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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最新的释字---第576号
时间Sun Apr 25 01:46:01 2004
93.04.2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576 号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76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3 年 04 月 2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4、15、16、22、23、80 条
法院组织法 第 57 条
行政法院组织法 第 16 条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
保险法 第 35、36、37 条
解 释 文:契约自由为个人自主发展与实现自我之重要机制,并为私法自治之基础,
除依契约之具体内容受宪法各相关基本权利规定保障外,亦属宪法第二十
二条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一种。惟国家基於维护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
以法律对之为合理之限制。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
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三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
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系基於损害
填补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获致超过其财产上损害之保险给付
,以维护保险市场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与健全保险制度之发展,而对
复保险行为所为之合理限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宪法保障人
民契约自由之本旨,并无抵触。
人身保险契约,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之财产上损害,亦不生类如财产保险
之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问题,自不受保险法关於复保险相关
规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号判例,将上开保险法
有关复保险之规定适用於人身保险契约,对人民之契约自由,增加法律所
无之限制,应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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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法典只到第564号,看来是每年都要换一本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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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澹泊无以明智,非宁静无以致远。
夫学须静也,才须学也;
非学无以广才,非静无以成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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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明 戒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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