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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imonjen (狂)》之铭言: : 您好: : 经过两日申述方多次修文,我方想申述方应对该申覆内文应有一定程度上的满意, 满意倒不至於改错字补字和用词而已 本人键盘烂 常有个别按键接触不良 本人主张与先前回复亦同 1. 文章具上下文关系 不应断章取义 2. 口交(哈屌)现今日常生活可出现於新闻报纸电视节目 并不完全属於猥亵 须看上下文 2020/10/22 [新闻]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帮我口交」 黄捷叹:性平教育失败 法律对文字及行为分开规范 3.高雄板主多次出现断章取义意图以强迫口交行为强制猥亵及公然猥亵判例混淆视听目的 特别强调 正常成年人 胁迫口交是强制猥亵 但合意口交则不是猥亵 用公然猥亵判例亦同 先要有公然情况确定後续口交行为才称猥亵 断 章 取 义口交为猥亵实为荒谬 --------------- 关於高雄板123点同 本人再次强调 性相关行为只有在犯法的时候才称作猥亵 高雄板主欲援引新法条案例法条 但其始终不愿面对一事实 但真理越变越明 前文所讨论诸多案例皆有一共通点 即须有前提 性相关行为方能变成猥亵行为 性相关行为 可以是猥亵可以不是猥亵需有前提 高雄版主不论因果仅简单使用 因为判例中提及这些是猥亵行为 不看因果直接断言这些行为就是猥亵 是极不合理的事情 版主欲圆其说故造成後续问题 版主所引之224条 忽略强迫行为 仅指性相关文字为猥亵 是不合理的 後版主相同错误 亦犯於"节录"https://reurl.cc/0OALQx 节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号内的猥亵内容时 却忽视该案的被害人年龄 其前篇即本篇引文所举案例所犯错误亦同 高雄版主最早於#1VsiBYAS援引 法务部(84)检(二)字第 1799 号 https://reurl.cc/146ezQ 本人明确告知 其中"威胁/个人意愿" 为224条必要条件 #1VsnJchn 高雄板主却回覆 #1Vt46rWe 2.(2-3) 2.关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与参阅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规定,见解如下: 2-1 引述 224 之规定内文: 第 224 条 https://reurl.cc/k0xj8G 对於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 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关於 224 规定该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1.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2.猥亵之行为 2-3 明显申诉方 不属猥亵行为要素之"胁迫" 刻意添加入成为 猥亵行为之要素。 其显然不明白 224调若无强制行为 则其行为不称猥亵 具有强逻辑关系 不论是277 具有一未成年人之前题情况 後续性相关行为才称猥亵 其他法条亦是如此 然板主依然坚称案例"胁迫/本人意愿"非强制猥亵必要条件为申诉人加入之非必要条件 故本人仅基最高院1800判决内容驳斥 本人亦充分感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板主职权无解释法律之功能 其述均无法合理其前述"胁迫/本人意愿"非224条必要条件 其不仅未对其法律超译所造成错误判罚加以检讨 更於第5点意图使用他版争议文做混淆 圆其虚构"胁迫/本人意愿"非强制猥亵必要要件 达断 章 取 义 曲混淆视听之目的 第4点经多篇沟通版主始讲因果了实属难得 其电影台词是为反驳版主前所主张 文字占比影响文章意思之荒谬 春秋一字可褒贬 仅用比例去看意思 实令人不解 至於版主权责 但若产生歧异 我亦清楚板友之权力 初我认为你对我文字理解有误 故我使用我申诉之权力 但经多次沟通後 感版主对法律有曲解执行板规恐有超译陈见情况 本人开始理解版主执行板规是非因为文字理解错误 而是是因为版主自身超译法规导致错误 本人仅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应该成为高雄板板主个人法规超译的受害者(证1)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个人对法规超译而执行的板规 综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决 高雄板主法规超译受害者 A6 : 以下为针对申覆文回覆: : 1.申述方多次强调必须有"强制行为才有猥亵行为判断",此内容明显违反申述方 : 之申覆文内文,以下节录: : (四)按刑法上之猥亵罪,系指性交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慾之 : 一切色情行为而言,凡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慾,在主观 : 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慾者,均属之。 : 如果有一般中文知识者,应当知道"。"已是一段话之完整内文结尾, : 所以後文针对14岁之其他因素判定仅是在於228 条第1 项、第2 项之罪责规范, : 非属猥亵行为之判定,而是针对"利用权势或机会"做为解释。 : 2.承上根据申述方表示,"合意"即不属猥亵行为,查阅以下案例: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9年度简字第1624号 : 犯罪事实 : 甲○○於民国108年11月25日8时50分许,意图供人观览,基於公然猥亵之犯意, : 在其位於新北市○○区○○路0段000巷0弄00号2楼住处内临马路之窗台边,将 : 窗帘及窗户打开,在此不特定多数人均得以共见共闻之情状下,全身裸露并抚 : 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为猥亵行为。 : 这内容明显没有人强制甲於窗台之上进行全身裸露并抚摸其生殖器自慰,且 : 自慰行为全然属自我意识之行为,但该判决认定仍属猥亵行为。明显可知判决 : 要素如下: : 1.公然行为 : 2.猥亵行为 : 并无申述方表述之: : 1."合意"即不属猥亵行为之概念。 : 2.有强迫才属猥亵之因果关系。 : 明显我方认定才为实际猥亵之认定,即回覆文#1VtGk5rE (L_TaiwanPlaz) : 第3、4、6点之回覆。 : 3.承上案例轻易可查,更有许多爆料公社之相关猥亵判决均属合意行为但属公然 : 猥亵罪,如:楼梯口进行性行为,捷运口情不自禁口交......等。如合意之非 : 性交之行为不属猥亵行为,则上述例子均不属公然猥亵行为之判立,然此论点 : 与现实判决结果矛盾。 : 查询资讯附於:https://reurl.cc/m9VYMG : 4.关於申述方举例之电影内文,纯属无句读造成之结果,然申述方之签名档句读 : 明显,并无所谓无句读差异解读问题,故两者属不同概念之状况,如此为例, : 则我方亦可引述"央视一分钟针对叶毓兰之嘲讽"https://reurl.cc/zzv5xe 3:00 : 更为贴切。 : 5.关於申述方多次诬指我方无视224之刑罚强迫部份,我方於此针对此点做 : 最後一次的回覆。依据我方回覆文#1Vt46rWe (L_TaiwanPlaz) : 第2点 2-2内容明确表示: : 2-2 关於 224 规定该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 1.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 2.猥亵之行为 : 显然我方并无无视224判决有其强迫要素,我方仅针对猥亵行为之定义无要求 : "强迫为必须要素"为回覆。相关资讯亦可参阅以下文章:#1EdElafE (LAW) : 节录其内容: : 刑法第224条与第234条都在规范猥亵,但224本身必须有「强制」之行为, : 所处罚的,并不是猥亵本身,而是以强制力违反被害人性自主决定意愿。 : 本设例之暴露狂,并未使用任何强制力,难认为涉犯本罪。 : #1EdKRr7W (LAW) 污指?回顾前篇高雄板主"224条举例"的论述 #1Vt46rWe 2.(2-3) 2.关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与参阅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规定,见解如下: 2-3 明显申诉方 不属猥亵行为要素之"胁迫" 刻意添加入成为 猥亵行为之要素。 且law板仅为板友见解且同版主 期间易发生诸多各自不同之曲解 版主既已会看前(证3)之推文 为何至#1EdKRr7W (LAW)则不以相同标准看推文 推文并未达成共识 况高雄版主仅选本文中其所愿见 此非 断 章 取 义? 作者 Okawa (ZARD Forever you) 看板 LAW 标题 Re: [问题] 刑法224的违反意愿猥亵罪的适用 时间 Tue Oct 18 17:29:22 2011 ─────────────────────────────────────── ※ 引述《phantomli (在楼上)》之铭言: : ※ 引述《yiwern (:))》之铭言: : : 有两个假设案例,让我对於刑法224的适用觉得还不熟练,能否请教各位高手呢? : : 以下的案例都从实际新闻所联想改写的。 : : 1.某机关女职员夜晚独自在办公室(门有关上但未锁,该时段通常无人会在场;或是 说本 : : 来会锁的密闭办公室,但暴露狂事先拿到钥匙,然後开锁进入再锁上,换言之就不是 不特 : : 定人得共见共闻的状态)加班,某暴露狂潜进只有女职员一人在内的办公室,以对女 职员 : : 猥亵之犯意而为暴露行为。女职员的意愿是不想看到暴露狂。换言之暴露狂违反了某 女意 : : 愿。 : : 请问在刑法上,暴露狂该当刑法234(因为好像有朋友对我说这种锁上的办公室也算 「公开 : : 」场所...或224(违反了被害人的意愿啊)呢? : : PS:感谢网友分析,只是若先不考虑性骚扰防治法,那该选刑法哪一条呢? : : 还是说都不构成? : 以下讨论,就依原PO愿望,完全忽略性骚扰防治法,只看刑法。 : 刑法第224条与第234条都在规范猥亵,但224本身必须有「强制」之行为, : 所处罚的,并不是猥亵本身,而是以强制力违反被害人性自主决定意愿。 : 本设例之暴露狂,并未使用任何强制力,难认为涉犯本罪。 或许你忽略了一件事:第一个案例也会涉及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决议。 而就像你後面所讲的: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决议,要该当224必须达 到「违反被害人意愿」,这就要被害人在主观意愿 方面意识到她的性自主决定权被侵害,如果没有, 则此构成要件不该当,依罪刑法定主义,即不该当 本罪。 所以针对第一个案例,讨论的流程应该是这样的: 1.是否构成猥亵行为?答案为肯定。 1)实务见解 虽然实务上曾出现过「客观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观上足以满足 自己之性慾」这种诡异的见解,但依照【27上558】及【45台上563】 两则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谓猥亵行为,系指奸淫以外有 关风化之一切色慾行为而言」,从本案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他的行为 应该是基於色慾没错(藉由暴露而获取快感),符合实务上对於猥亵 行为的定义。 2)学说见解 有学者参考德国立法例,认为只要是「性的行为」,都会涉及他人性 自主权的侵害或妨碍,所以应该从宽解释「猥亵行为」,只要具备性 的意义,即可该当。依照这种看法,本案行为人的暴露行为当然更是 猥亵行为无疑。 2.是否构成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 1)否定说 理由在於,所谓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必须与本条所例示之强暴、胁迫 、恐吓等方法类似,亦即以有形或无形之强制力压抑他人性自主权,而 本案行为人单纯展示自己下体的行为,并未以强制力压抑被害人的性自 主决定权,故不该当。 2)肯定说 依【97.5th刑庭决议】,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应系指该条所列 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类似於强暴、胁迫、恐吓、催眠 术等强制方法为必要。按照这种看法,本案行为人的暴露行为,违反被 害人的意愿而使被害人观看其下体,已经构成性自主决定的妨害,仍应 该当。 ◆其实,我个人认为,并非任何暴露行为都一定该当「违反意愿之方法」 ,本案之所以该当,是因为案发地点为住宅或办公室等私人处所,对於 该处所的使用人来说,他为了行使「不看的自由」,势必得付出许多成 本,例如离开办公室、把变态打出去之类的,让被害人负担这种成本, 显然是不合理的。 相反地,如果是公共场所的暴露狂,原则上被害人可以很轻易地把目光 移开或是自行走避,我认为这种情形适用「公然猥亵罪」或「性骚扰」 处理即可;但倘若暴露狂追着被害人不放,一直在被害人身边转来转去 ,让被害人必须付出不合理的成本才能实现自己「不想看的自由」,那 麽仍然该当「违反意愿之方法」。 : 而实务上曾有意见,认为暴露狂如持刀胁迫被害人「观看」其自渎,则在 : 未对被害人为积极之猥亵行为情况下,成立刑304的强制罪。(不采另一说 : :为满足自己性慾,论刑224的强制猥亵罪。)提出来另外供参考~ : : 2.若某人潮拥挤的拍卖会场,某甲趁乙女随众客人挤成一团整个被夹住的情况下, : : 以5秒钟,拿走乙女的皮夹;乙女早已发觉某甲犯行,可惜无法反抗,只能高声叫喊。 : : 某甲算抢夺或强盗呢? : 窃盗及抢夺,向来多以「不法腕力」是否平和做为区分,然对此分类方式, : 甘添贵老师认为并非妥当,盖窃盗、抢夺、强盗,此三种财产犯罪类型,皆 : 须以不法腕力为手段,始能达到目的,而是否平和,则实际上难以区辨。故 : 提出应以「是否直接侵害财产持有人之自由意思」做为判断标准,至於是否 : 强取、夺取、趁人不备、公然或秘密,则在所不问。 : 故本设例情形,依甘老师见解,因某甲已直接违反乙女对於财产处分之自由 : 意思,而尚未达到压制乙女之意思决定自主,故应论以刑法325条之抢夺罪。 : 若依实务向来见解,趁人不备或不及防备而强取财物,应成立抢夺罪(法务部 : 检察司78检二字1319号及85检二字1035号意旨参照) : 而若依多数学说见解,侵夺被害人紧密持有之动产,因除财产法益外,尚对 : 被害人之身体法益存有造成伤害之危险,此不法腕力之行使尚非平和,故应 : 论以强夺罪。 : 以上结论虽同,但理由各有不同,并提出供参~ : : 若某甲犯行改成趁同样场景与乙女反应状况摸乙女胸部5秒,则某甲该当性骚扰防治 法的趁 : : 人不及抗拒而性骚扰罪(§25),或刑法224呢? : 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决议,要该当224必须达到「违反被害人意愿」, : 这就要被害人在主观意愿方面意识到她的性自主决定权被侵害, : 如果没有,则此构成要件不该当,依罪刑法定主义,即不该当本罪。 : 於此情形,则只能依不涉及被害人主观意思的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规定处理。 : 虽然有学者主张触犯本章罪名,应该原则有罪,在「得有效同意」之例外才能阻却 : 构成要件,然在未修法之前,法官仍应依宪法第80条规定,依据法律而为审判。 : 而此修法建议是否妥当,则已离本题太远,兹不赘述。 -- 傲娇是一种萌要素 傲娇的特色在於心口不一 傲娇的萌点在於害羞&脸红 傲娇的糟糕点在於口嫌体正直 傲娇的代表人物是........才、才不是我呢,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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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44 ※ 编辑: Okawa 来自: 218.166.13.84 (10/18 18:28) ※ 编辑: Okawa 来自: 218.166.13.84 (10/18 18:29)
1F:推 phantomli:这样解释224会过於扩大,甚至於架空234的适用空间。最高10/18 18:36
2F:→ phantomli:法院该决议,其实是为了统一在221等罪修法後,实务上对10/18 18:37
3F:→ phantomli:於该罪於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的「其他」违反意 10/18 18:37
4F:→ phantomli:愿之方法,诸多不同之见解所做的决议。这段是上礼拜五参 10/18 18:38
5F:→ phantomli:加刑事法学会办的学说研讨会,由该院法官阐述。 10/18 18:39
6F:→ phantomli:我想224跟234二者的适用情形仍非一致,O大所说的观点, 10/18 18:41
7F:→ phantomli:曾经也有被提出过,但最後为司法院所不采。 10/18 18:42
8F:推 phantomli:224所保护的主要是性自主决定法益,但同时也包含身体法 10/18 18:45
9F:→ phantomli:益,在未对身体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形下,遽以猥亵行为违反 10/18 18:46
10F:→ phantomli:被害人意愿(不愿意看),直接得出被害人的性自主决定权 10/18 18:46
11F:→ phantomli:及身体法益受到侵害,这是有点远的。在224的性自主决定 10/18 18:47
12F:→ phantomli:权,讲白话点,就是身体被碰触的权利,仅仅是观看,也与 10/18 18:49
13F:→ phantomli:本条无涉,否则难以区辨224、234、304之间的差异。 10/18 18:50
Okawa:你的论述要再细致一点,毕竟法条上又没写限於身体碰触 10/18 18:51
14F:→ Okawa:如果你要建立论述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那恐怕要请你多讲一些了 10/18 18:52
phantomli:纯粹的「意图供人观览」,就是234的射程,更进一步的强 10/18 18:52
15F:→ phantomli:迫不能走,就进到304,使用身体触碰,才会进224。 10/18 18:53
Okawa:况且234无法处理「非公然」的情形,而在系争「强制」行为 10/18 18:53 → phantomli:若纯论法文,可以从234跟224所使用的文字即可看出来。 10/18 18:53 → Okawa:明显具有性意涵的情况下,果真适用304处理就好?有待商榷呀 10/18 18:54 → phantomli:234虽限於公然,但实务解释已经把公然放得很宽松,如果 10/18 18:56
16F:→ phantomli:真的在确定不是公然的情况下发生陌生人跑进来,为猥亵之 10/18 18:56
17F:→ phantomli:举动,我想此时,被害人心里担心的不会是「好恶心」,而 10/18 18:57
18F:→ phantomli:是对於「空间安全」被侵犯的害怕,这时候另外有306可处 10/18 18:57
19F:→ phantomli:理。 10/18 18:58
我倒是认为,一个陌生人跑进来不知道要干嘛,跟一个变态跑进来暴露下体, 这两件事情带给被害人的感受肯定是不一样的,你的说法恐怕....请原谅我这 麽说....有点昧於现实。 老实说,我本来只是想要建议你也处理一下「其他违反意愿方法」的争议,毕 竟你今天是在教别人,总要教完整一点才好,所以我只是把讨论层次分开,然 後列出几种见解而已,倒不是我主张其中一说必然正确无误(事实上你也没看 到我选边站,不是吗?) 然而,看到你在推文里面一口咬定224限於身体接触,我就觉得浑身不对劲了。 你说因为234有写「意图供人观览」,但那是指「公然」的情形;然後你又说被 害人怕的应该是「空间安全被侵犯」,但没有人规定「用暴露来猥亵」一定只能 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也可以是本来同意他进来,但聊聊天之後他突然开始暴露啊 ,不是吗?再说224和304的区隔,更无法从法条上看出224应该限於身体接触, 唯一能看出的反倒是「有性的话就该用224」吧? 总而言之,要说法条文字就能看出224限於身体接触,恐怕真的是太过跳跃了。 况且区隔不同条文的适用范围固然重要,但我们并不是为了区隔而区隔,而是应 该在保护法益的目的性思考下,将可能的侵害行为类型化,并合理地落实在既有 的法典结构中,如果实在无法合理化,那麽只得提出修法建议。 所以,实务把234放很宽并非重点,重点在於你要采取怎样的目的解释,来将侵害 性自主法益的行为类型化,然後安放到适当的条文下。 或许我不能强求你要在短短的BBS文章里做完这种伟大的事业(毕竟连大教授们都 做不到),但或许我可以建议你不要把话讲得那麽武断,敬请参酌。
20F:→ phantomli:另外,前面提到的强迫观看用304,是否值得商榷可以讨论 10/18 18:58
21F:→ phantomli:,不过这是司法院82厅刑一字第7626号函复高等法院之法律 10/18 18:59
22F:→ phantomli:意见,在实务运作,应有一定之指标意义。 10/18 18:59
23F:→ phantomli:刑法的行为理论,不能纯看行为人内心想法,也要看该行为 10/18 19:00
24F:→ phantomli:於一般人之客观角度究竟为何。如果不能适当划分刑法分则 10/18 19:01
25F:→ phantomli:各罪间之处罚界线,就容易产生适用上的混淆。这样的讨论 10/18 19:02
26F:→ phantomli:其实很有意义~^^ 10/18 19:02
※ 编辑: Okawa 来自: 218.166.13.84 (10/18 19:24)
27F:推 phantomli:224限於身体接触,这样的说法或许不当,但从我搜寻到的 10/19 10:00
28F:→ phantomli:实务上案例,从归纳法的角度来看,都是这样的情形,若非 10/19 10:00
29F:→ phantomli:涉及身体碰触,则论234,其中花莲地院91诉191号案例恰好 10/19 10:01
30F:→ phantomli:被告二种行为(碰触及展示)都做了,法院也是分别依224 10/19 10:02
31F:→ phantomli:及234论处,既然是讨论,就不能完全忽视实务作法。 10/19 10:04
32F:→ phantomli:而若站在纯粹学说的角度来看,自然各种理论都可以提出, 10/19 10:07
33F:→ phantomli:只是在提出的同时,除了个别法条的罪名成立与否,还是要 10/19 10:08
34F:→ phantomli:平衡法秩序。当一个人对着他人暴露生殖器,而未积极进行 10/19 10:08
35F:→ phantomli:其他侵害性的行为,这样要论到224,其实已经架空234,而 10/19 10:09
36F:→ phantomli:再进一部推论,当所暴露对象的不同,会分别因为对方是大 10/19 10:10
37F:→ phantomli:学生,及小学生,而有224跟224之1加重的适用?再说,若 10/19 10:12
38F:→ phantomli:样都论224,是否在刑事政策上,让行为人觉得,反正都一 10/19 10:13
39F:→ phantomli:样,有摸没摸都论强制猥亵,那何必吃亏~而增加被害人受 10/19 10:14
40F:→ phantomli:辱的程度~以上,皆是我个人持反对意见的理由。 10/19 10:15
41F:→ phantomli:另外,我也不是什麽咖,敢在这里发教学文,只是就原PO所 10/19 10:15
42F:→ phantomli:提案例,参与讨论,并就个人观察实务运作,将如何划分 10/19 10:16
43F:→ phantomli:224、234、304等,提出归纳整理,以方便区别、理解。我 10/19 10:20
44F:→ phantomli:觉得这样作比较有意义,因为原PO发文想讨论的其实就是在 10/19 10:20
45F:→ phantomli:这种情况下是否成立224,或是只能成立234。 10/19 10:22
46F:→ phantomli:至於说到「把话说得武断」,我想那跟O大混身不对劲一样 10/19 10:24
47F:→ phantomli:,可能是体质问题。如前所说,就实务判决的观察,我找不 10/19 10:25
48F:→ phantomli:到没有碰触到被害人,仅仅是公然展示而能构成立224的见 10/19 10:25
49F:→ phantomli:解判决,或因为才疏学浅,也不知道有哪位老师曾提出这样 10/19 11:40
50F:→ phantomli:的看法。只是就实务的观察统计以武断相称,有点太武断~ 10/19 11:45
51F:→ phantomli:最後引一段曾在书里看到的话:「任何的见解、学说均不可 10/19 11:54
52F:→ phantomli:能十全十美,无懈可击,要在於其抉择之如何而已~」所发 10/19 11:56
53F:→ phantomli:前文旨在探讨224与234间於适用上之差异,并以实务处理为 10/19 11:56
54F:→ phantomli:基础,抒发个人意见,与O大专注处理224之成立与否,其脉 10/19 11:57
55F:→ phantomli:络原非一致,对於所提层次建议,虽认为未切中要害,但仍 10/19 12:01
56F:→ phantomli:不失为的论。知道O大只是想提醒在下前文论述不足之处, 10/19 12:04
57F:→ phantomli:特在此表达感谢之意。这场讨论虽很尽兴,不过在下才疏学 10/19 12:07
58F:→ phantomli:浅,只能到此为止了~^^ 10/19 12:07
59F:推 phantomli:补充一下,新看到最高法院的实务见解,发现关於224我先 10/20 09:18
60F:→ phantomli:前认为要以「身体接触」为必要,这个想法是错的,最高法 10/20 09:19
61F:→ phantomli:院明白指出:不以身体接触为必要,强拍裸照也是可以成立 10/20 09:20
62F:→ phantomli:224的。 10/20 09:21
63F:→ sneak: 前文旨在探讨224与2 https://muxiv.com 08/12 22:27
64F:→ sneak: 被害人意愿(不愿意看) https://daxiv.com 09/15 05:47
---------------------------- 高雄板主使用该篇law板文章做佐证可否足以佐证 本人甚表怀疑 : 节录其内容: : 1.是否构成猥亵行为?答案为肯定。 : 1)实务见解 : 虽然实务上曾出现过「客观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观上足以满足 : 自己之性慾」这种诡异的见解,但依照【27上558】及【45台上563】 : 两则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谓猥亵行为,系指奸淫以外有 : 关风化之一切色慾行为而言」,从本案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他的行为 : 应该是基於色慾没错(藉由暴露而获取快感),符合实务上对於猥亵 : 行为的定义。 : 2)学说见解 : 有学者参考德国立法例,认为只要是「性的行为」,都会涉及他人性 : 自主权的侵害或妨碍,所以应该从宽解释「猥亵行为」,只要具备性 : 的意义,即可该当。依照这种看法,本案行为人的暴露行为当然更是 : 猥亵行为无疑。 : 是故相信已提供足够资讯表达猥亵行为需符合本文第一点之内容: : 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为而言,凡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慾, : 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慾者,均属之。 : 抑或: : 性交之外与性事相关且引起普通人一般羞耻或厌恶感。 : 显然我方已经举证该签名档内文有诱起他人性慾,亦有性事相关且引起普通人 : 一般羞耻或厌恶感之事证,且口交行为本身也属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慾, : 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慾者,实属显然。 : 6.针对高院1800判决我方已於前回覆中表示:两罪之差异在於强迫程度差异 : 而非是猥亵行为之认定,可查阅其相关资讯 #1VtGk5rE (L_TaiwanPlaz) 第2点 : 且相关内容也与以上诸点互相呼应,"强迫行为"与"猥亵行为"属两独立行为, : 非属申述方所表示属因果关系。 : 7.承上诸点可知申述方确实违反本板 1-8 "发表猥亵之文字" 之事项。 : 8.针对申覆方指控我方超译板规一事,以下为站方公告之板主规范: : 一、责任 : (1) 板主有责任对所管辖之看板,进行维护,若有不当之文章需尽快处理。 : (2) 板主有责任引导版面风气及讨论。 : 二、权限: : (1) 看板文章管理权: : 板主有权判定该板的文章是否适当在板上张贴。 : 若有不适当者,有权依情节轻重而为下列之处置(注): : a. 将不当文章加以砍除 : 使用t标记,再ctrl + D,可以删除文章且不扣作者发表获得之P币。 : 使用d砍除,删除文章并扣除作者发表获得之P币,并可选择是否给予劣文 : 之处分。 : b. 水桶处份权: : 板主得以依照程度将不当文章发表者列入水桶名单,暂停其在该板发表之权 : 限,恶行重大者,得以提报站务依法处理。 : (9) 制定板规权: : 板主有权制定该看板之板规,但不得违反上层本国法律、站规、群组规范、小 : 组组规,有抵触者无效。 : 显然板主对於板规之心证属看板文章管理权与制定板规权之赋予。无所谓 : 非当事人而为第三方方解释之超译概念。 : 9.承上站务规定板主有引导版面风气及讨论之责,如果藉由签名档传播猥亵完整内容 : 仅在後方加注一句话辩称该文重点非猥亵内容而无视猥亵内容真实存在且传播,实 : 为对板风有不良之影响,故属合理判断。 : 承继以上诸点,判定申述方仍属违反 1-8 规范,维持原判 :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P.S.又按到回信了,故原文重贴 @.@ 故意的就说 已经第三次了 :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铭言: : : 本人主张与先前回复亦同 : : 1. 文章具上下文关系 不应断章取义 : : 2. 口交(哈屌)现今日常生活可出现於新闻报纸电视节目 并不完全属於猥亵 须看上下文 : : 2020/10/22 [新闻]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帮我口交」 黄捷叹:性平教育失败 : : 3.高雄板主多次出现断章取义意图以强迫口交行为强制猥亵及未成年人判例混淆视听目的 : : 特别强调 正常成年人 胁迫口交是强制猥亵 但合意口交则不是猥亵 : : 用未成年人判例断 章 取 义口交为猥亵实为荒谬 : : --------------- : : 关於高雄板123点同 本人再次强调 性相关行为只有在犯法的时候才称作猥亵 : : 高雄板主关於第1点 实则为刻意忽略判例上下文有强逻辑关系之问题 并无法拆分看待 : : 被害人是否受"胁迫/违反本人意愿"为判口交别行为是否为猥亵行为之关键要件 : : 即如无"胁迫/违反本人意愿"则後续口交行为则并非猥亵行为更无法达成224条 : : 板主这种 断 章 取 义强行拆分因果行为以达曲解法条之目的 实令人发指 : : 回顾前篇高雄板主"224条举例"的论述 #1Vt46rWe 2.(2-3) : : 1.(法务部(84)检(二)字第 1799 号 https://reurl.cc/146ezQ) 全文#1VsnJchn : : 2.2-3 明显申诉方 不属猥亵行为要素之"胁迫" 刻意添加入成为 猥亵行为之要素。 : : 板主称该案例"胁迫/本人意愿"非强制猥亵最必要条件为申诉人自行加入之非必要条件 : : 板主所述内容此与最高院1800号判决"本人意愿"为强制猥亵构成必要条件全相斥之言论 : : 本人仅基最高院1800判决内容驳斥 本人亦充分感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 : 板主法律解释位阶无高於最高院 其述均无法合理其前述"胁迫/本人意愿"非224条必要条件 : : 其不仅未对其法律超译所造成错误判罚加以检讨 更於第2点企图以未成年人判例继续做混淆 : : 圆其虚构"胁迫/本人意愿"非强制猥亵必要要件 达断 章 取 义 曲混淆视听之目的 : : 高雄版主所说第4 5点 前仅为单行与本人强调上下文因果关系情况不同 : : 本人於#1Vs8jGaH #1VsUTzSQ (L_TaiwanPlaz)均已说过 实属老调重弹 : : 其所提及比例问题 我仅用 "下雨天留客天天留我不"回之 : : 一句话可因标点符号不同即产生歧异 况我以加入注解 : : 本人仅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应该成为高雄板板主个人法规超译的受害者(证1) :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个人对法规超译而执行的板规 : : 综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决 : : 高雄板主法规超译受害者 A6 : : x口交 : : 法律判例常常有很强因果关系不是让你这样 断 章 取 义的 : : 因为前面强制行为 後面口交行为才称作是猥亵 : : 且如果没有前面强制行为 後面口交根本不称作猥亵 : : 此案根无法达224条标准 : : 高雄板主之法律理解 时令人不寒而栗 : : 高雄板主无法理解其引用网站 为何不直接引用3402号判决内容而有描述使被害人等字眼 : : (https://reurl.cc/0OALQx) : : 因为单使用法条内的那段文字并不一定法构成猥亵 该案有一很强的前题即被害人未成年 : : 即上述行为在犯罪前提的情况下行为才称猥亵 仅以一段文字不看上下文则是断 章 取 义 : : 3402号判决我首先说高雄板主未提的几点 : : 1.该案3402号判决被害者为未满14岁之未成年人 亦为我之前为什麽一直特别多次强调 : : "正常成年人" 实际上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性相关行为 皆为犯罪 唯法条适用性不同 : : 故对未成年人之性相关行为 皆可称之为性侵/猥亵 但放到成年人身上则不然 : : 要犯罪情况性相关行为才能称作猥亵 板主欲圆其说 应使用正常成年人判例 : : 2.对未成年人性犯罪普遍适用227条 本案检察官意图以违反本人意愿判224条 : : 求处加重强制猥亵 且个人意愿文中亦有多次强调 足见本人意愿之重要性 : : 且此案亦是以未"胁迫/违反个人意愿"驳回检方224条加重猥亵罪 : : 3.板主意图用未成年人去混淆"本人意愿"在强制猥亵中为关键要件 : : 忽略判决书中 三-(二)已说对未满14岁儿童猥亵罪 : : 此案三-(四)虽省略儿童但不影响判决书内行为对象/受害者是未成年人的连贯性 : : 对未成年人性相关行为不论是否合意已是犯罪 行为即叫"猥亵"罪行 : : 此即本人於#1Vt7Ga41 (L_TaiwanPlaz) 为和多次强调"正常成年人"之原因 : : ----- : : 正常人法定年龄合意口交并不构成强制猥亵 口交仅在违反个人意愿时才构成猥亵行为 : : 正常成年人拥抱就是拥抱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 正常成年人亲吻就是亲吻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 正常成年人摸胸就是摸胸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 正常成年人哈屌就是哈屌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 ----- : : 且其述均无法合理其前述"胁迫/本人意愿"非224条必要条件 #1Vt7Ga41 (L_TaiwanPlaz) : : ----- : : 及 2.关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与参阅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规定,见解如下: : : ~中略 : : 2-3 明显申诉方 不属猥亵行为要素之"胁迫" 刻意添加入成为 猥亵行为之要素。 : : ----- : : 其所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2号刑事判决https://reurl.cc/Z70QMQ : : 中更明确体现 "胁迫/本人意愿" 对224条之必要要件 : : (全文太长 後附) : : (四)按刑法上之猥亵罪,系指性交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慾之 : : 一切色情行为而言,凡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慾,在主观 : : 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慾者,均属之。又按刑法第228 条第1 项 : : 、第2 项之利用权势性交、猥亵罪,系因加害之行为人与被 : : 害人间具有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 : : 公务、业务或其他类似之关系,而利用此权势或机会,进行 : : 猥亵,被害人虽同意该行为,无非碍於上揭某程度之服从关 : : 系而曲从,性自主意思决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压抑,故独立列 : : 为另一性侵害犯罪类型,如系利用权势对於未满14岁之人为 : : ~~~中略 : : 是依卷内资料所示,被告尚非直接违反A 男、B 男意愿 : : 而以强暴、胁迫或他法为之。检察官指应属刑法第224 条之 : : 1加重强制猥亵罪,亦与卷内资料不合。 : : 板主第三次利用网址 而且这次是新招 不用正文用引文 : : 还百分比勒 拜托去看看 : : 无标点版:本人林大福将大树街石屋租予恩人黄老十一家未能报恩万一不交租亦可收回黄 : : 公年租银两三十万不能转租别人立此为据本人儿子不得有违 : : 年租30两:本人林大福,将大树街石屋租予恩人黄老十一家,未能报恩,万一不交租亦可 : : ,收回黄公年租银两三十,万不能转租别人。立此为据,本人儿子不得有违。 : : 年租30万两:本人林大福,将大树街石屋租予恩人黄老十一家,未能报恩,万一不交租亦 : : 可收回,黄公年租银两三十万,不能转租别人。立此为据,本人儿子不得有违。 : : 原文网址:https://kknews.cc/news/ypja85g.html : : 本人仅基於高雄板主要求本人对本人未述234条做解释及其控本人引导234条之事实 : : 即前文中第3及第10点所做合理推论描述 且本人实不知该行为如不称眼花该如何描述 : : 版主对明确错误指控若不提也罢 如今提及其却既未对其错误指控反思道歉亦未更正其说词 : : 仅反控对认纠正者描述是人身攻击带过 如此傲慢行径实令人发指 -- ▁▁ ▕A6▏ 我知道70的办法 其中一种shopping剩下还有69..... ▕出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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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L_TaiwanPlaz/M.1608557677.A.B2A.html ※ 编辑: A6 (101.87.98.56 中国), 12/22/2020 00: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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