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esusmaycry (让他桶的万劫不复)
标题[转录](bonju2) 之前提醒你aitt的案件
时间Fri Aug 6 01:44:47 2010
※ [本文转录自 Jesusmaycry 信箱]
作者: Jesusmaycry (让他桶的万劫不复)
标题: 之前提醒你aitt的案件
时间: Sat Jul 17 01:21:03 2010
板主你好!前阵子提醒你的aitt案件(说外省人欠K)不知道进度如何了?其他版主的意见
怎样?
这次寄信主要是提供你案例的参考
你可以上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法院名称选台北地方法院,裁判类别选刑
事,检索词语打"欠打",序号6,裁判字号:96,易,1337。内文如下(判决书长,你可以直
接看最後我的重点再回来找原文):
【裁判字号】 96,易,1337
【裁判日期】 961031
【裁判案由】 伤害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易字第1337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选任辩护人 吴妙白律师
上列被告因伤害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6年度侦字第2819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处罚金新台币壹仟元,如易服劳役,以新台
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减为罚金新台币伍佰元,如易服劳役,以新
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无罪。
事 实
一乙○○因不满丙○○○屡屡在外向他人宣扬自己之家事,於民
国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八点左右前往台北县新店市榴公公
园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内找丙○○○理论,嗣因言语不合,而以
「不要脸」、「嫁几个老公,讨客兄」及「干你娘」等语公然
辱骂丙○○○。
二案经丙○○○诉由台北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报请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项: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
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
项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之一至之四规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
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
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调查
证据时,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
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条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诉人及被告乙○○、辩护
人,对於本案相关证人於侦查中之证述暨其他相关具传闻性质
之证据资料之证据能力,均表示没有争执,且迄於言词辩论终
结前亦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本案证人之陈述及证据资料作成
时之情况,核无违法取证或其他瑕疵,认为以之作为证据为适
当,前述证人於审判外之陈述及相关证据资料,自得做为证据
。
贰、有罪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被告乙○○否认有侮辱告诉
人丙○○○之犯行,辩称:其并未讲「不要脸,嫁几个老公,
讨客兄」及「干你娘」等话,只有叫告诉人不要再管其家事,
其并无辱骂之意,且其回骂告诉人之地点不是在榴公公园内,
而是在卖香及便利超商门口,告诉人也对其辱骂云云。本院认
为:证人即陪同被告乙○○前往榴公公园找告诉人之郗邦忠於
本院审理时结证称: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上约八点左右,其
陪被告乙○○到市场买菜,途中在榴公公园内看到告诉人,被
告乙○○遂上前向告诉人称,他们家的事不要告诉人管,弟弟
死了,妈妈(指被告丁○○)已经很伤心,不要到处去跟人家
讲。告诉人说被告乙○○的妈妈是疯子,不要听她说,并说被
告乙○○是有老公的人,还跟其在一起,并骂「我家的事不用
你管」、「讨客兄」、「不要脸」、「干你娘」、「干你祖母
」等类似脏话,被告乙○○忍不住才以「干你娘」、「嫁几个
老公」、「不要脸」、「讨客兄」等语回骂告诉人。因该处人
太多,其叫被告乙○○先离开,二人行至榴公公园旁之卖香及
OK便利超商门口前时,告诉人追上来,拿佛珠丢被告乙○○,
其从中间将二人隔开,手臂遭告诉人抓伤,其与被告乙○○即
离去返家(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审判笔录)等语。证人即
告诉人丙○○○於本院审理时亦结证称: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三日晚上约八点左右到榴公公园运动,被告乙○○看到其在场
,第一句话就骂:「我家的事不关你的事,不用你管」、「不
要脸,嫁几个老公,讨客兄」(同日审判笔录)等语。由证人
郗邦忠及丙○○○前述证言可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三日下午八点左右在榴公公园内,确因不满告诉人四处宣扬
被告乙○○之家务事,且与之沟通无效,而以「不要脸」、「
嫁几个老公,讨客兄」及「干你娘」等语辱骂告诉人。况被告
乙○○於检察官讯问时亦已坦承确有回骂告诉人「不要脸」、
「讨客兄」等语(九十六年度调侦字第三二六号卷第六页),
其於本院审理时复辩称并未辱骂告诉人,及其是在榴公公园旁
之卖香及OK便利超商门口回骂云云,委无足采。本件证据明确
,已可证明被告乙○○有事实栏所载公然侮辱犯行,应依法论
科。
三论罪科刑之依据:核被告乙○○所为,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
一项公然侮辱罪。本院审酌被告乙○○因告诉人四处宣扬自己
家中伤心往事,一再戳弄其痛处,且依证人郗邦忠及甲○○(
详後述)所证述关於告诉人之行为可知,告诉人对待被告乙○
○及丁○○之方式,宛如泼妇骂街,毫不留情,被告乙○○受
此刺激,致回骂告诉人,情有可悯等一切情状,从轻量处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乙○○犯後否认犯行,任意争执,浪费
司法资源,爰不给予缓刑之宣告,附此叙明。又被告之犯罪合
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应将宣告刑予以减刑,并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
贰、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虽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点左
右,在台北县新店市○○路中华市场内遇见告诉人,双方生口
角争执,被告丁○○一时气愤下,先以「不要脸、嫁几个老公
、讨客兄、欠打」等语公然侮辱告诉人,复基於伤害之犯意,
徒手殴打告诉人,致其受有头皮及颈之挫伤等伤害等语,因认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公然侮辱及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伤害等罪。惟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
定其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
。而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是其陈述
是否与事实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且认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於被告之
认定时,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
最高法院着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号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号判例可资参照。公诉人认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
九条第一项公然侮辱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伤害罪嫌之理由
,无非以告诉人之指述为其论据。被告丁○○否认有侮辱及伤
害犯行,辩称:其并未辱骂告诉人,亦未殴打告诉人头部。当
天其向「宝贝」(即甲○○)推销健康食品,告诉人突然走过
来说,「你会叫你女儿来找我理论,我不怕你」并用摺叠伞作
势殴打,其闪到「幼齿」後面,告诉人仍然一直要对之殴打,
其遂赶快逃跑,告诉人追赶时自己跌倒等语。
(二)本院认为,依证人丙○○○於本院审理时证称: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上午,其在台北县新店市○○路中华市场遇到被告丁
○○,那天市场没营业,其问被告丁○○说「没什麽事,为什
麽要跟你女儿讲去玩的事」,被告丁○○就以「不要脸、讨客
兄、嫁几个丈夫」等语辱骂,并二手抓住其头发,其也抓住其
头发,後来其痛的受不了,就放手,但被告丁○○还是一直抓
住其头发,其就晕倒了,後来被告丁○○一直对其殴打,打什
麽地方不清楚,去验伤後才知道是头皮、脖子,在场一位刘太
太将其扶起(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审判笔录)等语。证人
甲○○於本院审理时结证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在中
华市场与被告丁○○在市场内刘太太的摊位里谈健康食品的事
,当天市场有营业,告诉人在市场外看到其与被告丁○○在说
话,就一边走一边骂,一直骂到其与被告丁○○前面,其看到
告诉人一直在生气,就赶快离开,她们二人之後如何吵架其不
知情,有听说她们二人有打架。在其离开市场前的二、三分钟
,并未听到被告丁○○回骂告诉人,只听到告诉人一直用台语
骂「鸡歪」等脏话,其他的话听不太懂(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
九日审判笔录)等语。由证人丙○○○自承与被告丁○○互拉
头发,及证人甲○○听闻旁观者「刘太太」以被告丁○○与告
诉人「打架」形容二人当天之纷争等情观之,倘被告丁○○所
述关於其并未拉扯告诉人头发等情属实,该「刘太太」应会以
告诉人「跌倒」等语形容,而非以被告丁○○与告诉人「打架
」形容之。据此,被告丁○○於证人甲○○离去後,确因告诉
人自市场外即不断以不堪入耳之言词对之辱骂,并持续至其与
证人甲○○谈话之地点,而与告诉人发生争执,继而与告诉人
相互拉扯头发。其次,景美医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
之诊断证明书(九十六年度侦字第二八一九号卷第二九页),
虽记载告诉人於同日前往该院就诊时受有头皮及颈部之挫伤等
伤害,告诉人并因此宣称因被告丁○○拉扯其头发致其痛到头
晕且头皮受伤。惟依该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景美医字第09
6291号函检附之急诊护理评估纪录(本院卷第三七页)及急诊
病历纪录表(本院卷第三九页)观之,告诉人当日所受伤害除
左额瘀肿及右颈、後颈肿痛外,别无其他伤害,前述诊断证明
书所载「头皮」伤害,究系经医师诊断之结果,或仅基於告诉
人之自述,实非无疑,自难遽认被告丁○○拉扯告诉人头发之
行为,已致告诉人之头皮受伤。
(三)告诉人虽证称其所受左额瘀肿及右颈、後颈肿痛等伤害系被告
丁○○将其头部推撞菜架所致。然而,此部份事实除告诉人之
指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资佐证,纵使告诉人所受伤势确因撞
及菜架所致,以告诉人忽而指称被告丁○○仅拉扯其头发,忽
而指称被告丁○○另将其头部推撞菜架,前後证述差异甚大,
及其一再坚称自己并未辱骂被告丁○○,隐瞒事实等情,实难
担保其未将与被告丁○○拉扯之过程予以夸大,自不能率予尽
信。况以被告丁○○与告诉人当时互相拉扯头发之情观之,被
告所辩关於告诉人因双方松手而不慎撞及菜架致生前述伤害,
亦合常情,尚可采信,被告丁○○否认与告诉人互相拉扯头发
之辩解虽系卸责之词,惟公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丁
○○有伤害犯行。
(四)告诉人另指称被告丁○○有对之辱骂「不要脸、讨客兄、嫁几
个丈夫」部分,除告诉人之指述外,别无其他证据可证,况依
证人甲○○前述证言可知,被告丁○○在告诉人於市场外开始
对之对之激动辱骂,至证人甲○○离去市○○段时间,既均未
回骂告诉人,告诉人前述指述自非事实,不足采信。
(五)综上所述,公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丁○○有伤害及公
然侮辱犯行,此外,亦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证被告丁○○涉有
公诉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证明被告犯罪,参照前述说明,依
法应为无罪之谕知。
参、适用之法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九十
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
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中华
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条。
本案经检察官杨智纶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莲华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王黎辉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录论罪科刑法条
刑法第309条第1项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罚金。
重点在贰、无罪部分(因为证据不足无罪而非其行为无罪)有下段说明:
先以「不要脸、嫁几个老公、讨客兄、欠打」等语公然侮辱告诉人,可见骂人欠打是会被
视为公然侮辱的,而aitt说外省权贵欠K同理是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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