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ackyCheng (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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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居留权(回应g大有关工作的规定)
时间Tue Jun 16 21:21:09 2009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制定/修正日期】民国95年05月05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国95年05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香港居民、澳门居民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英国国民(海外)护照或
香港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者。
本条例所称澳门居民,指具有澳门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澳门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
或虽持有葡萄牙护照但系於葡萄牙结束治理前於澳门取得者。
前二项香港或澳门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门分别於英国及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取得华
侨身分者及其符合中华民国国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条例施行前之既有权益
,应予以维护。
第二章 行 政
第二节 入出境管理
第十三条(港澳居民在台工作之适用法规)
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准用就业服务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关外国人
聘雇、管理及处罚之规定。
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得予特别规定;其办法由行
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之。
第五章 外国人之聘雇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聘雇外国人之限制)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条件、国民
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在国内工作之规定)【相关罚则】§68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第四十四条(非法容留之禁止)【相关罚则】§63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
第四十五条(媒介外国人之禁止)【相关罚则】§64、§69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从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
三、下列学校教师:
(一)、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之教师。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学科教师。
四、依补习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五、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经交通部特许船舶之船员。
八、海洋渔捞工作。
九、家庭帮佣。
一○、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一一、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国内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外国人从事工作
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从事前项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依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聘雇外国人,须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以定期契约
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雇许可之期限为劳动契约之期限。续约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聘雇外国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
在国内办理招募,经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并应於招
募时,将招募全部内容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於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公
告之。
雇主依前项规定在国内办理招募时,对於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求职人,非有正
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
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须申请许可:
一、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外国人担任顾问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国人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者。
三、受聘雇於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进行六个月内之短期讲座、学术研究经教育部
认可者。
前项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前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後之健康检查,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办理之;其受指
定之资格条件、指定、废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健康检查不合格经限令出国者,雇主应即督促其出国。
中央主管机关对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得规定
其国别及数额。
第四十九条(驻华使领馆及驻华外国机构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驻华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聘雇外国人工作,应向外
交部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商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聘雇留学生及侨生之规定)
雇主聘雇下列学生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工作时间除寒
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
一、就读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专校院之外国留学生。
二、就读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侨生及其他华裔学生。
第五十一条(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聘雇下列外国人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七十
四条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
一、获准居留之难民。
二、获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连续受聘雇从事工作,连续居留满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
所者。
三、经获准与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直系血亲共同生活者。
四、经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国人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
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约范围内之工作,於中华民国境内未设立分
公司或代表人办事处者,应由订约之事业机构或授权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及第三项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申请许可。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工作许可之期间及申请延展期限)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
最长为三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请展延。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最长为二年
;期满後,雇主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
得申请再展延,其期间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属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间,最长
以六个月为限。
前项每年得引进总人数,依外籍劳工聘雇警戒指标,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相关机关、
劳工、雇主、学者代表协商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期间无违反法令规定情事而因聘雇关系终止、聘雇许可期
间届满出国或因健康检查不合格经返国治癒再检查合格者,得再入国工作。但从事第
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应出国一日後始得再入国工作,
且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累计不得逾九年。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转换雇主之规定)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如需转换雇主或受聘雇於二以上之雇主者,应由新雇主申请许可。申请转换雇主时,新雇主应检附受聘雇外国人之离职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外国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转换雇主或工作者,不得从事同条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不得转换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聘雇之外国人经许可转换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雇期间应合并计算之,并受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条(不予核发或中止引进外国人)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发招募许可、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其已核发招募
许可者,得中止引进:
一、於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有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二、於国内招募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聘雇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前往
求职者。
三、聘雇之外国人行踪不明或藏匿外国人达一定人数或比例。
四、曾非法雇用外国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雇本国劳工。
六、因聘雇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经当地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七、聘雇之外国人妨害社区安宁秩序,经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裁处。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所聘雇外国人遣送出国所需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
。
十、於委任招募外国人时,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
十二、刊登不实之求才广告。
十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十四、违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违反保护劳工之法令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数、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五十五条(就业安定费之规定及用途)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应向中央主管机
关设置之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作为加强办理有关促进国民就业、提升
劳工福祉及处理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事务之用。
前项就业安定费之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国家经济发展、劳动供需及相关劳动条
件,并依其行业别及工作性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经雇主依规
定通知而废止聘雇许可者,雇主无须再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就业安定费者,得宽限三十日;於宽限期满仍未缴纳者,自宽
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缴就业安定费百分之一滞纳金。
但以其未缴之就业安定费一倍为限。
加徵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缴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未缴纳之就业安定
费及滞纳金移送强制执行,并得废止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机关并应定期上网公告基金运用之情形及相关会议纪录。
第五十六条(雇主应通知主管机关之规定)【相关罚则】§68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雇主应於三日内以
书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雇主行为之限制)【相关罚则】第一款、第二款~§63 第三款、第四款~§
68
雇主聘雇外国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雇未经许可、许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请聘雇之外国人。
二、以本人名义聘雇外国人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雇之外国人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经许可,指派所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变更工作场所。
五、未依规定安排所聘雇之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未依规定将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生
主管机关。
六、因聘雇外国人致生解雇或资遣本国劳工之结果。
七、对所聘雇之外国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其从事劳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五十八条(申请递补)
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因不可归责於雇主之原因出国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
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护工作,因不可归责之原
因,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一、外国人於入出国机场或收容单位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
二、外国人於雇主处所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满六个月仍未查获
,并依规定经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项递补之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原聘雇许可所余期间不足
六个月者,不予递补。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於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发生行踪不明情事,
已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者,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五十九条(转换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转换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者。
三、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经终止劳动契约者。
四、其他不可归责於受聘雇外国人之事由者。
前项转换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十条(雇主对所聘雇之外国人应负担之费用)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经警察机关依规定遣送出国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费及收容期间
之必要费用,应由下列顺序之人负担:
一、非法容留、聘雇或媒介外国人从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归责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国人。
前项第一款有数人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费用,由就业安定基金先行垫付,并於垫付後,由该基金主管机关通知应负担
者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雇主所缴纳之保证金,得检具缴纳保证金款项等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返还。
第六十一条(丧葬事务之处理)【相关罚则】§68
外国人在受聘雇期间死亡,应由雇主代为处理其有关丧葬事务。
第六十二条(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派员实施检查)
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外国人工作之场所
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对於前项之检查,雇主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罚则)
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
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
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六十四条(罚则)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
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
四十五条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各该项
之罚锾或罚金。
第六十五条(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条
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依前项规
定处罚之。
第六十六条(罚则)
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按其要求、期约或收受超过规定标准之费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相当之金额,处十倍至二十倍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六十七条(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
条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
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六十八条(罚则)
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
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者,按被解雇或资遣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国人,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於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或有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事之外国人,经限期令其
出国,届期不出国者,警察机关得强制出国,於未出国前,警察机关得收容之。
第六十九条(停业处分)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四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同一事由,受罚锾处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内受罚锾处分四次以上。
第七十条(废止设立许可)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规定。
二、一年内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废止设立许可者,其负责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内再行申请设立私立
就业服务机构,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废止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就业服务专业人员
证书。
第七十二条(废止招募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招募许可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规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情事,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办理仍未办理。
五、违反第六十条规定。
第七十三条(废止聘雇许可)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聘雇许可:
一、为申请许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
四、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提供不实检体、检查不合格、身心状况无法胜任所指派之工
作或罹患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
五、违反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情节重大。
六、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情节重大。
七、依规定应提供资料,拒绝提供或提供不实。
第七十四条(即令出国)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或经依前条规定废止聘雇许可之外国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应
即令其出国,不得再於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情事者,於废止聘雇许可前,入出国业务之
主管机关得即令其出国。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关於即令出国之规定:
一、依本法规定受聘雇从事工作之外国留学生、侨生或华裔学生,聘雇许可期间届满
或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雇之外国人於受聘雇期间,未依规定接受定期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
经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其再检查,而再检查合格。
第七十五条(罚锾之主管机关)
本法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十六条(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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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修正前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关法令申请核准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之外国人,
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间尚未届满者,在届满前,得免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许可
。
第七十八条(驻华使领馆及驻华外国机构之眷属申请工作许可之规定)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及驻华各国际组织人员之眷属或其他经外交部专案汇
报中央主管机关之外国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从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该外国人向外交部
申请许可。
前项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不适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四条规定。
第一项之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第七十九条(无国籍人及具双重国籍者受聘雇之规定)
无国籍人、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国内设籍者,其受聘雇从事工作,依本
法有关外国人之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之准用)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於台湾地区从事工作,其聘雇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
第五章相关之规定。
第八十一条(审查及证照费)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其费额,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二条(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三条(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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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cm45144:我有参考过这些法则,但看不懂@@ 06/16 21:32
2F:→ JackyCheng:简单来讲 港澳人要在台湾工作与外国人一样 06/16 22:54
3F:→ JackyCheng:受同样条例限制 06/16 22:54
4F:→ JackyCheng:有华侨身份证例外~ 06/16 22:54
5F:推 gappa:看来明天要再去生侨组一次.. 06/17 00:56
6F:→ JackyCheng:g大 侨辅组都可信? 他们的资讯...唉~ 06/17 01:18
7F:推 jacksontong:十年同一日 06/17 21:44
8F:推 woodgatel:中华民国的官僚系统能有多大可信性吗? 06/17 2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