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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刑法组不愧为刑法组喔 写的相当不错呢,受益甚多阿 不过,对於伯良的回文,我尚有一些不甚明了的地方,问题是这样的: 1、「主、客观理论有所争执之处,是针对『诈术』之定义吗?还是只是针对『使人陷於错 误』?」 2、「广、狭义说跟主、客观理论有所牵涉吗?」 我想,我还是试着将我自己当初提出问题的思绪一步步整理出来,最後也就上开问题提 出个人意见,希望方便学弟妹讨论并不吝提供建议,毕竟我学习刑法的过程一向很不严 谨,根本就是「法感学习法」~~噗!! 一、「使人陷於错误」是第三三九条诈欺罪(下称诈欺罪)的构成要件吗? 请各位仔细看看刑法(下略)诈欺罪的条文内容,实际上并没有提到「使 人陷於错误」这个构成要件,然而通说称此为「隐藏性构成要件」,此种看法 我深予赞同。值得先行提出来说明的是,在诈欺罪中添加此一构成要件,并无违 反「罪刑法定主意」之要求,因为我们可以这样简单的理解: 「犯罪之积极构成要件越多就越不容成成立犯罪,对被告而言自属『有利』」 从而,此一构成要件之存在并无理论上之内在冲突,甚而对於解释「实施诈术」 之范围提供必要之限缩。详言之,诈欺罪之立法目的诚如伯良所说的,是国家 处罚利用他人「表意不自由」而获取财产利益之行为,所以纵然有「实施诈术」 之行为,但是却没有「使人陷於错误」之结果,那根本就不存在所谓「表意不自 由」对不对?那刑法自然没有必要在这边冒出来搅局。因而在我的认知里面,要 将此一要件称为「隐藏性构成要件」是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能将其理解为:对「 诈术」之「目的性限缩解释」,应该是更加贴切的。 二、逻辑上之思考流程,必先探究何谓「诈术」,方能讨论何谓「以诈术使人陷於错误」 既然「使人陷於错误」是针对「诈术」行为所做之「隐藏性构成要件」(或我 自以为的「目的性限缩解释」),则我们思考的流程必然首先要去探究「何谓诈术」, 接下来才能从「确为实施诈术」之态样中,去看看哪一些已经「使人陷於错误」了, 对不对? 三、「诈术」之解释方法,於「狭义说」与「广义说」间之差距为何? 狭义说以及广义说之内涵,我们再来看一次: 1、狭义说:传递与「事实不符」之资讯,使相对人有产生错误认知之可能者称之。 2、广义说: 「一切」 足以使相对人有产生错误认知之可能者「皆」属之。 两相比较之下,我们应该可以很清楚的知道两说之差距何在了,狭义说以为诈术 并「不包括」藉由传递「真实」资讯之行为,纵然该行为的确可能让别人陷於错误, 而广义说确认为,不论是否为真实资讯,只要可能让别人陷於错误,就是诈术!我们 换一个方式来理解,狭义说下的诈术,有「不实」及「可能使人陷於错误」两个构成 要件,而广义说仅有「可能使人陷於错误」单一要件,所以狭义说规范的行为态样比 较少,而广义说比较多,这也就是差距所在了!!到这边应该没有问题呴?那我们进 下一步。 四、广狭义说在划定何谓诈术「行为」,主客观说在处理何谓「使人陷於错误」~代结论 如同前述(二、)之说明,经评价後一个不是诈术之行为,根本就已经无需在诈 欺罪里面继续讨论该行为是否使人陷於错误,进而为财产或利益之交付,这就如同我 们开始学刑法的时候,会先去定义什麽叫做「刑法上之行为」,梦游中杀人根本就已 经在「行为」层次就跳离刑法的评价了,对不对?那按照狭义说的理论,传递与事实 相符之举动,并「非」诈术「行为」,则有关於诈欺罪所有讨论就到此为止,不会也 「不应该」有下一步的讨论了!! 从上揭的所有说明之中,不知各位有无察觉到,文章中从头到尾没有出现相对人 「主观上已陷於错误」或「客观上应已陷於错误」这样的讨论。其实,道理很简单, 因为会讨论到相对人的心态,都必须以行为人确实已「实施诈术」为前提,而我的疑 问就在於:「何谓诈术行为」,而不在於「何谓使人陷於错误」!在我的想法里面, 广狭义说系针对「诈术行为」,意即「手段」范围有所争执,而主客观说系就「使人 陷於错误」,意即「施诈结果」认定方法有所歧异,实际上属於不同层次的问题,似 不应该混在一块讨论为妥。 ___________________ 实际上 我也承认我写那篇文章的行为,「客观」上足以使一般多数人产生误认而陷於错误 并且实际上相对人「主观」上也已经陷於错误(学弟妹,抱歉~都是硕志害的) 所以,不论是采主观说或客观说,套在此种案例中的结果并无二致 从而问题点还是应着眼於「诈术行为」之广、狭义认定歧见上 惟此方有相异结果出现之可能,亦为讨论实益所在~~~ 不知道伯良或是其他人觉得怎样呢?~~~ ps:伯良,你的许玉秀老师那本书,在我这边,你啥时要阿? 我过几天要回去花莲当後山好小子了,如果不急的话,下学期再还你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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