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ongo (代订美国赌城高级饭店)
看板Lawyer
标题Re: [新闻] 司法的侏罗纪化(中国时报-林钰雄)
时间Sun Mar 8 14:36:54 2009
个人不同意尤律师的主张,
刚好找到吴博士的文章,给大家顺便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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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光碟 谁还愿作证?
2009-02-25 中国时报 【■吴巡龙】
今天起,台北地院连续三天大审陈水扁,扁律师团召开记者会在出庭前夕公开辜仲
谅、李界木、辜成允、陈镇慧等人的讯问光碟内容,指控检方教唆、串供,故意遗漏对扁
有利的陈述。宪法对证人及共同被告声音、肖像等人格权保障成为扁案攻防的祭品,再一
次让人对国内刑事诉讼的演出水准摇头叹息。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使被告充分获取诉讼资料,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赋予被告及辩护
人行使阅卷权。但阅卷权并非绝对权利,当被告阅卷权与社会公益或他人权益产生冲突时
,法律应权衡双方权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四七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可作参考
。立法例上阅卷权限缩方式包括主体限制(是否由律师代行)、时点限制(侦查程序能否
阅卷)、范围限制(如为保护他人秘密所作限制)及行使方式限制(如是否准许侦查光碟
复制)。
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一项规定:「辩护人於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
摄影」。除非检察官或被告以侦讯光碟作为证据,严格而言侦讯光碟通常非属卷宗或证物
之一部分,但侦讯笔录与光碟内容不符者,不符之部分应不得作为证据,若不准辩方检阅
侦讯光碟,被告何能发现侦讯笔录之瑕疵?故解释上阅卷范围宜及於担保笔录正确及程序
合法之侦讯光碟。
侦查中之讯问属非公开之谈话,侦讯录音、录影系为担保侦讯笔录之正确及程序之
合法。将非公开谈话人之声音、神情均加以完整存录,侦讯光碟有些内容可能涉及他人隐
私秘密。有些证人只愿提供证言供侦审之用,而不愿对外界公开证言,若准许辩护人复制
侦讯光碟,将难以防范侦讯光碟於诉讼外被不当使用。
若律师、被告任意使用侦讯光碟於与诉讼准备无关的事项时,可能造成个人秘密的
泄漏、人格权受损,并将导致民众对侦查及审判机关的不信赖,使原本就无作证意愿的证
人更不愿出庭协助国家发现真实。若辩方将其转交地下电台散播,无论是断章取义剪辑片
段来攻击国家机关,甚或作为选举造势手段,此等非关诉讼的滥用危险极其明显。
然而,法律又不能阻绝辩方接触侦讯光碟,故应容许被告及辩护律师在阅卷室观览
全程侦讯光碟,若认为有违法不实部分,得向法院提出证据能力之意见或声请勘验光碟,
并以勘验笔录作为证据,但不许拷贝携出。
刑事诉讼法规定阅卷行使方式仅限於「检阅」、「抄录」、「摄影」三种,并不及
於拷贝复制。应认为立法者权衡被告防御权之充分保障与诉讼参与者人格权之保护,及避
免卷证外流不当影响司法机关的威信,仅容许辩护人以上开三种列举方式取得卷证资料。
故实务上法院为方便被告行使防御权,均准许辩护人影印侦查笔录,但多认为辩护人并无
权利复制侦讯光碟,此与笔录并不涉及诉讼参与者之声音及肖像人格权不同。
持平而论,扁律师团策略系仿效马英九的特别费案。两位政治领袖均是法律人,遇
到法律问题却不在法庭解决,一再选择诉诸群众,让人痛心。扁律师团声请交付扁案侦讯
全部光碟,若逐一公布,将毁损证人和其他被告的社会形象,影响所及,以後除串通好之
证人外,不晓得有多少人还愿意出庭说真话。
本件辩护人请求复制侦讯光碟,法院不应准许,即便法院作不当决定,检察官应依
刑事诉讼法第二八八条之三,向法院声明异议。奈何司法院错误制定复制光碟收费标准,
承审法官、检察官及律师均将错就错,扁律师团及特侦组检察官成员均有笔者学生,希望
本文能略尽亡羊补牢之责。(作者为澎湖地检署检察官,美国史丹福大学法学博士)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01+11200902250046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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