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razyMarc (人民就该和执政者作对)
看板L_SecretGard
标题ROCKMAN6抄袭一事意见书
时间Fri Apr 11 19:16:12 2008
台湾高等法院93年上诉字第3298号判决要旨:
着作权法所称之着作,系着作人所创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谓之精神上作品,
除须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现且有一定之表现形式等要件外,尚须具有原创性。
所谓原创之精神作用需达到
相当程度足以表现出作者之『个性』及『独特性』
,方可认为具有原创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让人认识作者的个
性,则无保护之必要,以免着作权法之保护范围过於浮滥,致社会一般民众从
事文化有关之活动时,动辄得咎。
台湾高等法院91年上诉字第1246号判决要旨:
按着作权法所谓着作,系指属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故受着作权法保护之着作,必须具备原创性,亦即该着作须具有原创性之创作
且足以表现着作个性或独特性之程度,才是着作权法所保护的着作。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智上字第9号节录:
所谓原创性之程度,固不如专利法中所举之发明、新型、新式样等专利所要求
之原创性程度(即新颖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须达到相当之程度,足以表
现出作者之个性及独特性,方可认为具有原创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
不足以让人认识作者的个性,则无保护之必要,此乃我国着作权法第一条之所
以规定该法之制订目的,系为保障着作人之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国家文化发展」,而为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理由,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
作品,纵使具备『稀少性』及『特殊性』,然因不具有原创性,并非着作权法
所称之着作,不应受该法保护,以避免着作权法之保护范围过於浮滥,致社会
一般民众从事文化有关之活动时,动辄得咎。
又依我国宪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有言论及出版之自由,若着作权法所保护
之范围过於浮滥,不但将使人民从事出版活动时困难重重,影响所及,亦将妨
碍人民资讯取得之便利,而资讯之取得,实为人民充份行使言论自由之前提,
故着作人所创作之作品固需加以保护,但仍须有一定之限度。
以上引自台大法律系谢铭洋教授着作权法讲义
ROCKMAN6有无侵害着作权一事
政黑板板主已做出认定
退万步言
纵认该文为着作
ROCKMAN6之行为单纯为抄录该人文章反为嘲讽
其於系统内暂时性重制非以商业行为或学术利用以图谋私利
原着作人难认受有损害
今原着作人并未予以检举,按私人权利之自由处分,亦不
认定ROCKMAN6之动机自始为窃据该着作
无告即无诉
政黑板板主认定不违规於法未有不合
网路文化虽鄙弃垃圾文章(即抄袭)
然既为板规所未定处分者
自不宜断然予以惩戒
此致
小组长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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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饮酒者,旦而哭泣;梦哭泣者,旦而田猎。方其梦也,不知其梦也。
梦之中又占其梦焉,觉而後知其梦也。且有大觉而後知此其大梦也,而
愚者自以为觉,窃窃然知之。君乎!牧乎!固哉!丘也,与女皆梦也;
予谓女梦,亦梦也。是其言也,其名为吊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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