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chbinilka (I'm 伊儿卡)
看板Lawyer
标题Re: [问题]撤销假扣押要否缴纳费用?
时间Fri Aug 21 15:38:13 2015
撤回假扣押、假处分「执行」是不用缴纳裁判费,
但是要撤销原假扣押、假处分「裁定」就必需要缴纳裁判费1千元。
会需要撤销裁定通常是为了取回担保金而为,
不过从撤销裁定着手程序上会麻烦许多,
所以会在本诉和解时请求对造(受担保利益人)提供返还同意书,
或是於和解时对造(受担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还经记明笔录等方法。
至於是要撤回执行还是撤销裁定,下方引用了一则法律座谈会提案供参。
後学非律师,不过在事务所打滚好一段时间执行一些实务与各位大律师们分享,
希望能有所助益,如有不妥之处,我再自行删文。
会议次别: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5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 23 号
会议日期:
民国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5 年法律座谈会汇编(民国96年1月版)第
109-113 页
法律问题:债权人对债务人之财产声请假扣押裁定,并已实施假扣押执行,债权人就
假扣押保全之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并已终结,债权人声请返还提
存物时,是否仍须撤销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执行?
讨论意见:甲说:依民事诉讼法第 104 条第 1 项第 3 款之规定,只须诉讼终结
後,即可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无庸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执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9 号裁定、台湾
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35 号、95 年度抗字第 580 号裁定参
照)
乙说:依民事诉讼法第 104 条第 1 项第 3 款之规定,声请返还担保
金者,不但须本案诉讼业已终结,债权人尚须撤销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执行,始得依该条款之规定请求返还担保金,否则假扣押
执行尚在,相对人若系行方不明,未能及时行使权利,损害即有继
续发生之可能,对相对人并非有利。(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18 号裁定参照)
丙说:(乙说之修正说)依修正後之强制执行法第 132 条第 3 项规定
:「债权人收受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声请执
行。」诉讼终结後,早逾 30 日,即无庸撤销假扣押裁定,只须撤
回假扣押执行,即可依该条款之规定请求返还。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
审查意见:(一)民事诉讼法第 104 条乃有关诉讼费用担保物返还之规定,其第 1
项第 3 款所谓诉讼终结,当系指诉讼费用所属本案诉讼之终结,
至於保全程序之担保,依同法第 106 条准用前开规定,所谓诉讼
终结,应系指保全程序之终结,要与保全程序所保全请求之本案诉
讼终结无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执
行,是保全程序之终结,即应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销及其执行程序之
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强制执行法第 132 条第 3 项规定,已不
得再声请执行者,则无再为撤销之必要。
(二)提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号、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号裁定及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0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第 24
号提案为参考资料。
研讨结果:(一)提案机关同意法律问题第 3 行「本案诉讼并已终结」之後增「(
未全部胜诉)」7 字;丙说第 5 行第 4 字「尚」修正为「只」
字。
(二)照审查意见(一)通过。
参考资料:
资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号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 104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谓诉讼终结,在因假扣押或假处分所供担
保之场合,因该担保系为保障受担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处分所受损害而设,倘执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为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则在供担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处分之执行前,受担保利益人所受损害仍可能继续发生,损害额既尚未确定,自难
强令其行使权利,必待供担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始得谓为诉讼终结。
资料 2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号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 104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谓之诉讼终结,固应包括撤销假扣押或假
处分裁定及执行程序终结在内,惟保全程序之执行具有紧急性,须迅速实施始符保全
之旨,故强制执行法第 132 条第 3 项规定债权人收受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声请执行。是以假扣押或假处分之供担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处分裁
定已逾上开期间而未声请执行时,该裁定即丧失执行名义之效力,供担保人既不得再
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执行,自难以其尚未声请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即谓其
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 106 条准用同法第 104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定期催告受
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
资料 3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0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第 24 号提案:
法律问题:债权人即假扣押执行声请人於其本案诉讼受败诉判决确定後,乃催告债务
人即相对人如因受假扣押执行而受有损害,应於 20 日期间内行使权利,
逾期未行使,但债权人亦未撤回假扣押执行之声请,法院能否准其依民事
诉讼法第 104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之声请,返还担保金?
讨论意见:甲说:(肯定说)。依民事诉讼法第 104 条第 1 项第二款规定,供担
保人於诉讼终结後,即得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并未规定须
於撤销假扣押裁定并撤回假扣押执行後方得为之。题设情形,法院
应予准许(参见附件 1: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413 号判例
)。
乙说:(否定说)。於诉讼终结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担保之情形,因该担
保系为保障受担保利益人因不当扣押所受损害而设,倘扣押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实施扣押之执行,则在供担保人撤回假扣押之执行前
,受担保利益人所受损害仍可能继续发生,损害既未确定,自无强
令其行使权利之理,故法院不应准许(参见附件 2,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5 号、86 年度台抗字第 53 号裁定)。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经付表决结果:采甲说 27 票,采乙说 32 票。)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 104 条第 1 项第 2 款。
提案机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5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 23 号)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104、106 条(92.06.25)
强制执行法 第 132 条(89.02.02)
※ 引述《greenteas (踌躇)》之铭言:
: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77条-19),撤销假扣押、假处分裁定,要缴纳费用一千元。
: 但是本人在办理撤销过程从没发生此一费用问题(通常是谈好了由债权人主动撤销),
: 法院也没要求缴过。
: 日前在北院办理递状时,收状人要求缴费,之後讨论後用仍然收状,
: 只盖印未缴裁判费办理,之後也顺利取得撤销之裁定。
: 到底究竟要不要缴纳费用,产生相当大疑惑,拜托各位专业道长解答,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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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keepwild: 推 08/21 15:47
2F:→ defent: 前面道长问题其实满具体的,我亦有该道长情况未缴声请撤销 08/21 19:50
3F:→ defent: 假扣押裁定,仍顺利取得撤销裁定的情况XD 08/21 19:51
4F:推 edison1003: 推 最近也在处理类似案件 08/21 22:50
5F:推 pnLin: push 08/23 16:44
6F:推 greenishish: 可能只是忘记命补费而已 08/23 17:53
7F:→ greenteas: 感恩 各位道长 虽然疑惑未解。 08/25 00:41
8F:推 fpsprorex: 推! 08/26 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