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free (hifree)
看板Lawyer
标题Re: [新闻] 法官成被告最佳辩护人?
时间Mon May 14 22:55:31 2012
→ JackeyChen:哈 二审检察官被你说经验不足 那大概可以自宫 真的 05/14 22:47
→ JackeyChen:而且你好像没看懂吴检察官举的那个案例 是连争执的机 05/14 22:47
→ JackeyChen:会好像都没有耶 如果法官公开心证 问检辩对於送监定有 05/14 22:48
→ JackeyChen:无意见 或是对两份文书的印文是否同一有无证据声请调查 05/14 22:49
→ JackeyChen:那麽公诉检察官没声请 当然是另外一回事 05/14 22:49
先生你会这样说
代表你根本没仔细看清楚最高法院101年度刑庭第2次决议内容
料来源: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会议(二)
会议日期:民国 101 年 01 月 17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 161、163、273 条 ( 99.06.23 )
决议: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内容
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前段所称「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系
指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为事实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获实质辩护时(如无辩护人或辩护人未尽职责),
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无待声请,主动依职权调查之谓。但书所指
「公平正义之维护」,专指利益被告而攸关公平正义者而言。至案内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证据,检察官未声请调查,然如不调查显有
影响判决结果之虞,且有调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晓谕检察官为证据调查之声请,并藉
由告诉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师阅卷权、在场权、陈述意见权等各保
障规定,强化检察官之控诉功能,法院并须确实依据卷内查得之各项
直接、间接证据资料,本於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而为正确判断。因此
,非但未减损被害人权益,亦顾及被告利益,於诉讼照料及澄清义务
,兼容并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会议纪录(节本)
讨论事项:贰、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正後相关问题
之决议」内容。
一、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内容
七、检察官未尽举证责任,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为维
护公平正义之重大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外,法院无庸依同条
项前段规定,裁量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是该项前段所称「法院得依
职权调查证据」,系指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为事
实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获实质辩护时(如无辩护人或
辩护人未尽职责),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无待声请,主动依职权
调查之谓。
决 议: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前段所称「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系
指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为事实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获实质辩护时(如无辩护人或辩护人未尽职责),
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无待声请,主动依职权调查之谓。但书所指
「公平正义之维护」,专指利益被告而攸关公平正义者而言。至案内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证据,检察官未声请调查,
然如不调查显有
影响判决结果之虞,且有调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晓谕检察官为证据调查之声请,并藉
由告诉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师阅卷权、在场权、陈述意见权等各保
障规定,强化检察官之控诉功能,法院并须确实依据卷内查得之各项
直接、间接证据资料,本於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而为正确判断。因此
,非但未减损被害人权益,亦顾及被告利益,於诉讼照料及澄清义务
→ JackeyChen:弦外之音 最高法院决议只是让不愿意花心思在断案上的法 05/14 22:52
→ JackeyChen:官更好当而已 写无罪判决比写有罪判决相对上好写太多 05/14 22:53
这更离谱了
第三审是法律审
何来写无罪判决比写有罪判决相对上好写太多之说?
看来阁下根本不懂第三审到底在审查什麽?
※ 编辑: hifree 来自: 124.8.72.133 (05/14 22:57)
1F:推 JackeyChen:ㄟ 先生 这个决议我也知道啊 但我只是转录吴检察官文中 05/14 22:57
2F:推 ChrisBear:重点是"晓谕"的意思...法官不晓谕检察官只能哭哭 05/14 22:58
3F:→ JackeyChen:我明明在说二审 先生先生 05/14 22:58
4F:→ JackeyChen:这决议我也知道 我是转录吴检察官文中的例子给先生你知 05/14 22:59
5F:→ JackeyChen:讲理论的东西 你知 我知 独眼龙也知 05/14 22:59
重点在三审好口背
该决议是在限缩第三审上诉理由
亦即第 37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依本法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
你去头去尾的看
当然搞不清楚最高法院在说什麽
6F:推 JackeyChen:我跟你有严重代沟 = = 05/14 23:02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会议纪录(节本)
【讨论事项】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会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正後相关问题之决议」之检讨
【决议】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会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正後相关问题之决议」第一、四、六、七、九点修正如下:
..................................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规定「法院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综合实务
见解,原则上指该证据具有与待证事实之关联性、调查之可能性,客观上并确为法院认
定事实适用法律之基础,亦即具有通称之有调查必要性者属之(司法院释字第二三八号
解释;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号、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号、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号、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号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会议贰之甲第十四项决议意旨参照),除依法无庸举证外,并包括间接
证据、有关证据凭信性之证据在内,但应摈除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且以践行调查程
序,经完足之调查为必要,否则仍不失其为本款调查未尽之违法,
复不因其调查证
据之发动,究竟出自当事人之声请,抑或法院基於补充性之介入而有差异。惟检察
官如未尽实质之举证责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前段规定
未主动调查某项证据,而指摘有本条款规定之违法。
散会
※ 编辑: hifree 来自: 124.8.72.133 (05/14 23:07)
7F:推 JackeyChen:看到你的散会两字 还真的跟最高法院一样高傲阿 05/14 23:08
啥?那是原会议记录内容字眼
8F:→ JackeyChen:你到底知道不知道我引吴检察官文中案例的意义在哪? 05/14 23:08
9F:→ JackeyChen:你要跳脱个案讨论 玩弄这些法律文字 大家都会 05/14 23:09
什麽跳脱个案
拜托把这整个决议的来龙去脉搞清楚再来说好吗
http://tps.judicial.gov.tw/mem/91s4.htm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会议纪录
.....
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规定「法院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综合实务见解
,原则上指该证据具有与待证事实之关联性、调查之可能性,客观上并确为法院认
定事实适用法律之基础,亦即具有通称之有调查必要性者属之(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释字第二三八号解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O六号、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三五
号、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O号、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O二号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
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会议贰之甲第十四项决议意旨参照 ),除依法无庸举
证外,并包括间接证据、有关证据凭信性之证据在内,但应摈除无证据能力之证据
,且以践行调查程序,经完足之调查为必要,否则仍不失其为本款调查未尽之违法
,
复不因其调查证据之发动,究竟出自当事人之声请,抑或法院基於补充性之介入
而有差异。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前段所定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
查之证据,原则上固不在「应」调查证据之范围,惟如为发见真实之必要,经裁量
认应予调查之证据,仍属之。
===================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会议决议
时间: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时三十分
讨论事项:
壹、一○一年刑议字第一号提案
院长提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但书:但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其中「公平正义之维护」所指为何,有甲、乙二说:
乙说:应指对被告利益而攸关公平正义之事项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此为被告於刑事
诉讼上应有之基本权利,联合国大会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之世界人权宣
言,即於第十一条第一项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过之公民与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
应假定其无罪。」再次揭櫫同旨。为彰显此项人权保障之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时,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明定:「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
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与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将两公约所揭示人权保障之规定,明
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更强化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
迭次於其解释中,阐明无罪推定乃属宪法原则,已超越法律之上,为办理刑事诉讼之
公务员同该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则,证明被告有罪之责任,应由控诉之一方承担,被
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之义务。从而,检察官向法院提出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之控诉和
主张後,为证明被告有罪,以推翻无罪之推定,应负实质举证责任即属其无可回避之
义务。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乃明定:「检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故检察官除应尽提出证据之形式举证
责任外,尚应指出其证明之方法,用以说服法院,使法官确信被告犯罪事实之存在。
倘检察官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法说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者,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即应为被告无罪之判决。法
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则,仅立於客观、公正、超然之地位而为审判,不负担推翻被告
无罪推定之责任,自无接续依职权调查证据之义务。故检察官如未尽举证责任,虽本
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为发现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
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然所称
「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系指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事实未臻
明白,而有厘清之必要,且有调查之可能时,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依职权为补充
性之证据调查而言,非谓法院因此即负有主动调查之义务,关於证据之提出及说服之
责任,始终仍应由检察官负担;至但书中「公平正义之维护」虽与「对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关系事项」并列,或有依体系解释方法误解「公平正义之维护」仅指对被告不利
益之事项,然刑事诉讼规范之目的,除在实现国家刑罚权以维护社会秩序外
,尚有贯彻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权利之机能,此乃公平法院为维护公平正义之审
判原则,就「公平正义之维护」之解释,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项。且但书
为原则之例外,适用上必须严格界定,依证据裁判及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之举证责
任不因该项但书规定而得以减免,所指公平正义之维护,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
项,基於法规范目的,仍应以有利被告之立场加以考量,否则,於检察官未尽实质举
证责任时,竟要求法院接续依职权调查不利被告之证据,岂非形同纠问,自与修法之
目的有违。基此,为避免抵触无罪推定之宪法原则及违反检察官实质举证责
任之规定,「公平正义之维护」依目的性限缩之解释方法,自当以利益被告之事项为
限。至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对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应一律注意,仅属训示规定,就
证据层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证据取舍判断时应注意之作用,於举证责任之归属不生
影响。检察官如未於起诉时或审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事实存
在,或未指出调查之途径,与待证事实之关联及证据之证明力等事项,
自不得以法
院违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未依职权调查证据,有应於审判期日调查
之证据未予调查之违法,执为提起第三审上诉之理由。
决议:
无罪推定系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宣示具有普世价值,并经司法院解释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民国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但书,法院於「公平正义之维护」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之规定,当与第一百六十一条关於检察官负实质举证责任之规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暨新制定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刑事妥速审判法第六、八、九条所揭示无罪推定之整体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实务运作及上开公约施行法第八条明示各级政府机关应於二年内依公约内容检讨、改进相关
法令,再参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立法理由已载明:如何衡量公平正义之维护及其具体范围则委诸司法实务运作和判例累积形成,暨刑事妥速审判法为刑事诉讼法之特别法,证明被告有罪既属检察官应负之责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则,法院自无接续检察官应尽之责任而依职权调查证据之义务。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但书所指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公平正义之维护」事项,依目的性限缩之解释,应以利益被告之事项为限,否则即与检察官应负实质举证责任之规定及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无异回复纠问制度,而悖离整体法律秩序理念。(采乙说)
※ 编辑: hifree 来自: 124.8.72.133 (05/14 23:10)
※ 编辑: hifree 来自: 124.8.72.133 (05/14 23:11)
10F:→ JackeyChen:用你的文字来讲,简单说ChrisBear板友讲的"晓喻",最高 05/14 23:11
11F:→ JackeyChen:法院说"得" 那不晓喻会怎样? 05/14 23:11
12F:→ JackeyChen:就说你根本一直活在你的世界 我在讲那件伪造文书案件 05/14 23:11
13F:→ JackeyChen:法官没晓喻 你拿法官怎麽办 05/14 23:12
本决议不溯及既往,OK?
14F:推 JackeyChen:ok ok 那最高法院为什麽依该决议驳回上诉 = = 05/14 23:14
15F:→ JackeyChen: 100年的那个决议 05/14 23:15
简单讲检察官没有尽到举证责任
法院还要一再提醒你吗?
该判决根本没提到任何决议
只不过在强调检察官的实质举证责任及无罪推定原则
【裁判字号】 101,台上,530
【裁判日期】 1010209
【裁判案由】 伪造文书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号
上 诉 人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李俊成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伪造文书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审判决(九十九年度上诉字第三
六四号,起诉案号: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七年度侦字第
二四四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於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
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
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
或所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
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驳回。又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
之方法,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所明定。因此,
检
察官对於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实质之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
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阐明之证明方法,无从
说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
告无罪之谕知。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
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
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
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事实审法院复已就其心
证上理由予以阐述,叙明其如何无从为有罪之确信,因而为无罪
之判决,尚不得任意指为违法。原审经审理结果,认不能证明被
告李俊成有起诉书所载伪造私文书之犯行,因而撤销第一审该部
分之科刑判决,改判谕知被告无罪,已叙明其取舍证据之结果及
无从为有罪判决之心证理由。上诉意旨略谓:原审未就「本案酒
吧租约」(即出租人陈立宗与承租人陈茂春签立「民国九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租约),与「真正租约」(即出租人龙国
强名义与承租人陈立宗签立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
租约)其上「陈立宗」印章(文)之真正为监定、勘验等调查,
亦未传唤酒吧前股东赵世杰或见证人洪一平,以厘清酒吧租约告
知或提出之情形,率以认定二租约「陈立宗」之印文相同,有证
据调查未尽及理由不备之违法;卷附被告与证人粘淑娥签立之租
约,暨本案酒吧租约,其上「陈茂春」之签名纵有目视之不同,
但细核本案酒吧租约之全部字迹,其运笔撰写习惯几近相同,显
系出自同一人,究系刻意使用不同之书写方式,抑或交由他人撰
妥,再为伪造「陈茂春」等印文,均不无可能等语。
惟查:原判
决已叙明就其调查证据之结果,上揭「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或「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租约,其上「陈立宗」印文
均相同,「陈立宗」印章(文)於後者租约签约时即已存在;证
人吴雪贞、龙国强、陈茂春关於未交付被告本案酒吧租约、未提
示真正租约,被告有表示续租之意、陈茂春身分证件曾遗失等证
词,或具瑕疵,或无法证明被告有盗刻「陈立宗」、「陈茂春」
印章,进而伪造本案酒吧租约之事实,另斟酌证人粘淑娥与被告
签订之租约,暨本案酒吧租约,其上「陈茂春」署名之字迹显非
同一等证据资料,相互勾稽判断,说明无从认定被告有伪造本案
酒吧租约之事实,查无其他积极明确之证据证明被告有被诉伪造
文书犯行之理由,所为说明,从形式上观察,无悖於经验法则与
论理法则,即难遽指为违法;依据卷附原审笔录之记载,
检察官
於辩论终结前并未声请将本案相关租约为监定调查,或传唤赵世
杰、洪一平等人有如何待调查之事项(见原审卷第六十页以下、
第七一页以下、第一二五页以下、第一五一页以下、第一九七页
以下各笔录),
审判长於审判期日调查证据完毕时,询问「尚有
何证据请求调查?」,检察官亦答称「无」(同上卷第二二三页
)。检察官於法律审之本院始执此指摘原审有该部分证据调查未
尽之违法,自非依据卷内资料而为指摘之适法上诉第三审理由。
此外,上诉意旨,徒执己见,对原审采证之职权行使,或原判决
已说明事项,任意指摘为违法,或重为单纯事实之争辩,均难认
系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应认检察官之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 石 木 钦
法官 洪 佳 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烟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Q
※ 编辑: hifree 来自: 124.8.72.133 (05/14 23:25)
16F:推 JackeyChen:所以你还是不懂吴检察官的意思 05/14 23:30
17F:→ JackeyChen:要睡觉了 懒得跟你再解释 反正应该很多板友知道我在讲 05/14 23:31
18F:→ JackeyChen:什麽 以上 换我说散会... 05/14 23:32
那吴检察官更应该赞同此项决议
若依旧决议,法院是可以连"晓谕"都不"晓谕"就直接下裁判的
而该判决被告无罪之理由非单纯以印章相同为由
而系
1.上揭「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到期之租约,其上「陈立宗」印文均相同
2.「陈立宗」印章(文)於後者租约签约时即已存在
3.证人吴雪贞、龙国强、陈茂春关於未交付被告本案酒吧租约、未
提示真正租约,被告有表示续租之意,陈茂春身分证件曾遗失等证
词,或具瑕疵,无法证明被告有盗刻「陈立宗」、「陈茂春」印
章,进而伪造本案酒吧租约之事实
4.另斟酌证人粘淑娥与被告签订之租约,暨本案酒吧租约,其上「
陈茂春」署名之字迹显非同一
等证据资料而作综合判断的
换句话,根本不是吴检察官所讲的仅仅是印文相同那麽简单
而是二审检察官根本未尽到实质举证责任问题
证据瑕疵过多,证明力过於薄弱
有没有做监定根本不影响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当然以上诉不合法驳回检察官之上诉
不然难道还要法院为检察官举证责任的瑕疵一一补正吗?
那检察官也太好当了吧
19F:→ ffiva:喔,原来最高法官是用了笔录调查证据时,问检座有无证据请求 05/14 23:48
20F:→ ffiva:调查,来当作法院已经晓谕喔?! 05/14 23:49
????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会议(二)
会议日期:
民国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字号】 99,上诉,364
【裁判日期】 991110
【裁判案由】 伪造文书等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 99年度上诉字第364号
.......
中 华 民 国
99 年 11 月 10 日
结论:本案根本没有适用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之余地
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内容本来就不包含"晓谕"事项
※ 编辑: hifree 来自: 124.8.72.133 (05/15 0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