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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ChrisBear:复习时间: http://tinyurl.com/mbkccu <----公开资讯 07/07 23:46
他好像满在乎被公开上述资料的,为此打了官司,希望停止执行除名处分,而 且停止刊登惩戒全文。 但是我们在这里不但公开,还讨论,难怪会被他盯上。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书 -- 行政类 【裁判字号】 98,停,13 【裁判日期】 980928 【裁判案由】 声请停止执行 【裁判全文】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号 声 请 人 甲○○ 声 请 人 戊○○○○○律师事务所 代 表 人 甲○○ 相 对 人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乙○○ 相 对 人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代 表 人 丁○○ 相 对 人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丙○○ 上列当事人间因律师法事件,声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98年 度诉字第333号),并声请停止执行,关於停止执行之声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一、缘声请人甲○○为我国及美国之执业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被 台北律师公会移付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经该会审查後 ,认为声请人甲○○有违反律师法第29条、律师伦理规范第 3条、第6条、第42条及第43条之规定,情节重大,已不适任 在野法曹之职责,遂依律师法第39条第1款、第3款及第44 条第4款规定,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律惩字第2号惩戒决 议予以除名,声请人不服,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提起覆审 ,经该覆审委员会98年6月26日以98台覆字第3号覆审决议维 持上述惩戒决议。声请人不服该决议,声称已另行提起行政 、民事及刑事诉讼予以救济,惟因认为该决议之执行恐将发 生难以回复之损害,基於急迫性,遂向本院声请本件停止执 行。 二、声请人声请意旨略以: 娅声请人甲○○於88年、91年及94年均以最高票当选为中华 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全联会)及社团法人 台北律师公会(以下简称北律)理事、监事及全联代,并 於97年视为当选,还被选认为全联会及北律理事长。更为 士地95诉219法股、士地94自35号荒股、94重附民14号荒 股、台湾高等法院95抗1493、1494号己股、最高法院98 台抗325号裁判为全联会及北律之法定代理人。但文联团 拒不移交,串通收买法务部检察官及法院法官(以下简称 「文联团共犯结构」)伪造文书、诽谤声请人甲○○。业 经全联会、北律及相关单位将阮富枝、黄永雄及顾立雄等 移送刑事庭及检调单位。 垭声请人甲○○为台美执业律师,依宪法第83条及第86 条 ,唯考试院得赋予、保障及撤销律师执业资格。在五权分 力及制衡下,其他四院无权为之。考试院「从未」撤销声 起人甲○○之律师执业资格,或将其除名。依宪法第77条 ,司法院仅被赋予设立民、刑及行政三庭,与公务员惩戒 委员会,声请人甲○○并非公务员,不会被公务员惩戒委 员会惩戒,而「文联台委」「文联覆委」(「文联团」指 派、联合垄断及独占之「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及「台湾 律师惩戒委员会」和「社团法人台北律师公会」及「中华 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分别简称「文联覆委」及「文 联台委」和「文联北律」及「文联全联会」)均非民、刑 及行政庭,亦无宪法权源以惩戒任何人。从而,不仅司法 院、文联台委及文联覆委无权,其余之行政院(含法务部 )、立法院及监察院亦无权,此证明考试院乃唯一有宪法 权源者。 囵文联台委及文联覆委既非宪法第77条之四种机构之一,其 委员一半以上为顾立雄、陈和贵、刘宗欣、刘志鹏、李家 庆等贪渎文联团,加上贪渎检察官,则三分之二为非法官 ,属「黑店」或民间团体,其决议即为人民团体之决议, 无公的效力,只有法院及机构依之而为单方作为时,才构 成行政处分,凡有涉行政处分者,均已为声请人提起诉愿 及行政诉讼。本件问题尚在行政诉愿及诉讼中,尚未确定 终局。故声请人甲○○仍具台美执业资格,依宪法第83条 及第86条,不以加入律师公会为必要,且声请人甲○○符 合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法上律师之要件,均得代理任何 人。 匦顾立雄、陈和贵、刘宗欣、刘志鹏等文联团以不存在之前 非法人团体「台北律师公会」名义之移送,「文联台委」 及「文联覆委」在未送达、应自行回避、候核办、「已被 声请回避却故意不审理,程序上均违法违宪。在实体上包 庇文联团自己犯罪枉法,却迫害真正为自由民主奋斗者, 故「文联台委」及「文联覆委」决议自始无效,必须停止 执行,紧急暂时处分及假处分。 剐未送达、应自行回避及候核办之「文联台委」委员之决议 违宪,文联团指派之卧底罗娟娟与未当选之古嘉谆冒用「 文联覆委」名义,对「文联台委」下指导棋而拒不回避, 违宪。 钌本件合乎全部行政处分之要件。依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项 第3款(按:应为行政执行法,声请人误缮为行政诉讼法 )规定:「行政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关应依职 权或因义务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终止执行:三、义务之 履行经证明为不可能者。」,律师「执业资格」除考试院 依宪法第83条及第86条有权发给、保障及撤销外,宪法未 授权任何机关或人民团体发给、保障及撤销,又「文联台 委」及「文联覆委」非宪法规定之法院,无权撤销废止原 告之律师「执业资格」,因被告等均无权撤销、废止原告 之登记及「执业资格」,应终止执行。次按行政执行法第 9条第1项及第2项均规定:「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 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前项 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 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於10日内加 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於30日决定之。」但被告等 经请求均故意不依法为之,经向总统府诉愿委员会提起诉 愿,经请求均故意拒不为之,自得请求钧院为之。又行政 院及法务部应立即停止刊登98台覆3号决议於司法院公报 及其他刊物。 郏按强制执行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有回复原状之声请, 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 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之裁定。」声请人已以 同一内容分别向「文联台委」及「文联覆委」声请再审, 声请人亦在钧院98诉333审1股、士地民事庭95诉219法股 、士地刑事庭94重附民15荒股,依行政、民事及刑事诉讼 法提起「回复原状之声请」及「异议之诉」,声请人愿供 担保,请停止执行。次按强制执行法第120条规定:「第 三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声明异议者,执行法院应通知债权 人。债权人对於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者,得於收受 前项通知後10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 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债权人未於前项规定 期间内为起诉之证明者,执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声请,撤 销所发执行命令。」本件第三人为戊○○○○○事务所, 已向被告等声明异议,但被告等均未依法起诉,请撤销所 发执行命令而停止执行。又按强制执行法第122条明定: 「债务人对於第三人之债权,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亲属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为强制执行。」声请人之「执 业资格」乃「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为强制执行。」亦应停止执行。请依强制执行法 其他规定而停止,请依法理而停止。 纾声请人现所承办之案件,涉及数百亿或数千亿元,又涉及 国内外极复杂之高深法律及英文,却因「文联覆委」违宪 地判死刑,致无法出具法律意见书。而当事人又无法找到 第二位以取代之。故声请人之当事人已因「文联覆委」之 突然判死刑,损失不可估计。其他相同及类似案件亦然, 完全不能动,或等着不利裁判。全部之自诉,和民、刑及 行政上诉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有些已被驳回,其余 将被陆续驳回。依律师惩戒规则第24条及第25条,本件违 宪之决议不仅刊登於行政院公报,及文联团冒用「中华民 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所发行之「全国律师」杂志,也 已通知全国各法院以及各律师公会,声请人一声高风亮节 已毁於一旦,纵日後有任何迟来正义,亦於事无补。唯请 钧院为紧急暂时处分并停止执行,若已执行者,请求回复 原状。 祓综上,律师执业资格为宪法第83条及第86条第2款所明定 ,除考试院外均无权撤销废止,故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及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均无权撤销废止其律师执业资格,其 决议违反宪法规定,其决议无效,应予撤销,声请人已另 提诉讼以维救济,惟声请人受委托服务国内外众多案件, 服务金额涉及数百亿或数千亿元,声请人若被撤销废止律 师执业资格,恐造成无法估计及难以回复之损失,故依宪 法第22条、行政诉讼法第306条第2项、行政执行法第8条 第1项第3款规定提起本件停止执行之声请等情。并声请上 述决议後所有执行事项之停止执行、行政院及法务部停止 刊登98台覆3号决议於司法院公报及其他刊物。 三、按「行政诉讼系属中,行政法院认为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 将发生难於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 裁定停止执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响,或原告之起诉在法律 上显无理由者,不得为之。」行政诉讼法第116条第2项定有 明文。又「依律师法第41条及第43条所设之律师惩戒委员会 及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性质上相当於设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之初审与终审职业惩戒法庭,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等其他 专门职业人员惩戒组织系隶属於行政机关者不同。律师惩戒 覆审委员会之决议即属法院之终审裁判,并非行政处分或诉 愿决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争讼,本院释字第295号解释 应予补充。」司法院释字第378号亦有解释。 娅经查,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96年6月23日96年度律惩字第2 号决议书,对声请人除名之决议书及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 98年6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号覆审决议书,对声请人维 持除名之覆审决议书,均系就办理律师惩戒之特别程序, 依上开释字,尚非可循一般行政争讼程序,谋求救济。 垭又台湾高等法院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号 函及第0980005488号函系依法务部98年8月18日法检决字 第0980803595号函转请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湾台中 地方法院以「主旨:甲○○律师违反律师法案,经付惩戒 决议应予除名处分确定,并自98年6月26日生效,请贵院 配合办理其废止登录事宜如说明二,...。说明:一、依 法务部98年8月18日法检决字第0980803595号函办理。二 、按律师法施行细则第10条第1项第2款规定,律师受律师 法第44条第4款除名之惩戒处,法院应废止其登录,爰请 各登录法院配合办理,并请於文到10内函复办理情形并副 知司法院。」并副知声请人,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 湾台中地方法院依上开规定及通知於98年8月25日已办理 废止登录执行完毕,查上开通知声请人已遭除名注销登录 之通知函,仅系单纯事实陈述,并非对人民为发生法律效 果之行政行为,亦非对声请人之主张有所准驳,尚不对外 发生法律效果,故不属於行政处分;且该通知函依据之系 争除名决议,并非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不得再行提起行 政争讼,又本院并未接获法务部上开有关声请人违反律师 法受除名惩戒处分之函文,亦无办理废止登录之作为(见 卷内查复资料),并无停止执行之问题,则其声请本件之 停止执行,即不符前揭法条所定停止执行之要件,於法不 合,应予驳回。 四、依行政诉讼法第104条、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85条第1项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8  年  9  月  28   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庄 金 昌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後10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须依对造人数附具缮本)。 中  华  民  国  98  年  9   月  28  日                 书记官 林 昱 妏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书 -- 行政类 【裁判字号】 99,裁,546 【裁判日期】 990311 【裁判案由】 声请停止执行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6号 抗 告 人 乙○○○○○律师事务所 兼 代 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与相对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台湾台中地方法院3相对人间声请停止执行事件,对於中华 民国98年9月28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3号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诉讼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认抗告为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为驳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甲○○为我国及美国之执业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被台 北律师公会移付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经该会审查後, 认为抗告人甲○○有违反律师法第29条、律师伦理规范第3 条、第6条、第42条及第43条之规定,情节重大,已不适任 在野法曹之职责,遂依律师法第39条第1款、第3款及第44条 第4款规定,於民国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律惩字第2号惩戒 决议予以除名,抗告人不服,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提起覆 审,经该覆审委员会98年6月26日以98台覆字第3号覆审决议 维持上述惩戒决议确定。抗告人声请主张:其不服该决议, 已另行提起行政、民事及刑事诉讼予以救济,因抗告人受委 托服务国内外众多案件,服务金额涉及数百亿或数千亿元, 抗告人若被撤销废止律师执业资格,恐造成无法估计及难以 回复之损失,故依宪法第22条、行政诉讼法第306条第2项、 行政执行法第8条第1项第3款规定提起本件停止执行之声请 。 三、本件原裁定以: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民国96年6月23日96年 度律惩字第2号决议书,对抗告人除名之决议书及律师惩戒 覆审委员会98年6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号覆审决议书,对 抗告人维持除名之覆审决议书,均系就办理律师惩戒之特别 程序,依司法院释字第378号解释,尚非可循一般行政争讼 程序,谋求救济。又台湾高等法院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 第0980005488号函及同日同字第0980005489号函(按原裁定 误载为第0980005488号函)系依法务部98年8月18日法检决 字第0980803595号函转请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湾台中 地方法院以「主旨:甲○○律师违反律师法案,经付惩戒决 议应予除名处分确定,并自98年6月26日生效,请贵院配合 办理其废止登录事宜如说明二,……。说明:……二、按律 师法施行细则第10条第1项第2款规定,律师受律师法第44条 第4款除名之惩戒处分,法院应废止其登录,爰请各登录法 院配合办理,并请於文到10日内函复办理情形并副知司法院 。」并副知抗告人,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湾台中地方 法院依上开规定及通知於98年8月25日已办理废止登录执行 完毕。上开通知抗告人已遭除名注销登录之通知函,仅系单 纯事实陈述,并非对人民为发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为,亦非 对抗告人之主张有所准驳,尚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故不属 於行政处分;且该通知函依据之系争除名决议,并非行政处 分或诉愿决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争讼。又原审法院并未接 获法务部上开有关抗告人违反律师法受除名惩戒处分之函文 ,亦无办理废止登录之作为,并无停止执行之问题,则其声 请本件之停止执行,即不符停止执行之要件,於法不合,而 驳回抗告人之声请。 四、本院按: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 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又司法院释字第378号 解释:「依律师法第41条及第43条所设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及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性质上相当於设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之初审与终审职业惩戒法庭,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等其他专 门职业人员惩戒组织系隶属於行政机关者不同。律师惩戒覆 审委员会之决议即属法院之终审裁判,并非行政处分或诉愿 决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争讼。」是不服律师惩戒委员会 及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并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自不得向行政法院声请停止执行。是原裁定驳回 抗告人停止执行之声请,自无不合。抗告人求予废弃原裁定 ,并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案之法律适用,并无疑义,抗 告人请求本院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核无必要。又抗告人 乙○○○○○律师事务所如非合夥组织,而系单纯合用办公 处所,则无当事人能力,其声请即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驳回 ,结论亦无不同,仍应予以维持,并予鹚明。 五、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104条、民 事诉讼法第95条、第78条、第85条第1项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华  民  国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黄 玺 君 法官 黄 淑 玲 法官 郑 忠 仁 法官 吴 东 都 法官 陈 金 围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99  年  3   月  12  日                书记官 郭 育 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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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0.18.141 ※ 编辑: ROCKMANX6 来自: 114.40.18.141 (07/08 13:18)
2F:推 xjapanfan:看起来好可怕喔~~~(抖) 07/08 13:19
3F:推 Homeyu:他这样做不是会引起更多讨论吗? 07/08 13:42
4F:→ Homeyu:by the way,他这样除名後,还能称律师吗?(美国律师?) 07/08 13:43
5F:→ Homeyu:这样在台北继续以律师名义执业,是不是违反律师法? 07/08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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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 stackton:保安!可以这样po了又po,po了再po吗?XD 07/08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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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F:推 Lectured:准备版聚了!二楼顺便办同学会! 07/08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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