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nterrain (冬天的雨)
看板Lawyer
标题[闲聊] 律师上诉义务
时间Sun Sep 26 17:24:58 2021
最近自己在拟律师委任契约时,碰到一个问题,就是诉讼委任有无包含提起上诉?写上诉
理由?讨论这个问题的意义是,当事人请求我上诉时,我要不要另外收费?
我所参考的委任契约,律师诉讼程序办理程度只有简单的写「某审诉讼终结」,我想大部
分的契约也是这样写的。那麽「诉讼终结」是否含帮当事人提起上诉?甚至写上诉理由呢
?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会议说:「自诉案件倘经系属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为终
局判决, 原有审级之诉讼关系即归於消灭,当事人若提起第二审或第三审上诉 ,乃系属
於另一审级之开始,与该上诉审发生另一审级之诉讼关系﹍」
按照上面见解和诉讼法学理来说,只要法院下终局判决(一般民众所说的判决通常是指终
局判决),和原审诉讼关系於消灭,该审诉讼就终结。所以律师办理程度到「诉讼终结」
的话,法院判决之後,原审律师的任务就结束了,不需要帮当事人提上诉或写上诉理由,
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或者当事人再次付费委任律师进行下一审级的诉讼。同理,如果是
侦查中委任律师为告诉代理人时,律师的义务原则上并不包含为告诉人声请再议或声请交
付审判。
这样的见解在民事、行政诉讼没有问题,但在刑事诉讼律师受委任为辩护人时却发生问题
。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说:「刑事诉讼法第 30 条规定选任辩护人,应提出
委任书状;起诉後应於每审级提出於法院。是辩护人之选任,起诉後应於每审级法院为之
,於各审级合法选任或指定之辩护人,其辩护人之权责,应终於其受选任、指定为辩护人
之该当案件终局判决确定,或因上诉发生移审效力,脱离该审级,另合法系属於上级审而
得重新选任、指定辩护人时止,俾强制辩护案件各审级辩护人权责范围得互相衔接而无间
隙,以充实被告之辩护依赖。再观诸原审终局判决後,原审之辩护人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
346条规定,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诉,并为上诉而检阅卷宗及证物。故原审终局判决後,
於案件因合法上诉而系属於上级审法院之前,原审辩护人在诉讼法上之辩护人地位依然存
在,而有为被告利益上诉,并协助被告为诉讼行为之权责,则其自当本其受委任从事为被
告辩护事务之旨,一如终局判决前,依凭其法律专业判断,不待被告请求,主动积极於诉
讼上予被告一切实质有效之协助,以保障其诉讼防御权,维护被告诉讼上之正当利益。从
而,为提起第二审上诉之被告撰写上诉理由书状,叙述具体理由,协助其为合法、有效之
上诉,同属第一审选任或指定辩护人权责范围内之事务,自不待言。而强制辩护案件,被
告提起第二审上诉,苟未重新选任辩护人,其於第一审原有合法选任或指定之辩护人,为
被告之利益,自得代为撰写上诉理由书状等一切诉讼行为,予其必要之协助,已合於强制
辩护案件应随时设有辩护人为被告辩护之要求。故关於强制辩护案件,被告於第一审终局
判决後,既已有原审之辩护人(包括选任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可协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
诉,在该案件合法上诉於第二审法院而得以开始实体审理程序之前,尚难认第二审法院有
为被告另行指定辩护人,以协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诉或为被告辩护之义务与必要。至第一审
选任或指定辩护人是否善尽协助被告上诉之职责,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审选任或
指定辩护人代为或协助其为诉讼行为,要与被告於第二审实体审理时未经辩护人为其辩护
之情形有别,亦非居於公平审判地位之法院所应介入﹍」
简单说,法院实务认为辩护人的权责,到「终局判决确定,或因上诉发生移审效力」,才
算结束。法院下一审终局判决时,律师有义务「为提起第二审上诉之被告撰写上诉理由书
状,叙述具体理由」。
上面的见解,在刑事案件由法扶律师当辩护人时,还说得过去(扶助律师办理扶助案件应
行注意事项第16点第2项:刑事第一审之扶助律师於法院发函要求具状补正上诉理由後,
应协助受扶助人撰拟上诉第二审理由状。但受扶助人已选任或委任其他律师者,不在此限
。)但在其他律师辩护案件,产生很多问题。
首先,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的见解将辩护律师义务延长至上诉发生移审时
,已经违反原本的诉讼法法理,和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会议的见解也有冲突。
再来是,如果辩护律师就是不鸟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坚持要按照双方委
任契约约定,只办理到「诉讼终结」,不愿免费写上诉理由,也不写上诉书,会发生什麽
事情呢?律师会被惩戒吗?会被求偿吗?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完全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只不负责任地说:「至第一
审选任或指定辩护人是否善尽协助被告上诉之职责,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审选任
或指定辩护人代为或协助其为诉讼行为,要与被告於第二审实体审理时未经辩护人为其辩
护之情形有别,亦非居於公平审判地位之法院所应介入﹍」
我查了106年决议出来以後,相关刑事辩护律师不想履行这种违反契约自由和增加法律所
无限制义务的实务见解,只找到少数几个。
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2号刑事裁定
案例事实:被告判决有罪後自行上诉,但上诉逾期被地院裁定驳回,一审辩护律师要求地
院不要在驳回上诉裁定中把自己列为辩护人,因为自己并未「受被告委任而提起上诉」,
判决下来任务就结束了,结果地院不鸟辩护律师要求而驳回,辩护律师抗告到高院,高院
认为驳回上诉裁定不应该列一审辩护律师为辩护人。
高院虽然有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却表示:「揆诸被告与声请人间之
委任契约书,其上仅约定『办理程度:第一审程序终结』等语,并未约定本件声请人有为
其提起第二审上诉暨上诉理由状之义务,因此,以上二者,均可佐证在被告表明不欲委任
。本件声请人为其提起上诉之时,本件声请人第一审之选任辩护人地位即因此於上开案件
终局判决确定时而终结。」可以看出,法官认为如果辩护律师委任契约只约定「程序终结
」,辩护律师没有为被告提起第二审上诉暨上诉理由状之义务,和传统见解一样。
但也有相反的见解,参见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诉字第2号刑事裁定:
「按第二审终局判决之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诉而系属於上级审法院之前,原审辩护人在诉
讼法上之辩护人地位依然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决议结论参照),原
裁定以上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第二审之辩护人於诉讼法上之辩护人地位
依然存在,故原裁定关於选任辩护人之记载,应无删除之必要。」
我觉得值得注意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诉字第2号刑事裁定的辩护人是法律扶助律师,
和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2号刑事裁定的辩护人是非法扶律师不同。而刑事法扶
律师本来就有为被告上诉义务,是不是因为这点不同,而做不同处理?高院没有说明。
如果一审辩护人为被告上诉後,也没有写上诉理由的义务。参见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
107年度原上诉字第27号刑事判决:
「按刑诉法第30条规定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起诉後应於每审级提出於法院。是
辩护人之选任,起诉後应於每审级法院为之,於各审级合法选任或指定之辩护人,其辩护
人之权责,应终於因上诉发生移审效力,脱离该审级,系属於上级审而「得」重新选任、
指定辩护人时止(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查本案因原审辩护人
为被告提起上诉发生移审效力,已脱离第一审审级,系属於本审级而「得」重新选任、指
定辩护人,原审辩护人的职责业已终了,本院自无庸将补提上诉理由书的裁定寄予原审的
辩护人,并此叙明。」其实已和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的意旨认为辩护律师也有「叙
述具体上诉理由」的义务不太一样。
真的有刑事当事人去告辩护律师不帮他上诉的,参见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9年度坜小字第
1857号小额民事判决:
「依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起诉後选任辩护人,应於每审级提出委任书状於法院,则被
告为原告一审选任辩护人,除再受原告委任为上诉审辩论人,即毋庸再替原告上诉。况原
告於系争刑事判决宣判後,曾於107 年12月3 日提出刑事声明上诉状声明上诉,有刑事声
明上诉状1 份可查,则被告未替原告提起上诉,并无违反律师法或律师伦理规范等相关规
定及侵害原告诉讼上之权益。」
总体而言,虽然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的见解将辩护律师义务延长至上诉发
生移审时,但按照之後法院的见解,如果辩护律师坚持要按照双方委任契约约定,只办理
到「诉讼终结」,不愿免费写上诉理由,也不写上诉书,好像也不会怎样。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2次刑事庭会议看来似乎只是一种道德劝告。
至於律师界的看法,大家应该猜到了,契约自由万岁!可参考106年9月22日台北律师公会
声明:
https://www.facebook.com/TaipeiBar/posts/1428729637216132/
了解现在各方看法後,回到开头。我决定要把自己所有诉讼委任契约中,关於办理程度部
分清清楚楚地记载为:「某审诉讼终结(不含提起上诉及撰写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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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推 Legolasgreen: 推 09/28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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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F:推 jenoren: 金乾虾~ 10/01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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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F:→ cyora: 如果当事人明白表示找别人写就好,还可以酌情退点款(咦) 10/01 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