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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道长难免都会到一些机关或是民代服务处提供法律谘询,但是一定要对每 件提供谘询的案件记清楚,以免未来不小心成为前来谘询民众对造的诉代,而违反 律师法遭到惩戒,得不偿失。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6251/ch03/type5 /gov22/num7/Eg.htm http://tinyurl.com/2chxv89 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书 99年度律惩字第14号 被付惩戒人 苏衍维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身分证统一编号:(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惩戒人因违反律师法案件,经台北律师公会移付惩戒,本会决议如下:   主 文 苏衍维应予警告。   事 实 本件台北律师公会移付惩戒理由略以:申诉人许朝成提出申诉,主张其於97年10月 17日劳资案件及税款赔偿案件至台北县劳工局寻求法律谘询,由被付惩戒人轮值提 供法律谘询,被付惩戒人并提供存证信函之范例且亲笔略加修改後供申诉人参考。 嗣申诉人就该劳资案件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起诉(案号:98年劳诉字第16号),请 求资方吉顺包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吉顺公司)给付资遣费,上开资遣费案 件於98年 2月17日开调解庭时,申诉人委任周沧贤律师到庭,发现对造吉顺公司系 委任被付惩戒人苏衍维律师承办此案件(调解当日被付惩戒人苏衍维并未出庭,系 由其助理到庭),曾促请被付惩戒注意可能违反律师法,惟至该案宣判仍未中止承 办,因此请台北律师公会调查被付惩戒人是否违反律师法或律师伦理规范,台北律 师公会调查後认定被付惩戒人有违反律师法第26条第 1款之行为,爰依同法第39条 第 1款移送惩戒。   理 由 一、被付惩戒人申辩意旨略谓:被付惩戒人於97年10月17日对申诉人提供法律谘询 时,并不知申诉人之资方为吉顺公司,且其长年於台北市政府、台北县政府劳 工局提供平民义务法律服务,服务对象为多数不特定之大众,包含劳方或资方; 每次服务人数众多,谘询时间仅短短十多分钟,根本无法亦无须知悉对造为何 人,且其就同一事件仅提供谘询,并非曾受申诉人委任代理诉讼,其受告知後 为即时中止承办该案,系因误解律师法第26条第 1款之文义,并非明知而故意 违反律师法等语。 二、被付惩戒人苏衍维律师於99年 8月17日向本会提出申辩书,除上开陈述外,另 称:「该请求资遣费案件於98年 2月17日开庭调解期间对造律师告知申诉人曾 於台北县劳工局谘询本律师,此时本律师始知悉此事,但因认为依律师法第26 条第 1项第 1款规定:『律师对於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本人曾受委任 人之相对人委任或曾参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仅指委任而无包括谘询事项, 因此主观上认为并未违反上开律师法与律师伦理规范」,迟至98年 7月31日台 北律师公会调查时,始明白「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为谘询而予建议之意, 并非该资遣费案件於98年 2月17日调解时即有明知违法之故意等语。 一、惟按「律师对於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   师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参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律师法第26条   第 1款订有明文。查被付惩戒人自承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8年度劳诉字第16号资   遣费案件,於98年 2月17日开调解庭时,申诉人之代理人周沧贤律师告知被付   惩戒人之助理,被付惩戒人曾提供申诉人法律谘询,却接受其对造吉顺公司之   委任,请被付惩戒人注意乙节,其因此向台北县劳工局查询确认97年10月17日   在该局提供法律谘询予申诉人。惟被付惩戒人误解律师法第26条第 1款要件,   以为仅以接受委任额为诉讼代理人使有该条之适用,故未即时中止该案之委任。   此有申诉书、存证信函例稿、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三重简易庭98年度重劳调字第    2号被付惩戒人具名之民事答辩状、陈报状、辩论意旨状及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98年度劳诉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台北律师公会伦理风纪委员会申诉事件调查 纪录、申辩书等证据在卷可稽,并为被付惩戒人所不争执,事证明确。 二、被付惩戒人虽称伊受吉顺公司委任时尚不知情乙节,固无可厚非,但知情後未 及时中止承办该案,应与律师法第26条第1项第1款:「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规定要件相符,尚不得以误解法律而免责。 三、综上所述,被付惩戒人苏衍维律师显有违反律师法第26条第 1款应付惩戒之事 由。惟因其多年来从事台北市政府、台北县政府劳工局提供义务法律服务,而 本案起因为提供申诉人法律谘询,具有公益性质,且因此法条用词「曾参与商 议而予以赞助者」致生误解,所涉情节尚非明知故犯,爰依律师法第26条第 1 项第 1款、第39条第 1款、第44条第 1款之规定,决议惩处如主文。 中华民国99年10月 1日 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长 许美丽 委员 刘锡熙 委员 蔡薰慧 委员 陈筱佩 委员 林恩山 委员 俞清松 委员 蔡碧仲 委员 林金吾 委员 熊治璿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决议得於收受送达20日内向本会提出请求覆审 理由书(附缮本) 书记官 胡凤仪 中华民国99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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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0.10.114 ※ 编辑: ROCKMANX6 来自: 114.40.10.114 (12/30 16:44)
1F:推 Homeyu:我觉得重点是周律师都特别提醒有可能违反律师法了,却一直 12/30 17:28
2F:→ Homeyu:没解除委任,这点比较说不过去。 12/30 17:28
3F:→ Eventis:所以惩戒内容对此有先就不知情时"固无可厚非",但已知後未 12/30 18:52
4F:→ Eventis:及时中止来反驳他的抗辩认为该当. 12/30 18:52
5F:→ ROCKMANX6:他自作聪明误解律师法了。 12/30 20:53
6F:推 absolution:是啊,被告之後即时解除委任应该就没事了 12/30 22:33
7F:推 lovecyfen:太扯了吧 这也能警告? 12/30 22:57
8F:推 Scholz:我是觉得这个周律师很不上道吧!这种事竟然就闹到公会去 12/31 00:39
9F:→ Scholz:以後自己就不要有什麽过错被抓到… 12/31 00:39
10F:→ Scholz:不过以後作免费谘询人可要小心了… 12/31 00:49
11F:→ Scholz:不知道要不要请受谘询的人先立切结书? 12/31 00:49
12F:→ Matsui:台湾的小事务所或一人律师没有严谨的COS check 这点很危险 12/31 00:52
13F:→ Matsui:现在是因为公会放水,只有不痛不痒的警告,将来万一制度改 12/31 00:53
14F:→ Matsui:那这些人就惨了 12/31 00:53
15F:推 Scholz:不过我也可能误会周律师了…说不定是得了便宜又卖乖的当事 12/31 00:53
16F:→ Scholz:人 12/31 00:53
17F:→ Matsui:打错了 是COI conflict of interests才对 12/31 00:53
18F:→ Scholz:所以真的是要小心了…以後还是要求受谘询人先立切结书吧 12/31 00:54
19F:推 Matsui:立切结书还是没办法合法化伦理违反行为阿,顶多是放弃民事 12/31 00:56
20F:→ Matsui:请求权而已,当事人签了硬跑去公会检举律师还是没皮条 12/31 00:56
21F:→ Scholz:另一种选项就是千万不要予赞助?所以说生意进入後再讲正题 12/31 00:57
22F:→ Scholz:果然是王道(切结内容写绝对未予商议任何诉讼案件 12/31 00:58
23F:推 Matsui:哈哈 这倒可行,做为反证之用 12/31 00:59
24F:→ Scholz:更未提供任何赞助… 12/31 01:00
25F:推 VVax:好心被雷亲的经典案例 12/31 01:00
26F:→ Matsui:这倒也未必,毕竟当事人可能已经把最有力的攻击点都告诉苏 12/31 01:04
27F:→ Matsui:律师了,被倒打一耙当然会心生不满,加上周律师支持一下 12/31 01:05
28F:→ Matsui:就有了这个案例 12/31 01:05
29F:推 VVax:但原告也胜诉了八成 为什麽胜诉後还搞律师 我看戏的无法理解 12/31 01:10
30F:推 Matsui:应该是单纯心情不爽 12/31 01:13
31F:→ Scholz:说真得…我刚才谘询的对象…我已经完全不记得姓名了 12/31 01:20
32F:→ Eventis:对利益冲突有疑问,虽然避免这个很重要,但台湾就算标的到一 01/02 06:49
33F:→ Eventis:定金额以上,愿意拿小朋友出来寻求协助的也不见得很多.风气 01/02 06:50
34F:→ Eventis:加上制度变成会开很多"做功德"的谘询/顾问/扶助,有的时候 01/02 06:51
35F:→ Eventis:谁是谁都未必能问得很清楚(一堆强者我同学我亲戚我朋友). 01/02 06:51
36F:→ Eventis:这样到底要怎麽管理咧Orz 01/02 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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