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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针对申述方所提之内容回覆如下: 1.针对新闻自由之范畴同我方第三篇#1VsiBYAS (L_TaiwanPlaz)回覆之第6点声明, 故不回覆。 2.根据申述方所提之1800案件可查阅其内文部份: 刑法第 224 条之强制猥亵罪和性骚扰防治法第 25 条第 1 项之强制触 摸罪,虽然都与性事有关 意指:涉及猥亵行为。 尤其前者迳将「违反其(按指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依其立法 理由,更可看出系指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传统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 悖离被害人的意愿情形,皆可该当,态样很广,包含制造使人无知、无助、难逃、 不能或难抗情境,学理上乃以「低度强制手段」称之 意指:两罪之差异在於强迫程度差异,也就是我方於 #1Vt46rWe (L_TaiwanPlaz) 所提及之 224 成立要件 1.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 之方法做为认定是否为"高度强制手段",如属之则依 224 判之 为否则以 其他相关"低度强制手段"罪责判之 非属 相关性事之差异。 3.既然申述方提即一般法学常识且於文中提即刑罚234条,显然申述方针对法律应有 相对的自信,查公然猥亵相关资讯: 他方见解明确可知:蹓鸟侠在马路上露出下体,就构成公然猥亵罪。 https://reurl.cc/Xk1oxR 但这是独特见解吗? 再查:https://reurl.cc/3LgGyM 「公然」系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共见共闻之状态。而所谓多数人,系包括特定之多数 人在内,至其人数应视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是否达到公然程度而定。 其实我们不应该拘泥人数只要是「三人以上」,就叫作多数人、称作公然,还是要看在什 麽场所、有没有对公共利益、善良风俗造成危害。例如Motel有五个人一起开房间,四个 人做那档事、一个人当在场旁观者,虽然做那档事的人已超过三人了,他们也有要让旁观 者看的意思,但这种私密场所的猥亵行为,是不会对外造成危害的,所以并不会成立公然 猥亵罪。 本罪保护的是善良风俗,假若一个肥宅赤身裸体到车站逛大街,旁人看到不会被挑起性慾 ,只会觉得恶心,难道就不成立公然猥亵罪了吗?当然不可能让这种情形发生,所以就算 不引起性慾,只要他人会产生跟性有关的厌恶感和羞耻感,也包含在内。 ......对於猥亵事实的认识,必须有与「性」方面有关的联想 4.承上资讯任何一个 涉及猥亵行为者 均不因 无强迫者 使之进行 猥亵行为 而 不构成 猥亵行为 ,是故 强迫之要件 明显属申述方强加之脱罪言词。 5.显然申述方签名档明确会使人有性方面之联想。是故申述方所描述为属涉及高雄板 板规 1-8 规定之"发表猥亵之文字"。相关证据於第一篇回覆第5点所附之嘘文嘘 bolide77: 还以为来到西施 03/23 22:37 #1Vs1SmBu (L_TaiwanPlaz) 6.再针对申述方所谓之法律常识再查相关资讯:https://reurl.cc/0OALQx 节录内容如下: 按刑法上之猥亵罪,系指性交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为而言, 凡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慾,在主观 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慾者,均属之。 "口交行为"明显符合上述之要件。故申述方刻意将"强制猥亵罪"之"强制行为"列为 "猥亵行为"之必要,纯属申述方之谬误,於法律见解上并无此要件。针对猥亵行为 之成立要件仅与性相关无强迫之必须。 7.再查申述方之签名档内容: ※ 引述《kuwata18 (金刚伏魔神通)》之铭言: #1L42Oyoq (Gossiping) : 这我觉得因人而异 : 不过我倒是可以接受女生一边哈菸一边帮我哈屌 : 过我怕她会不适应 : 因为如果香菸的直径是地球 那我的鸡鸡的直径就是冥王星 地球直径 12707km 冥王星直径 2300km 香菸直径是0.5cm 节哀 显然:女生一边哈菸一边帮我哈屌 此内容针对 对象、状况与进行之行为十分具体之描述,非属申述方所说只是 单纯的提到词汇。且该内容明确有引起他人之不悦,不然怎麽会有人检举,且 该签名档之原文底下明确有针对"性相关"的嘘文。足见违反 1-8 之规范。 8.针对亲吻一词是否构成猥亵之要件,非属本案讨论之范畴。故同本文1.之声明。 9.承上诸点显而易见"口交行为"即属猥亵行为,非属申述方所认定"强迫口交" 才为猥亵行为,是故 发表描述口交行为之文字 属"发表猥亵之文字",故本案 依 1-8 规范"发表猥亵之文字"判决应属得当。 10.针对申述方企图将本案引导至以违反"234公然猥亵罪"之意图实感遗憾。 本案依 高雄板板规 1-8 规范之内容:"发表猥亵之文字" 判决,非属针对 1-4 遵守中华民国法律之内容,违者无条件退文并水桶一年 判决。且查规定 两者罪责相同。如果1-8规定是属於公然猥亵罪才可惩处,则无需 1-8 之规定, 依 1-4 规定责惩即可,无有另定之必要。显然另立 1-8 规定精神应属更严格於 1-4 规定"中华民国法律之内容",以维系高雄板之善良风俗与讨论板风。 承上诸点仍认定申述方签名档违反 1-8 规定,故维持原判。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P.S.又按到回信了 故原文贴上重发 @.@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铭言: : 本人主张与先前回复亦同 : 1. 文章具上下文关系 不应断章取义 : 2. 口交(哈屌)现今日常生活可出现於新闻报纸 并不完全属於猥亵 须看上下文 : 2020/10/22 :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29545 : 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帮我口交」 黄捷叹:性平教育失败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铭言: : : 您好: : 本人仅回覆如下: : 首先 224条所判别的是行为 行为 行为 不是文字 : 後本人仅对 高雄版主所述 口交行为 属 猥亵行为 : 及 2.关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与参阅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规定,见解如下: : ~中略 : 2-3 明显申诉方 不属猥亵行为要素之"胁迫" 刻意添加入成为 猥亵行为之要素。 : : 超译部分进行回复 : 高雄版主明显无法分别 法律对行为和文字之区别 : 且无法明白法律中的构成要件之重要性 : 高雄版版主刻意将判例"胁迫口交行为为猥亵行为"扩大引导解释为"口交为猥亵文字" : 若版主所列该案之案例 以合法年纪口交如无强迫之事实 行为即不构成强迫猥亵 : 108年最高院1800号判决明确对224条作出解释 违反本人意愿为构成强迫猥亵之要件(文末) : 高雄板主亦可以同前新闻局辩解 主张高雄板主管不到最高院 高雄板主确实管不到最高院 : 但高雄板板主不应放大自己职权凌驾於最高院之上 自行解释法律 : 正常人法定年龄合意口交并不构成强制猥亵 口交仅在违反个人意愿时才构成猥亵行为 : 正常成年人拥抱就是拥抱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正常成年人亲吻就是亲吻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正常成年人摸胸就是摸胸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正常成年人哈屌就是哈屌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拥抱亲吻摸胸哈屌 在无违反本人意愿情况下 根本无法变成猥亵行为 何来猥亵一说? : "本人意愿"在此案是为关键因素 是一般法学常识的人都能明白知事情 : 高雄版主所描述口交行为 属猥亵行为 实为擅自将上下文断 章 取 义 : 甚至主张忽略判例关键构成要件所得歪曲结果 实属超译 (上文2-3) : 若超译允许 那本人亦能以高雄版版主相同逻辑主张 : 正常成年人未违反"本人意愿"口交不构成强制猥亵 口交亦不为猥亵文字 : 版主不看上下文忽略该案威胁构成要件 断 章 取 义方能得到口交即为猥亵行为之论点 : 强迫口交行为为猥亵行为亦不代表强迫口交文字即为猥亵之文字 : 法律为何对行为和文字分开区分 : 本人写两段话来作区别 有监於血腥暴力 本人以黑色示之 : "小明残忍的杀害小莉" 这是血腥暴力的行为但不是血腥暴力文字 : "小明拿起斧头劈开小利的头 小利的脑浆飞溅到小明脸上 小明可以感觉到脸上和手上 : 此时小明看了看手中的脑浆 感觉温温的伸出舌头一舔了舔 舌尖上传来一丝咸味" : 残忍杀人为血腥暴力行为 但不代表我打这几个字本文就是血腥暴力 : 过份详细描述 才会判定血腥暴力 用行为直接定义文字是匪夷所思的事情 : 故法律对文字有235条另行区分 : 本人仅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应该成为高雄板板主个人法规超译的受害者(证1)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个人对法规超译而执行的板规 : 综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决 : 高雄板主法规超译受害者 A6 : 裁判字号: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号 判决 : 案由摘要: : 妨害性自主 : 裁判日期: : 民国 108 年 06 月 20 日 : 裁判要旨: : 刑法第 224 条之强制猥亵罪和性骚扰防治法第 25 条第 1 项之强制触 : 摸罪,虽然都与性事有关,隐含违反被害人之意愿,而侵害、剥夺或不尊 : 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权法益。但两者既规范於不同法律,构成要件、罪名及 : 刑度并不相同,尤其前者迳将「违反其(按指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作 : 为犯罪构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系指强暴、胁迫、恐吓、催眠 : 术等传统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离被害人的意愿情形,皆可该当,态样 : 很广,包含制造使人无知、无助、难逃、不能或难抗情境,学理上乃以「 : 低度强制手段」称之。从大体上观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别,前者较重 : ,後者轻,而实际上又可能发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变成前者情形。从而 : ,其间界限,不免产生模糊现象,自当依行为时、地的社会伦理规范,及 : 一般健全常识概念,就对立双方的主、客观因素,予以理解、区辨。 : ---- : : 3. 承上显然申诉方所认定之胁迫不属 猥亵行为之要素,再看申诉方引述之案件 : : 内文提及法律问题如下: : : 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口交,将对 : : 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让甲得以满足。 : : 内文成案要素: : : 1.恐吓: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 : : 口交,将对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 : : 2.猥亵行为:遂行口交 : ---- : 高雄版版主最此段最荒谬的一点在於 : 强制猥亵不限於口交甚至亲吻都可以构成强制猥亵 : 照他不忽略案件构成要素 仅为断章取义因果论 行为文字不分的逻辑 : 连亲吻都能是猥亵文字 实在太荒谬了... : : 再查内文所同意之乙方说法内容: : : 行为人以强制之方法使被害人达於不能抗拒之状态,而为猥亵之行为者 : : 是故见解明确分离 强制行为 与 猥亵行为 两者行为,显见此两行为有明显差异 : : ,显然内文所描述之 遂行口交 即为 猥亵行为。 : : 4.显然申诉方所称之必需 胁迫 才为 猥亵行为 并非一般见解,纯属个人爲脱罪之 : : 说法。故不采认。 : : 5.查高雄板板规 1-4 之规定: : : 1-4 遵守中华民国法律之内容,违者无条件退文并水桶一年。 : : 再查高雄板板规 1-8 之规定: : : 1-8 禁止 买卖/徵求/交换/借用 猥亵之影像、图画、声音等 : : 或发表猥亵之文字、连结、推文图案等,违者退文并水桶一年。 : : 显然有相同之惩处规范,是故如果必须满足为反中华民国之规定则无需 : : 1-8 规定,故认定高雄板之立法精神之於 1-8规定 应严格於中华民国之 : : 法律规定。 : : 6.针对与本案无关之内容如:新闻之自由规范,依回覆第三篇之声明,不回覆。 : : 基於以上诸点并无改变申诉方发表"猥亵之文字"的签名档,故维持原判。 : :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14.25.167.11 (台湾)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L_TaiwanPlaz/M.1608321925.A.D4E.html ※ 编辑: simonjen (114.25.167.11 台湾), 12/19/2020 04: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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