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imonjen (狂)
看板L_TaiwanPlaz
标题Re: [申诉]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处分
时间Fri Dec 18 13:44:14 2020
您好:
关於申述方问题以下几点回覆:
1.关於重覆之论点仍采1-8内文规定 存在"猥亵之文字" 则属违规。
2.关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与参阅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规定,见解如下:
2-1 引述 224 之规定内文:
第 224 条
https://reurl.cc/k0xj8G
对於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
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关於 224 规定该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1.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2.猥亵之行为
2-3 明显申诉方 不属猥亵行为要素之"胁迫" 刻意添加入成为 猥亵行为之要素。
3. 承上显然申诉方所认定之胁迫不属 猥亵行为之要素,再看申诉方引述之案件
内文提及法律问题如下:
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口交,将对
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让甲得以满足。
内文成案要素:
1.恐吓: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
口交,将对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
2.猥亵行为:遂行口交
再查内文所同意之乙方说法内容:
行为人以
强制之方法使被害人达於不能抗拒之状态,而
为猥亵之行为者
是故见解明确分离 强制行为 与 猥亵行为 两者行为,显见此两行为有明显差异
,显然内文所描述之 遂行口交 即为 猥亵行为。
4.显然申诉方所称之必需 胁迫 才为 猥亵行为 并非一般见解,纯属个人爲脱罪之
说法。故不采认。
5.查高雄板板规 1-4 之规定:
1-4 遵守中华民国法律之内容,违者无条件退文并水桶一年。
再查高雄板板规 1-8 之规定:
1-8 禁止 买卖/徵求/交换/借用 猥亵之影像、图画、声音等
或发表猥亵之文字、连结、推文图案等,违者退文并水桶一年。
显然有相同之惩处规范,是故如果必须满足为反中华民国之规定则无需
1-8 规定,故认定高雄板之立法精神之於 1-8规定 应严格於中华民国之
法律规定。
6.针对与本案无关之内容如:新闻之自由规范,依回覆第三篇之声明,不回覆。
基於以上诸点并无改变申诉方发表"猥亵之文字"的签名档,故维持原判。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铭言: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铭言:
: : 您好:
: : 关於您的疑问以下几点作为回覆:
: 本人仅针对高雄版主其所提出新观点4.行回复 1~3点无新论点 与先前回复亦同
: 1.文章具上下文关系 不应断章取义
: 2.口交(哈屌)现今日常生活可出现於新闻报纸 并不完全属於猥亵 须看上下文
: 2020/10/22
: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29545
: 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帮我口交」 黄捷叹:性平教育失败
: : 4.依据过往判法律见解 口交行为 属 猥亵行为 故属 1-8 规范。
: : 可参阅 法务部(84)检(二)字第 1799 号 https://reurl.cc/146ezQ
: 高雄版主所题案例根本就不是什麽口交行为属猥亵行为法律见解
: 所提判例如下:
: 发文字号: 法务部(84)检(二)字第 1799 号
: 座谈日期: 民国 84 年 08 月 00 日
: 座谈机关: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
: 相关法条: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24、304 条(83.01.28)
: 要 旨:
: 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口交,将对
: 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让甲得以满足。甲男之行
: 为构成刑法第二二四条第一项之罪或第三○四条第一项之罪。
: 法律问题: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口交,将对
: 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让甲得以满足。甲男之行
: 为构成刑法第二二四条第一项之罪或第三○四条第一项之罪。
: 讨论意见:甲说:第三○四条第一项之强制罪。盖强制猥亵罪,其为猥亵行为之人,
: 应属行为人而非被害人。平时为猥亵行为之人系被害人乙女,与强
: 制猥亵罪之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不同。故甲男之行为应成立以胁迫方
: 法使人行无义务之事之罪。
: 乙说:第二二四条第一项之强制猥亵罪。本罪强制及猥亵行为,固以行
: 为人犯罪主体。惟行为人以强制之方法使被害人达於不能抗拒之状
: 态,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其与行为人为猥亵之行为同。至於甲男之
: 胁迫行为已使乙女达於不能抗拒之状态,遂对甲男为猥亵之口交行
: 为,应成立强制猥亵罪。
: 结 论:多数赞同乙说。
: 台高检署研究意见:采乙说。
: 法务部检察司研究意见:同意原结论,以乙说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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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例所讲的猥亵行为 明显为甲"威胁口交"之行为而非"口交" 更非之语言文字口交
: "猥亵是未经对方同意下妨碍或冒犯他人,并引起对方感到羞耻、厌恶感、亵渎的、
: 恶心的行为,比如摸屁股和袭胸等。"
: 版主所述口交行为 属 猥亵行为 为错误描述 强迫口交才构成猥亵行为
: 高雄版版主刻意将判例"胁迫口交行为为猥亵行为"扩大引导解释为"口交为猥亵文字"
: 故我查法条 猥亵文字具独立法条235条(文末) 此案所涉及法条为224 304
: 本判例并不支持 本人亦不理解高雄版主为何使用不相关法条判例 断 章 取 义 误导视听
: 且本段更突显高雄版主对猥亵文字认知有明显误解 具有的超前理解之疑
: 明显有别於现今一般人乃至法律对猥亵文字之认知理解
: 本人仅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应该成为高雄板板主个人超前理解的受害者(证1)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个人超前理解而执行的板规1-8
: 综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决
: 高雄板主超前理解受害者 A6
: : 其他资讯也记载#1Vs1SmBu (L_TaiwanPlaz) 第一篇回覆
: : #1VsMqXTq (L_TaiwanPlaz) 第二篇回覆
: : 故不赘述。依据申诉方签名档内容明确可以知道内文记载口交行为,
: : 且明确有板友指出相关内容应属 sex 板相关,故依据以上之客观资讯
: : 即可判定申述方签名档内文含"猥亵之文字"。
: 那为何不贴出全推文全文 前篇推文此篇说不心虚不用删 我无法理解
: 且还原推文之後与风闻甚似
: 另第6.点未引 本人仅强调 新闻自由依旧须遵守中华民国法律
: 新闻自由并未超越中华民国法律 仅在个别时候视个案而定
: 高雄版主主张新闻自由和高雄版管不到新闻局
: 和我主张口交以为生活可出现词汇并不一定构成猥亵需看上下文 并不冲突
: 网上口交新闻就可以找到一串
: 我贴高雄版仅为凸显高雄版版主主张口交(哈屌)即为猥亵之荒谬
: : P.S.刚刚按成了回信,故原文重发。
: 第 235 条
: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
: 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
: 九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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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14.25.167.11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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