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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律师伦理规范 (民国 95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前言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并应基於伦理自 觉,实践律师自治,维护律师职业尊严与荣誉,爰订定律师伦理规范,切 盼全国律师一体遵行。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规范依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遵守法律、本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 3 条 律师应共同维护律师职业尊严及荣誉。 第 4 条 律师应重视职务之自由与独立。 第 5 条 律师应精研法令,充实法律专业知识,吸收时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务品质 ,并依全联会理事会所订在职进修办法,每年至少完成六小时之在职进修 课程。 第 6 条 律师应谨言慎行,端正社会风气,作为社会之表率。 第 7 条 律师应体认律师职务为公共职务,於执行职务时,应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 及公共利益。 第 8 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基於诚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 9 条 律师应参与平民法律服务,或从事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以普及法律服务。 第 10 条 律师对於所属律师公会就伦理风纪事项之查询应据实答覆。 第 11 条 律师不应拘泥於诉讼胜败而忽略真实之发现。 第 二 章 纪律 第 12 条 律师不得以夸大不实之宣传支付介绍人报酬、聘雇业务人员或其他不正当 之方法招揽业务。 第 13 条 律师不得以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有损律师尊严与信誉之方法受理业务 。 第 14 条 律师不得以关说事件或招揽业务之目的,与司法人员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 第 15 条 律师事务所聘雇助理人员,应遴选品行端正者担任之。 律师应负责督导助理人员不得有违法或不当之行为。 第 16 条 律师得於法庭外向证人询问其所知之事实,但该询问以就必要事实之说明 或为辩护有必要者为限,不得诱导证人不实之陈述。 第 17 条 律师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协助无中华民国律师资格者执行律师业务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师不得将律师证书、律师事务所、会员章证或标识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 第 18 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或 检察署执行律师职务。 第 19 条 律师不得以受当事人指示为由,为违反本规范之行为。 第 三 章 律师与司法机关 第 20 条 律师应协助法院维持司法尊严及实现司法正义,并与司法机关共负法治责 任。 第 21 条 律师应积极参与律师公会或其他机关团体所办理之法官及检察官评监。 第 22 条 律师对於司法机关指定辩护之案件,不得无故拒绝或延宕,亦不得自被告 或其他关系人收取报酬或费用。 第 23 条 律师於执行职务时,不得有故为蒙蔽欺罔之行为,亦不得伪造变造证据、 教唆伪证或为其他刻意阻碍真实发现之行为。 第 24 条 律师不得恶意诋譭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对於司法人员贪污有据者,应予 举发。 第 25 条 律师对於司法机关询问、嘱托、指定之案件,应尽量予以协助。 第 四 章 律师与委任人 第 26 条 律师应依据法令及正当程序,尽力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对於受任事件 之处理,不得无故延宕,并应及时告知事件进行之重要情事。 第 27 条 律师对於受任事件,应将法律意见坦诚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 为欺罔之告知,致误导委任人为不正确之期待或判断。 第 28 条 律师就受任事件,不得担保将有利结果。 第 29 条 律师於执行职务时,如发现和解息讼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义时,宜 协力促成之。 第 30 条 律师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件经原委任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一 依信赖关系或法律顾问关系而常年接受谘询,与该谘询事件有关者为 对造之事件。 二 与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 三 以现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为对造之其他事件。 四 由现在受任事件之对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 本人或同一事务所之律师曾任公务员、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或仲裁 人而职务上所处理之事件。但原已受任之事件不在此限。 六 律师之财产、业务或个人利益可能影响专业判断之事件。 七 委任人有数人,而其间利害关系相冲突之事件。 第 3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律师应终止与当事人间之委任关系: 一 律师明知当事人采取法律行动、提出防御、或在诉讼中为主张之目的 仅在恐吓或恶意损害他人者。 二 律师依其情况明知继续受任将导致违反本规范者。 三 律师之身心状况使其难以有效执行职务者。 律师终止与当事人间之委任关系时,应采取合理步骤,以防止当事人之权 益遭受损害,并应返还不相当部份之报酬。 第 32 条 同一事务所之律师,不得受利害关系相反之当事人委任。 律师在受任後知悉有前项情形时,应即通知其委任人,并为适当之处置。 第 33 条 律师对於受任事件内容应严守秘密,不得泄露。但委任人未来之犯罪意图 及计划或已完成之犯罪行为之延续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体健康之危害 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律师对於受任事件代领、代收之款项,应即时交付委任人。 律师对於保管与事件有关之物品,应於事件完毕後返还,不得无故迟延或 拒绝返还。 第 35 条 律师应对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计算方法。 律师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结果约定後酬。 第 36 条 律师不得就其所经办案件之标的中获取金钱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终结之诉 讼案件直接或间接受让系争标的物。 第 37 条 律师未得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为受羁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传递或 交付任何物品,但与承办案件有关之书状,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律师与事件之相对人 第 38 条 律师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相对人之委任,同一事件进行中虽与原 委任人终止委任,亦不得接受相对人之委任。但同时或先後受双方当事人 之书面委任而从事仲裁、斡旋或调解者,不在此限。 第 39 条 律师就受任事件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时不得故为诋譭、中伤或其他有损 相对人之不当行为。 第 40 条 律师就受任事件於未获委任人之授权或同意前,不得无故迳与相对人洽议 ,亦不得收受相对人之报酬或馈赠。 第 41 条 律师知悉相对人已委任律师者,不应未经对方律师之同意而直接与相对人 联系。 第 六 章 律师相互间 第 42 条 律师间应彼此尊重,顾及同业之正当利益,对於同业之询问应予答覆或告 以不能答覆之理由。 第 43 条 律师不应诋譭、中伤其他律师,亦不得教唆或放任当事人为之。 第 44 条 律师知悉其他律师有违反本规范之具体事证,除负有保密义务者外,宜报 告该律师所属之律师公会。 第 45 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之方法妨碍其他律师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终止对其他 律师之委任。 第 46 条 律师基於自己之原因对於同业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应先通知律 师公会。 前项程序,若为民事争议或刑事告诉乃论事件,应先经所属律师公会试行 调解。 第 47 条 律师相互间因受任事件所生之争议,应向所属律师公会请求调处。 第 48 条 受雇於法律事务所之律师离职时,不应促使该事务所之当事人转委任自己 为受任人。 另行受雇於其他法律事务所者,亦同。 第 七 章 附则 第 49 条 律师违反本规范,由所属律师公会审议,按左列方法处置之: 一 劝告。 二 告诫。 三 情节重大者,送请相关机关处理。 第 50 条 本规范经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後施行,并报请 法务部备查。修正时,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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