,应依
法定程序,到场具结陈述,并接受被告之诘问,其陈述始得作为认定被告
犯罪事实之判断依据。刑事审判上之共同被告,系为诉讼经济等原因,由
检察官或自诉人合并或追加起诉,或由法院合并审判所形成,其间各别被
告及犯罪事实仍独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质上属於证人,自不能因案件合并关系而影响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开宪法上权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号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号判例所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陈述得采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实认定)之证据一节,对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审判而言
,未使该共同被告立於证人之地位而为陈述,迳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为
陈述采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证据,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证人适格,排除人证之法定调查程序,与当时有效施行中之中华民国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抵触,并已
不当剥夺其他共同被告对该实具证人适格之共同被告诘问之权利,核与首
开宪法意旨不符。该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部
分,应不再援用。
刑事审判基於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於犯罪事实之认定,采证据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则。刑事诉讼法据以规定严格证明法则,必须具证
据能力之证据,经合法调查,使法院形成该等证据已足证明被告犯罪之确
信心证,始能判决被告有罪;为避免过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实发见及人
权保障,并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
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基於上开严格证明法则及对自白
证明力之限制规定,所谓「其他必要之证据」,自亦须具备证据能力,经
合法调查,且就其证明力之程度,非谓自白为主要证据,其证明力当然较
为强大,其他必要之证据为次要或补充性之证据,证明力当然较为薄弱,
而应依其他必要证据之质量,与自白相互印证,综合判断,足以确信自白
犯罪事实之真实性,始足当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号、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号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号三判例,旨在阐释「
其他必要之证据」之意涵、性质、证明范围及程度,暨其与自白之相互关
系,且强调该等证据须能担保自白之真实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实臻於确信
无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与前揭宪法意旨,尚无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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