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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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判决] 试用期的约定是合法的吗?
时间Mon Sep 14 01:08:03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该台湾高等法院114年重劳上字第37号判决,经最高法院民
国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台上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劳方)之上诉。
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谓:上诉人对於原判决提起上诉,虽以该判决违
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系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解释契约之职
权行使所论断:上诉人自112年1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诉人,担任业务处副总经理(下称系
争雇佣契约),并於同日签署新进员工同意书(下称系争同意书)同意试用期3个月。该
同意书第3条约定「若任何一方对其职不满,可随时终止试用,绝无异议」,所谓「对其
职不满」系指新进员工於试用期之表现经被上诉人评价後认能力不足,或原雇用职务不适
由该新进员工担任,而有不能胜任工作情形,该约定尚无违反劳动基准法保障劳工之宗旨
及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又被上诉人雇用上诉人之目的系为被上诉人带动业务发展、开发
新客户及增加营业额(下称系争目的),上诉人亦知悉被上诉人将依系争目的作为其是否
胜任工作之标准。惟经被上诉人观察上诉人之工作态度、性格、技术、能力、适应企业文
化及应对态度等有关工作之特质,本於具体事实而为客观之考核後,认上诉人在试用期之
表现不符被上诉人雇用上诉人之系争目的,不适於业务处副总经理一职,而於113年1月12
日以不满上诉人试用期表现而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系争同意书第3条约定及劳动基准法
第11条第5款规定,终止系争雇佣契约,自属合法,并无权利滥用情事等情,指摘其为不
当;并就原审已论断者,泛言未论断,而非表明该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依
诉讼资料合於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难认其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依首揭说
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
最高法院虽系以上诉不合法为由以裁定驳回上诉人之上诉,不过从前述裁定的文字,
最高法院似认为高院判决之见解,亦即资方於劳方试用期间,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片面终
止雇佣契约,不必要求至确不能胜任之程度,只需雇主能合理证明劳工大致不能胜任工作
之程度,即可许之,系属可采。这由前述最高法院裁定竟是以有无违反劳动基准法保障劳
工之宗旨及公序良俗等宽松的抽象概念,据以判定劳资双方系争试用期间相关约定是否有
效,而非以系争试用期间相关约定究竟有无违反劳基法第9条第1项、第11条第5款等规定
,据以论断资方片面终止劳动契约是否合法,即可看出。最高院、高院裁判就此议题所采
之见解,与劳基法第1条第2项:「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标
准。」似有抵触,尚非妥适。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铭言:
: ※ 引述《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之铭言:
: : 法院相关实务见解可参见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按劳动契约附有合
: : 理试用期间之约款者,雇主得於试用期间内,观察该求职者业务之能力、操守、适应企业
: : 文化及应对态度,判断该求职者是否为适格员工,如不适格,雇主於试用期间或期满後终
: : 止劳动契约,於未滥用权利之情形下,其终止劳动契约具正当性。」、台湾高等法院114
: : 年重劳上字第37号民事判决:「按劳动契约附有合理试用期间约款之目的,乃在於试验、
: : 审查、评价新进劳工之职务适格性与能力,作为雇主是否愿意继续雇用之考量,而劳工於
: : 试用期间内,亦得评估企业环境与将来发展空间,决定是否继续受雇於该企业。因此,若
: : 劳雇双方於劳动契约另行约定,雇主於试用期间内或届满时发觉该劳工不适格,或能力不
: : 符预期,以不具备胜任工作之能力,或该工作不适於由该劳工任之之理由,终止劳动契约
: : ,如无权利滥用情形,原则上应尊重劳雇双方之约定。是以雇主於试用期间以不能胜任工
: ^^^^^^^^^^^^^^^^^^^^^^^^^^^^
: : 作为由解雇试用期劳工时,不必要求至确不能胜任之程度,只需雇主能合理证明劳工大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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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能胜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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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何谓︰
: 合理证明大致不能胜任工作之程度
: 同样,何谓︰
: 证明确不能胜任之程度
: 具体判断标准者何?
: 另方面,
: 是以雇主於试用期间……
: 不必要求…
: 只需……
: 又是基於甚麽法条或者法学说为基础,而推理得到的?
: 即便劳资双方於聘用时约定当前聘雇仅属试用其者,何以法院就能
: 「据以判决」,嗣後,雇主以员工不合约定所需能力而解雇,竟然
: 自动享有程序上减轻自证主张之举证义务
: 雇主与劳工所签两院私人契约无此主张,相关法条亦无明文规定此片面
: 利於雇主之文字。请问,法院如斯论理,依附之契约或法律或命令之文字
: 基础何在?
: : 由前述最高院、高院判决,可知我国法院实务就此议题,系采较偏向资方的立场,是否
: : 妥适,实不无疑问。毕竟试用期的长短,在大型企业,实务上劳方往往鲜少有置喙余地,
: : 雇主如能以较低的门槛片面终止劳动契约,不免有实质架空劳基法第9条第1项、第11条及
: : 第12条规定之疑虑,对於劳方权益之保障似有未竟周延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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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globalera (125.227.222.121 台湾), 09/14/2026 01: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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